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徐叔华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1:01
太白文艺出版社与徐叔华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知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 陈华昌,社长。 委托代理人 莫索,男,五十五岁,太白文艺出版社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叔华,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现已退休),住湖南省长沙市明星里8号。 委托代理人 郑兵,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白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太白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经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白社之委托代理人莫索、被上诉人徐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叔华于一九五0年九月创作了二段词的歌曲《浏阳河》的歌词,此后徐叔华因历史原因而失去了在歌曲《浏阳河》上署名的权利;徐叔华又于一九七一年在前述二段词的基础上将《浏阳河》的歌词扩写为五段,并由湖南省文工团进行了演出;,在徐叔华的历史问题得以平反后,新闻媒体的有关报道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能够印证徐叔华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一九九六年九月,太白社未经徐叔华许可,在出版《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一书中采用了五段词的《浏阳河》,署名为“河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徐叔华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在河南省版权局进行了歌曲《浏阳河》的版权登记;太白社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过邮寄方式将150元稿酬寄给徐叔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二段词和五段词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均是徐叔华,任何人使用《浏阳河》音乐作品时,均应尊重歌词作者徐叔华的人格利益和创造性劳动,为其正确署名,依法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太白社在出版《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一书中,在使用《浏阳河》音乐作品时,不仅未取得歌词作者徐叔华许可,而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徐叔华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其他出版物对《浏阳河》作品的违法署名方式,不能作为太白社未侵权的理由。据此,太白社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其疏怠核查义务、漠视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给徐叔华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徐叔华精神损害赔偿额要求过高,本院将根据太白社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酌情予以判定。对徐叔华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依法对其要求的合理的报酬损失和诉讼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判决:一、太白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性报纸上向徐叔华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太白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一书;三、太白社赔偿徐叔华精神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四、太白社赔偿徐叔华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徐叔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白社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并责令徐叔华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计一万一千元及返还一百五十元稿费。太白社的上诉理由为:我社未侵犯徐叔华的著作权,我社在使用五段词的《浏阳河》时的署名方式是根据历史的情况而定的;徐叔华将《浏阳河》进行版权登记是在我社《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一书之后;根据我方新收集的证据,我社《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一书中采用的五段词的《浏阳河》的词作者不是徐叔华,而是原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的创作成果,徐叔华根本未参与五段词《浏阳河》的创作;徐叔华只是二段词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其无权就五段词的《浏阳河》主张著作权;我社在使用五段词《浏阳河》时的署名是正确的,徐叔华对我社提起的侵权起诉是无理的,造成了我社不应有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退还我社已邮寄给他的150元的稿酬。徐叔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五0年九月,徐叔华创作了小型歌舞剧《双送粮》。该剧上演后,一九五二年十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剧本《双送粮》单行本,署名为编剧徐叔华。剧中第三曲男女对唱共有二段词共计八句话,后来从歌舞剧中独立出来成为广为传唱的歌曲《浏阳河》。但此后,由于历史原因,徐叔华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在两段词的歌曲《浏阳河》上署名为词作者的资格,二段词的《浏阳河》也被冠以湖南民歌。一九六四年,湖南人民出版社再次出版了《双送粮》单行本,署名亦为徐叔华编剧。一九七二年,原湖南省文工团根据当时需要,决定将二段词的歌曲《浏阳河》加以扩展丰富。