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生徇私舞弊出口退税、滥用职权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1:01
宋新生徇私舞弊出口退税、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宋新生,男,45岁,捕前系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局长。 1998年5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新生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1999年9月2日,以宋新生犯有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滥用职权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负责人韩钢(在押)到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以该商贸分公司的名义办理1995年的退税业务,被告人宋新生明知按照国家、省、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1996年4月15日后不得再受理企业1995年度的退税申报,而仍指使该局综合科科长刘亚宏受理该退税业务,同时该刘将申报退税的时间改为1996年4月15日日以前。另外,被告人宋新生还违反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向报关海关及开出增值税发票的税务机关发函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将盖有济南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公章的空白函交给韩钢,让韩代发。后由骗税分子陈东升(在逃)伪造了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及文锦渡海关的回函,通过邮局寄给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该局根据回函,于1996年12月13日分二次将514.23万元退税款退到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上。此后,被告人宋新生从1997年6月18日至12月30日先后六次以同样的方法为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审批了1995年退税款1266.15万元。 1997年3月24日至5月8日,被告人宋新生让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经理刘昌君为韩钢的公司代理退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分四次为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办理退税911.2万元,天桥分公司根据韩钢的安排,将退税款全部汇往广东省潮阳华裕公司。 被告人宋新生的上述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91.58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新生先后多次收受韩钢等人赠送的礼品及应邀到珠海、北京等地游玩。 1996年5月,被告人宋新生为解决该局办公经费不足的问题,在无任何出口业务和申报资料的情况下,以给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预退税款”为名,通知该公司到本局填写了两份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填写了两份税收收入退还书,即1996年5月21日分两次先后退243.11万元和256.88万元,随后到市国税局和国库中办理了有关退税和退库手续。骗取了出口退税款计500万元,转入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的账户,想提取该款利息作为办公经费。后被告人宋新生又指使该公司经理刘昌君于1996年5月27日转入济南瀚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佐罗得金店各100万元,1997年12月23日汇往北京骏贤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案发后,尚有295.09万元未追回。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新生身为税务工作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国税局国税发(1994)3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准退税”、(1995)037号《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规定》第二条:“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财政部、国税总局下发的财税字(1997)14号《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二款:“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退税”、济南市国税局(1996)3号《关于认真开展1995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将整理齐全的单证于1996年4月15日前上报我局,4月15日后我局不再受理企业1995年度的退税申报。”等规定。被告人宋新生置国家、地方法规于不顾,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999年11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新生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新生不服,以“量刑过重”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于200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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