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消费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认为促销附赠"三无"产品 购买人索双倍赔偿被驳
作者:王杨 贾凤兰   发布时间:2008-02-21 13:36:37


    消费者岳某认为商场促销附赠“三无”产品要求双倍赔偿。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某诉称,在2006年5月其在被告某商场以70元购买了由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防脱育发洗发露一盒。当原告回家后,打开包装发现随该产品配套的电动固发按摩梳上面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产品的合格证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根据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元、被告赔偿原告7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被告商场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配送的产品是一个整体,不能拆分,因此只要套装的产品是合格的,故配送的产品也应当视为是合格的;配送的电动固发按摩梳是经过了国家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合格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中配送的电动固发按摩梳为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对其构成欺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对其构成了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某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的防脱育发洗发露一盒,而与该洗发露捆绑在一起的电动固发按摩梳系厂家为促销而赠送的,尽管该电动固发按摩梳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未有合格证明,但被告赠送该电动固发按摩梳之行为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但应当指出,被告赠送的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未有合格证明实属不妥,其应当在今后的经营中加以改进。据此,判决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