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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五保户被撞身亡 村委会享补偿
作者:刘凤昌   发布时间:2003-08-09 10:20:01


    一名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拒绝给付死亡补偿费,负责五保户日常生活的村委会将对方告上法庭……

    赵希富是吉林省蛟河市新农乡村民委员会抚养的五保户,没有直系亲属。他从小因病致残,一条腿无法行走,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自1976年起负责赵希富的衣食住行。

    2002年4月20日18时许,蛟河市化工厂司机宋宝忠驾驶单位所有的吉B81159号大货车由珲春向蛟河方向行驶,当行至图乌公路349KM+780M处,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骑自行车赵希富的相遇,由于赵希富骑自行车没有靠右侧行驶,相会时侵入机动车行驶区域,加之宋宝忠驾车观察注意不够,没有与自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赵希富在左侧摔倒时与吉B81159号车左侧前部大厢角相撞,造成赵希富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2年4月22日,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死者进行火化,由蛟河化工厂支付了丧葬费用。死者火化前,蛟河化工厂给付村委会1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各种费用。

    但关于死者的死亡补偿费,经交警大队二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遂将蛟河市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蛟河化工厂赔偿死者补偿费2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及对死者家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死者赵希富虽然是村委会抚养的五保户,村委会是监护人,但村委会并非是赵希富的亲属,因此村委会并没有享有赵希富死亡补偿费的权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对村委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村委会对赵希富尽了义务,也应享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2.42万元。

    2002年10月30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判定蛟河市化工厂给付上诉人蛟河市新农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赵希富的死亡补偿费24050元(已支付1000元)。

法官说法:

    所谓的五保户,通常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没有经济来源的,还有就是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老人。社会对于被保的人在吃饭、穿衣、住房、医疗和死后的丧葬等方面给予的一种特殊保障。赵希富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由此而发生死亡补偿属于遗产,不是抚恤金,依法是可以继承的。赵希富是北沟村的五保户,没有任何直系亲属。该笔死亡补偿费做为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赵希富是北沟村的村民,该笔死亡补偿费应由北沟村村民委员会继承,而且,赵希富生前是北沟村的五保户,北沟村村委会为其尽到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有权享受权利,继承赵希富死后所留下的遗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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