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近两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邓某30000余元。
原告邓某因腹痛、大便带血等症状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无效后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急性坏死性肠炎?阑尾炎?”。治疗三天后,原告邓某大便颜色变黄,但下午突然腹痛加剧,被告对原告进行B超等检查,最后仍确定为阑尾炎,并决定为原告做阑尾切除术。晚上,被告在连硬外麻醉术下为原告做阑尾切除术,但打开腹腔后,却发现原告阑尾没有异常,而是肠系膜上动脉栓塞,被告限于其医疗技术条件无法对原告进行手术,遂缝合切口,结束手术,并将手术名称改为剖腹探查术。原告家属将原告急诊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确诊为:短肠综合症致肠坏死,水电解质紊乱等,在对原告重新检查后为原告做了手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经委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被告对原告诊断阑尾炎错误,虽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肠炎但治疗错误,被告出现肠系膜上动脉栓塞与被告用药、原告年龄大及肠道内炎症因子吸收有关。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三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特殊的服务机构应当为原告提供及时正确的治疗,以使原告早日解除病情造成的痛苦。但被告虽诊断急性坏死性肠炎,却治疗错误;误诊阑尾炎,导致原告被打开腹腔后无法手术而被迫又缝合切口转院;且经鉴定原告出现肠系膜上动脉栓塞与被告用药有关,故此足以证实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出现肠系膜上动脉栓塞与其自身因素也存在一定关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