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入伙变成还款人冤枉也得还
作者:魏群植 发布时间:2003-08-12 15:59:16
2003年初,洛阳市涧西区某单位领导王某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接到王某的起诉状,刘某气愤得说不出话来,絮絮叨叨地向法官讲述了以下的内容:
“原告王某和我是多年的好朋友,王某在单位任领导职务,俺家里有些家底。2001年初,王某找我商议:咱俩合伙办一酒店,你出面经营我带单位来消费,肯定挣钱。双方起草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出合伙款40000元,其余款项由我筹集等,共同在涧西开办一酒店”。 “经营几个月后,酒店效益一般,王某向我表示:“从家里拿钱母亲不知道,也不知道咱是合伙的,打一张欠条应付应付她老人家”,我连想都没想就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王某40000元,月息600元,半年内还清”等。为了“应付王某家里人”,我按他的要求每月付息600元,现在他单位的消费单子还有一大摞没清,他家里人来吃饭也签了一大堆单,酒店赔的一塌糊涂,应清算后共担盈亏,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等。 王某提交了借款条,刘某确认是自己亲笔书写;刘某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为打字社的打印体,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王某称:“当初确实有合伙意向,但未形成合伙关系,所以没签字,酒店是刘某自己经营的”,对合伙协议不予认可;刘某要求抵销签单款,王某表示:自己签的可抵销,单位签的向单位要,家人签的应向家里人要。刘某气的手发抖:“想不到朋友之间还得耍心眼,这钱还得真冤呀!”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并已按借条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双方借款关系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扣除单位及原告家人签单消费挂帐款,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刘某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32000元及借款利息,双方均未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