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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山审结一担保无效贷款案
作者:王业丰 王媛 沈波 发布时间:2003-09-04 10:56:45
1991年从银行借款41万,至今利息已达百余万元,现借款单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只得将当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告上了法院。可谁知,保证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分支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日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1991年房山某工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1万元,并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7.05‰,借款期限自1991年5月28日至1994年5月27日。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房山区某建筑公司下属的第六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第六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的工业公司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虽然不断地索要,却一直未果。而借款的工业公司的经济状况也每况愈下。 这笔欠款就一直拖到了2002年,工业公司由于资不抵债,申请宣告破产。从借款人处要求借款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且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由于银行多年的追逃,它与工业公司的主债务的诉讼实效不断中断,至今仍在诉讼时效内,为把握最后一线希望,银行急忙于9月底将保证人第六公司告上了房山法院。而从1991年至2002年9月20日,这笔41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变成了103万余元的天文数字。 经合理传唤,在第六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第六公司仅为房山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于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银行疏于审查担保人的资格,第六公司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而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因此,应根据彼此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第六公司对银行的借款损失的50%进行赔偿,也就是要赔偿20.5万元的本金和近52万元的利息及2002年9月20日以后至付清借款时为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的50%。 来源:
中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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