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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出工不算出勤 法院判加班工资按300%发放
作者:齐光辉 连晓琳 发布时间:2007-10-08 09:11:20
因“五·一”假期出工两天不算出勤,致使当月奖金及部分效益工资“泡汤”,自感憋屈的孙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法定休假日出工应为正常出勤。9月30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劳动争议案。
孙某是禹州市中锋吕沟煤矿公司机电科的一名职工。该煤矿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对职工工作实行定时工作、休息日调休制度。2007年5月份,该煤矿对职工工资计算期间为30天,扣除周六周日休息日8天,五一法定休假日3天,5月份出勤19(天)班即视为满勤。孙某在5月2日、3日两个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外,当月又出工17天。孙某认为,自己正常出工的时间再加上两个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正好19天。 5月底,孙某领取当月工资时发现少得140元,这让他有些意外。当他询问原因时,单位的解释是:五一加班不能算正常出勤,只能按劳动者技能工资标准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25元,孙某出勤17天未达到满勤不能发放当月奖金及部分效益工资。 眼巴巴地看着奖金和效益工资不能拿到手,孙某感到很委屈,在与单位协商无果情况下,他以单位未足额发放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作应视为正常出勤为由申诉至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禹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孙某法定节假日工作属于加班工作不属正常出勤,孙某所在单位应支付孙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8元(含已发放的加班工资25元),并由孙某承担650元仲裁处理费中的500元。 孙某不服仲裁裁决,又一纸诉状递至禹州市法院,请求判令所在单位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法定节假日出工应为出勤,以及垫付的仲裁处理费650元,并按扣发工资数5倍支付赔偿金。 禹州市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确认,原告孙某2007年5月份出勤17班的效益绩效工资为820元,被告实发811元,应予纠正。原告五月份工资应为1137元(不含洗理卫生费10元、医疗费22元),平均每天67元,原告在五一法定休假日期间加班2天,根据《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402元(67元×300%×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双薪工资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7元。2007年5月份被告单位职工上19天班为满勤,而原告正常出勤17天,被告单位对原告不予发放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裁决送达后,即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数5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仲裁费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禹州市中锋吕沟煤矿补发原告孙某2007年5月份加班工资377元及少发的效益工资9元,共计38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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