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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万"承诺显失公平 法院判令手机商双倍赔
作者:陈晨   发布时间:2008-01-22 14:04:25


    1月18日,江西永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冬云退回原告盛平昆手机款119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90元,原告退回手机给被告。

    2007年6月16日,为博取广大消费者的信赖,被告的家电店隆重开业,其在宣传单、媒体以及店门口的宣传标语上大肆向消费者宣传和承诺,“凭实力赢市场,靠诚信树口碑,水货、假货赔十万”。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在被告店开业当天购买手机一部,单价为1190元,后发现该款手机与其他同型号的手机有不同之处,经到其它手机店咨询,才知原告购买的手机可能是假货或水货。事后原告又致电该牌子的手机生产厂家,也证实该款手机是假货。被告以广告为诱饵欺诈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诺“假货、水货赔十万”,该承诺是被告为取得商业利润而发出的要约,原告购买了商品,即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要约承诺的内容履行,但被告不认可其商品是假货、水货,而拒绝赔偿10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机款1190元,赔偿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冬云认为:该店卖给原告的手机是合格产品,原告诉称其致电生产厂家证实该手机是假货不是事实;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受当地手机销售商之托为打击外来投资商而到本店购买手机,原告是永新手机城的维修人员,身份特殊,完全具有自己造假的技能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我店卖给原告的手机有质量问题,也只能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退货和赔偿,不属我店承诺的假货、水货赔偿10万元的范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冬云系家电店的业主,主要经营家用电器、手机等。2007年6月16日开业前后,被告店散发和张贴商业广告,向公众宣传和承诺“凭实力赢市场,靠诚信树口碑,水货、假货赔十万,价高双倍退差”等。开业当日,原告在该店购买一部手机,手机串号353438010261050,进网许可标志02—6328—062330,手机型号GXQCT2318,价格1190元。事后,原告怀疑所购手机系假货,并向工商部门投诉。同年8月,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所涉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送交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鉴定。9月3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作出认鉴字(2007)第2065号鉴定结论,确认以下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02—6328—062330,GXQCT2318,XAA745202X4793A,IMEI:353438010261050,并确认进网许可标志为质量标志。

    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高新奇2318型手机系从南昌桑菲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购进。经被告申请,法院就本案所涉手机已向高新奇牌手机生产厂家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从该手机的外观、模型,特别是从这部手机的型号、串号和扰号识别认定确系该公司生产,并可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相关网站上查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商家,原告作为消费者,原告到被告商店购买手机,双方形成了手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促销,向公众散发和张贴商业广告,宣传和承诺“凭实力赢市场,靠诚信树口碑,水货、假货赔十万”,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吸引消费者到其经营店铺购买商品。被告“水货、假货赔十万”的承诺,虽系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出售“水货、假货”时进行赔偿的约定,但该承诺显然与被告为自己赢得商业机会不等价,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履行该承诺则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过于偏离公平原则的合同可以变更。被告售给原告的手机背面贴的进网许可标志已经法定部门鉴定为伪造标志,该手机虽经生产厂家确认是其生产的原装产品,但进网许可标志为手机的质量标志,故该手机依法应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不能认定为水货、假货。被告怀疑原告自己更换伪造进网许可标志和原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不合格的手机销售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退还购机款及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有失公平。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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