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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批评报道引发的新闻侵权案
作者:刘凤昌   发布时间:2003-08-05 10:09:31


    一名记者因写了一篇抨击社会某种不良现象的文章,有人竟站出来将记者所在的报社告上法庭,其结局耐人寻味……

    揭批不良现象

    2002年8月的一天,某报社的一名记者乘坐列车从吉林前往敦化,在列车上他发现有的乘务员竟然收部分票价款私带乘客乘车,面对这种损公肥私的现象。记者十分的气愤,在处理事务返回报社后,便撰写了一篇题为《竟掏国家腰包、鼓自家钱袋》的文章,发表在报纸上。

    文章发表后,立即在铁路系统内部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吉林铁路分局吉林列车段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最后铁路分局决定对列车员张某记大过处分,并下岗一年。

    下岗列车员怒告报社

    面对如此处分,列车员张某感到非常难堪,并且由于下岗使其在经济上减少了收入,思来想去,张某决定以报社登载的文章是造成她被处分及下岗的直接原因,是对她的名誉权的侵害为由,请求报社为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可以说该报社被别人推到被告席上并不是第一次,但因未点名的一篇批评文章让人对号入座地告到被告席上却是首次。报社面对张某的诉讼,在一审时辩称,我社确实发表了《竟掏国家腰包、鼓自家钱袋》的文章,该文章的发表,是本报记者在吉林开往敦化的6852次列车亲眼所见,是真实报道。在该文章中,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对于吉铁列车段给予张某的行政处分,是其企业内部经过调查核实所作出的决定,不能以此称我社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张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法庭审理断是非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报社登载的文章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害。遂判决:驳回张某对报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张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报道严重失实,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对被上诉人的失实报道予以更正,应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每月下岗所减少的月工资收入1138.4元,赔偿名誉损失2000元。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报社发表的批评文章,并未针对上诉人本人,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所报道的内容主要事实真实,并无侮辱上诉人的内容,故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报社所发表的评论文章公正合法,应属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近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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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新闻侵权?

    所谓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传播媒介,向社会报道了不真实的情况或者虽然真实,但系法律所禁止传播的事实,因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为什么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逐年上升?

    首先,新闻的公开性和传播性使其侵害名誉权成为可能。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法人各方面情况的综合社会评价。新闻侵犯名誉权,就是通过公开传播的方式利用虚假事实使人们对这种评价降低。因此,新闻的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成为新闻侵犯名誉权的一个可能条件。其次,共同的表达方式------语言文字,成为联系二者的纽带。新闻报道的内容经过语言文字向公众传达信息,使公众了解新闻的内容,从而能够做出评价。而侵害名誉权,主要是通过语言文字形式侮辱、诽谤或揭人隐私,用语言文字这种传播消息的工具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同时,百姓的维权意识的加强也是这类案件增加的原因。

    法律保护新闻自由,允许它针眨时弊,从而使新闻成为传播消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工具。如果过分强调名誉权是否对正当的舆论监督造成影响,使新闻媒介不敢发批评性的报道

    国家立法既保护新闻自由权,又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违背法律的行为不仅不予以保护,还要追究其责任。法律既不允许借新闻自由权而通过新闻报道对公民、法人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也不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借维护名誉权对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进行无理的指责、刁难。而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名誉权;新闻自由则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行使新闻自由权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如何掌握新闻报道中的事实?

    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判断其是否违背基本事实,是否使用侮辱、诽谤等可能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表述方式或者含有类似不当的评论。新闻单位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应该力求真实,如果连“基本属实”也做不到,就要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对于“基本属实”应有正确的理解。新闻报道的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不能用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判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并依此认定新闻单位行为的违法性。新闻真实体现着新闻报道的客观规律,如果遵循了新闻报道采写、审查的规律,即使由于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内容或某些细节上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应属于新闻失实。至于新闻报道的表达方式及其所作的评论,由于语言存在歧义性,特别是评论往往涉及言论自由问题,因此,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严把握:只要没有违背、歪曲基本事实,没有侮辱、贬损人格的内容,即使有一定的讽刺、夸张,也不构成侵权。对新闻单位而言,对新闻稿件真实性的审查同样属于认识范畴,自然也不能保证其发表的文章符合客观真实。新闻媒体所应负的责任,乃是对新闻稿件采写是否有适当、可靠的新闻来源,措辞是否得当,舆论导向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发表。本文所谈的案件,一、二审法院正确把握了新闻自由与新闻侵权的界限,保护了正当的舆论监督,诚值赞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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