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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逃资逃出的法律空白点
作者:钱俊皓 徐荣华   发布时间:2004-01-18 14:30:23


    浙江省衢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李祥,在公司注册成立的第二天就抽逃注册资金的89%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该市工商局以逃资涉嫌犯罪将李祥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司法机关经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未提出需要给予何种行政制裁的司法意见,工商局便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李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正是该处罚让工商局输掉了一场行政争议官司。

    经理逃资被发现

    2001年4月,李祥与李生两人讲好共同出资设立“衢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月9日,李祥用个人存单及房产向柯城区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215万元,10日又向柯城区花园乡孔家村经济合作社借款220.8万元,于4月11日筹资500万元向衢州市工商局申请注册开办房开公司。工商局经过验资后于当天核准注册,衢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告成立。李祥系公司的经理。但公司成立的第二天,即2001年4月12日,李祥便以个人名义从公司注册资金中借款445.8万元,并将其中的435.8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和孔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借款。同年12月,审计部门审计时发现了李祥上述抽逃出资资金的行为。李祥清楚逃资不是好事,便于2002年1月17日、7月19日、9月28日、10月14日先后将445.8万元的借款全部归还了公司。

    2002年4月8日,衢州市工商局根据企业登记监督,对李祥抽逃出资行为予以立案,考虑到抽逃资金400多万元在衢州地区还是首例,认为已涉嫌犯罪,遂于2002年7月9日,将案件移送市公安局侦查,案件移送后,工商局于7月16日销案。公安于10月8日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李祥现在已将注册资金重新注入,且没有给公司及他人造成危害的后果,依照《刑诉法》第147条第2 款规定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衢市检刑不诉字(2002)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祥不起诉。

    工商处罚惹官司

    2002年11月25日,工商局根据企业登记监督,以出资人李祥在2001年4月抽逃公司注册资金445.8万元为由立案查处。2003年5月6日,工商局向李祥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听证等权利,同年5月12日工商局作出衢工商案(2003)18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祥处以罚款22万元。2003年7月8日,李祥不服处罚,向柯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13日,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李祥诉称,被告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原告抽逃出资定性不准,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告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向公司借款,公司取得债权,债权也是财产。因此,公司财产并未因借款而减少,不存在抽逃,故被告认定原告借款是抽逃资金,其定性不准。其二,被告对原告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已了。但被告又重新立案,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属于一事二理,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其三,对原告依照《公司法》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工商局辩称,其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一,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看似合法,实为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经造成公司财产减少。虽然事后原告归还了借款,但不影响案件定性,且公安、检察也对原告以抽逃出资定性。其二,检察机关虽对原告以不起诉结案,但《公司法》规定对抽逃出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正是履行该法定职责,且处罚的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处罚程序不合法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诉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原告李祥出资设立衢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核准后,原告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被告依法立案查处,因原告涉嫌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市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在未收到检察院需要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意见时,对原告原抽逃出资行为再进行立案,并作出处罚。被告的该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应予支持。被告就此主张其有权立案查处原告抽逃出资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程序不合法。

    8月28日,柯城区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工商局的衢工商案(2003)18号处罚决定。宣判后,工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中。

    案后沉思

    透过本案不难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行政处罚最高点与刑事处罚最低点之间的法律空白。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给予刑事处罚而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则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尚不需要科以刑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可是,当司法机关又未就违法行为提出是否需要给予何种行政制裁的司法意见时,该违法行为由谁来处罚以及应该怎样处罚仍然是一个法律空白点。如本案,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工商部门很难再操作处罚程序,不处罚于法不容,处罚了又程序违法,造成两为其难的局面。如何弥补上述法律空白点的问题,自然摆到了立法机关的面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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