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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校函授毕业生被拒司考状告司法局终审败诉
作者: 张胜利 马伟利 发布时间:2004-07-08 09:38:03
又是一年司法考试报名时,持有党校函授文凭而被拒参加司法考试的王建国今天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因证据不力其状告郑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败诉。王建国表示,如果今年司法局还拒绝他报考,他将继续和郑州市司法局打官司。今年自己要准备足够的证据,一定要为自己、为所有持有党校文凭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讨个说法。
现年47岁的王建国王建国在诉状中称:自己下岗后为了寻求生存和发展,立志学习法律,想通过复习和考试将来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于是,自己克服重重困难,报名参加了中共中央党校在河南分院2000级的法律本科专业(函授)的课程学习,经过两年半的努力学习,自己于2002年12月31日获得了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颁发的法律本科毕业证。并为报考2003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作出了艰辛的复习。2003年7月8日、21日,王建国拿着中共中央党校的函授文凭到郑州市司法局参加司法考试报名时,司法局却以党校毕业文凭不属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一律不予受理报名为由,不让王建国报名参加考试;并拒绝出具不予报名的书面答复。王建国认为,郑州市司法局不让自己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一纸诉状将郑州市司法局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允许原告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而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则辩称,王建国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的标准之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权利的,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显然,王建国的诉讼与该标准不符。另外,根据《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王建国既不符合报名的程序条件,也不符合报名的实质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王建国的诉讼。 2003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提供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和一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其2003年7月21日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上载明该表是从中国普法网下载的,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21日调查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姓名和签名,也没有原告申请报名的内容记载,调查人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场人是本案的原告,其两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到被告指定地点报名的证据。而被告对原告称其两次报名的陈述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举出其曾向被告提出报名申请的证据,故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宣判后,原告王建国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关于王建国对郑州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案件列举的证据的效力问题。王建国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和意见。对自己诉讼代理律师在诉前调查取证所作的现场笔录、录音证据问题。王建国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但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对被告郑州市司法局向法庭举证材料的有效性则持否定的看法。郑州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供的教成厅[1995]15号文件“关于重申党校学历不应等同于国民教育学历的复函”。该复函为复印件,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质证;该“复函”是针对北京市成人教育局,而非对全国各地、市教育局,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复函”的落款是国家教委办公室,不是国家教委,其效力不属于部委规章,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该“复函”本身的内容是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并且是以1995年7月31日以前的文件为依据。故,基于以上几点该“复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建国认为郑州市司法局的举证只能说明其拒绝举证或举证不能,此法律后果在法律上是有规定的。 对于自己诉讼代理律师既进行现场记录,同时也代理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讨论。王建国认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律师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对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如实的调查并如实记录。本案律师的调查笔录,其题目明确列明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证据调查笔录。首先,向对方工作人员明确了自己的身份并出示执业证书、进行现场调查的目的、谈话的具体情况、对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认可的等。其次,此调查笔录与一般的证人证言是有原则性的区别,不能有等同于或者相当于的观点。 对于关于网上下载的报名表问题。王建国说,该报名表的下载是经授权的。根据司法部《关于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通过中国普法网下载、打印报名表,……。其二,对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自己对本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强制其签字,只能如实记录。王建国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要求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王建国认为,自己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允许上诉人王建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建国证明其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的证据不力,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承担。 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后,王建国表示,今年的司法资格报名已经开始,他将继续报名参加考试。如果,郑州市司法局还不让自己报名参加考试,他就要继续和郑州市司法局打官司。对于自己官司败诉一事,王建国说,一、二审法院均以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为由裁定驳回,那么,今年自己要准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实向郑州市司法局提出参加司法考试报名申请,一定要为自己、为所有持有党校文凭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讨个说法。 相关链结:党校文凭屡屡碰壁 贵州省锦屏县铜鼓乡政府公务员王万勇,成为了在律师资格考试中因为党校学历产生争议并将之诉诸法律程序的第一人。王万勇于1998年至2000年脱产两年在贵州省委党校就读国民经济管理专业,并获得本科文凭。2000年王报名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成绩为253分,当年录取分数线是231分。王在报名时顺利通过资格审查,但在办理律师资格证书时,贵州省司法厅电话通知“党校文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将其材料退回,当王要求贵州省司法厅出具党校文凭不具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时,被贵州省司法厅拒绝了。王向主管律师资格考试的司法部门咨询时,得到的答复是“司法部没有禁止党校文凭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规定。”一怒之下,王向贵州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2001年7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的杨正照也曾持报考律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证件,向该区司法厅设在田林县司法局的律师资格考试报名点报名时,工作人员在对其证件进行审查后,提出他的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政法专业本科毕业证司法厅不予认可。因为他们认为党校函授学历不属于国民教育学历,不符合报考条件。杨正照无法接受这个消息,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局推向了被告席。 2001年6月11日,沈阳百花电器集团的李春友持1997年获得的“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政法专业)”本科学历证明去报名参加律师考试(后改为国家司法考试),却被沈阳市司法局拒之门外,理由是:“你持有的是党校文凭,教育厅不承认这个学历是国民教育学历。”于是,他拿着毕业证询问了省司法厅律管处、省教育厅、国家教育部学生司、中央党校督导办等部门,都没有明确的答复。2002年1月15日,他正式向国家司法部就此事提出行政复议,但无效。2002年3月26日,李春友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准许自己参加司法考试,并赔偿经济损失365元。 2002年,广州市民刘某于2000年12月从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政法专业本科班毕业,2002年1月17日时,刘前往广东省统一司法考试办公室报名参加司法考试时,工作人员答复道:“党校毕业文凭一律不予受理报名,没有具体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并拒绝出具不予报名的书面答复。刘先生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将广东省司法厅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立即办理报名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手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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