一九七二年,原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政治工作组文化组的《湖南送审歌曲》(油印稿,非对外出版发行)收录有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其署名方式为“湖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在七十年代,采用相同署名方式的公开出版物即有:一九七三年九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革命歌曲汇编(第三集)》中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一九七四年五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战地新歌(第三集)》中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一九七八年八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颂歌曲集》中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该三个公开出版物中《浏阳河》的歌词相同,而与前述《湖南送审歌曲》中的《浏阳河》歌词不同。一九七九年,徐树华的历史问题得以平反,同年九月一日,《湖南广播电视报》载文介绍了徐叔华为歌曲《浏阳河》词作者的情况,此后许多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一九九六年九月,太白社出版了《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其中收录有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其五段歌词与前述的三个公开出版物中的《浏阳河》的歌词相同,署名方式亦为“湖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徐叔华在湖南省版权局将二段词的歌曲《浏阳河》进行版权登记。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太白社通过邮寄方式付给徐叔华150元稿酬。 在本院审理期间,太白社新提交了由原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的彭承标、李永森(又名李永生)、白诚仁、邓松友、赵海兰及原湖南省文工团团长兼政委崔文耀的证言,称:一九七二年初,原湖南省文工团的领导把扩写《浏阳河》作为任务直接交给了该团歌舞队中的歌队,由该队的李永森、彭承标具体负责将二段词的《浏阳河》扩写为五段词的《浏阳河》,在整个创作、排练、演出过程中,徐叔华从未参与;因为是集体创作成果,故决定采用“湖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的署名方式,且五段词的《浏阳河》在被做为一九七二年湖南省革命歌曲送审中采用的即是这种署名方式;在一九七四年五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战地新歌(第三集)》中收录的五段词的《浏阳河》也是采用的这种署名方式。太白社表示对徐叔华是二段词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不持异议。 针对太白社上述观点及证据,徐叔华称:一九七二年初,原湖南省文工团的领导将扩写《浏阳河》的任务下达给该团歌舞队中的歌队后,由于李永森等人扩写的稿子不能通过,故领导又把这个工作交给了当时也在该团的我,最终由我完成了五段词《浏阳河》扩写创作,有我的创作手稿为证。签于历史原因,我当时不能署名,也不可能对这种署名方式提出异议,故五段词的《浏阳河》就以“湖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的形式署名并沿用下来。徐叔华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了原湖南省文工团的领导王尽才、胡书锷及当时也在该团的钟宜淳、李俊彬、张国安等人的证言。 另查,徐叔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浏阳河》的歌词手写稿,其中两份手写稿为不同的八段词,另两份手写稿为不同的五段词;徐叔华称前述四份手写稿是其进行五段词《浏阳河》的歌词创作时的手稿,其中结尾标有“1971.9.9最后定稿”的为其最后的创作完成的五段词的定稿。经对比,徐叔华所提交的两个五段词的手写稿与本案争议的太白社采用的《浏阳河》的歌词均不同,与前文所述的《湖南送审歌曲》中的《浏阳河》的歌词亦不相同。 再查,署名徐叔华为词作者的二段词的《浏阳河》亦存在内容不同的版本。 上述事实,有其它法院的判决书、徐叔华提交的《双送粮》剧本、徐叔华的歌词手写稿、有关歌曲集、公开出版物、版权登记证书、太白社的《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邮寄汇款单、证人证言、其它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公民在指控他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前提是其对所争议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徐叔华于五十年代创作完成的两段词歌曲《浏阳河》的歌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徐叔华对其享有著作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产生于一九七二年年初的五段歌词的《浏阳河》系原湖南省文工团下达的任务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双方在该五段词是由谁创作完成的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双方就此问题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新闻媒体对有关《浏阳河》词作者的报道不能成为确定五段词《浏阳河》作者情况的依据,有关单位出据的关于《浏阳河》的词作者为徐叔华的证明同样不能说明徐叔华为五段词《浏阳河》的词作者。徐叔华未能提供在五段词的《浏阳河》创作完成年代署名其为词作者的出版物,而现有的于七十年代公开出版的歌曲集中五段词的歌曲《浏阳河》的署名方式均为“湖南民歌,湖南省文工团歌舞队改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对歌曲《浏阳河》二段歌词的扩写、演出、出版过程中,出现了五段和八段等多个不同的版本,其中五段词亦存在多个不同版本;而徐叔华所称的最后定稿的五段词与其指控太白社侵权的《浏阳河》的歌词内容并不相同,故徐树华主张其为本案争议的五段词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徐叔华主张太白社出版的《中外流行歌曲1000首》中五段词《浏阳河》的署名方式侵犯其署名权及作品使用权不能成立。太白社要求徐叔华赔偿其诉讼支出及要求徐叔华退还稿费的上诉请求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8)朝经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叔华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三十元,均由徐叔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调查取证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徐叔华负担(已交纳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邵明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胜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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