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庆标上诉,维持金湖县法院一审关于张素兵诉王庆标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判决,判令被告王庆标承担原告张素兵因王庆标的雇工伤害而造成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25811.54元,承担诉讼费用850元。
2000年8月11日下午,受雇于王庆标承包盱眙龙王山水库负责养殖看管工作的王万成、王吉雨、王吉潘、郑义道四人,因怀疑他人偷鱼,携带棍棒追至原告张素兵所居住的盱眙县穆店乡杰河村苗郢组,欧打了围观村民,造成原告头部损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四被雇佣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9日经金湖县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给四人判处有期徒刑。对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及另一受害人于2001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王庆标及四被雇佣人赔偿68000元(含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此款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2001年10月,原告王庆标突然反复出现抽搐、四肢抖动、口吐白沫,有时出现口角抽动、流诞,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病,经盱眙县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计25236.54元,后原告以被告系雇主应对雇工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为由,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庆标提出回避申请,淮安市中院遂指定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对原告病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系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控制发作。至此,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王庆标的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将人致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后,受害者出现新情况仍属受伤引起,雇主应当承担转赔偿的民事责任。为此,金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119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