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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子为母祝寿请大戏 名团名角失约遭索赔
作者:高魁 孙宝宪   发布时间:2007-12-28 09:34:46


    为给母亲祝寿,河南省新郑市一孝子邀请河南某知名豫剧团和该团知名演员到村演出,结果不但知名演员没有露面,而且演出剧团也不是约定的剧团,消费者一怒之下将其告上法庭,索要1+1赔偿。近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演出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河南省某豫剧团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000元。

    原告王某为母祝寿,邀请被告河南省某豫局团到其村进行演出。2007年7月16日,卢某代表被告豫剧团(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演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于2007年农历6月10日至6月12日到乙方演出3天,夜场戏3场,日场戏4场,共7场,乙方共付甲方戏价12000 元;甲方应向乙方介绍演出的节目和主要演员,并保持应有的演出水平;其中国家一级演员、全国豫剧十大名丑王某某登场(不得超过2场),戏价每场上浮500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事先协商的经济损失。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代表的卢某在合同上签名,豫剧团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豫剧团有其它演出任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演出,而是安排卢某找另一剧团按约定场次进行了演出。二被告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知道此事后与卢某协商未果,以二被告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1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被告豫剧团作为一个有演出能力的团体,以自已名义对外签订演出合同,其能够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时,被告豫剧团对原告没有做任何虚假承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豫剧团对于与合同有关的事实作了隐瞒。实际演出时被告豫剧团因有其它演出任务未能到原告处演出,只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不能因此说明合同签订时被告豫剧团有欺诈的故意。按照一般经验,高水平的演员及演出团队的演出水平高于一般演员及演出团队的水平。被告豫剧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另外一个演出团队代其进行演出,被告豫剧团不能证明其所找的另一个演出团队的演出水平相当于或高于其水平,可以认定其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被告豫剧团应承担降低报酬的违约责任。卢某的行为是基于被告豫剧团的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豫剧团承担,卢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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