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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晶电视屏幕缩水1.28厘米 消费者状告长虹欺诈无据败诉
作者:郑红艳   发布时间:2008-03-27 09:07:25


    消费者张先生购买32英寸长虹液晶电视后,发现屏幕比32英寸少了1.28厘米,张先生起诉商店和长虹公司,认为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赔偿。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在旺市百利商店购买了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价格为4290元。后无意中发现所购买的电视屏幕仅为80厘米(指液晶显示器屏幕对角线的长度),经过换算,与32英寸(应81.28厘米)相差1.28厘米。原告为了核实电视尺寸,又丈量了其他品牌32英寸液晶电视,结果都是81.28厘米。原告认为32英寸即81.28厘米,但原告购买的电视屏幕对角线实际只有80厘米,属于屏幕尺寸缩水,涉嫌以小充大、以次充好,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现起诉要求判令旺市百利公司退货4290元并加倍赔偿4290元,四川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旺市百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第一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称,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有正规的渠道,诉争电视机的生产商是四川长虹公司,原告所称的问题应由生产者负责。被告是一家超市,购物方式为自选,明码标价,原告选购产品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四川长虹公司辩称,四川长虹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认为,32英寸的液晶屏幕对角线的长度就应该是32英寸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生产的电视机所用的液晶显示屏对角线长度是80.04厘米,是符合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电视机厂家和被告采用的液晶显示屏均来自相同的液晶屏幕生产厂家,故不可能存在只有被告的电视机屏幕尺寸存在偏差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先生从旺市百利公司购买了四川长虹公司生产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为LT321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型号的电视机,即32英寸液晶电视机的尺寸是否应为81.28厘米。首先,根据《彩色电视机用液晶显示屏主流尺寸规范》所用术语,液晶电视机尺寸指液晶电视整机的有效显示区域的对角线尺寸,单位为英寸。该规范的测量对角线尺寸的计算方法也为原告张先生所采用。而在该规范中目前已确定的推荐尺寸表中32英寸对应的即为80.04厘米,而非实际换算的81.28厘米。故在目前没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四川长虹公司生产的32英寸液晶电视机的尺寸符合行业规范,并无原告所称“以小充大”、“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其次,张先生也没有提供,其他生产厂家生产的32英寸液晶电视机的尺寸均为81.28厘米的证据,故无论是从行业规范角度看,抑或是与其他生产厂家相比,四川长虹公司均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旺市百利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也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故张先生主张旺市百利公司和四川长虹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判令旺市百利公司退货4290元并加倍赔偿4290元,四川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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