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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王海雁与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59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王海雁与
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王友彭,局长。
  委托代理人 张雅军,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 王连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雁,男,38岁,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5-3-501号。
  委托代理人 赵军,北京市汇泽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41号。
  法定代表人 刘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于东生,北京市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王海雁因专利权属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专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军、王连洁,上诉人王海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生、李静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4月格特公司成立,王海雁为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人事变动,法定代表人易人。同年4月21日王海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爱露明9311》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94专利申请),申请号94103533.6,其权要求书载明:“1、《爱露明9311》药品其特征在于运用现药典所标有的成份,有机的发展复合,采用科学的制作工艺,充分发挥它们的药力协同作用,使其对多种原因造成的视神经萎缩症、弱视有突出的疗效,对其他神经系统疾病有一定疗效。成份:胞二磷胆碱、精胺酸、三磷酸腺苷、肌苷、普鲁卡因、缓冲液、无菌注射用水2ml。合成比例:上述成份根据不同原因引发的视神经萎缩病症配以不同的比例,一般为60:1:1:30:0.5:0.5+无菌注射用2ml。生产工艺:常规冻干、超滤器超滤、钴60照射灭菌等。2、含有权利要求1的有效成份的复方制剂。3、根据权利要求1胞二磷胆碱与普鲁卡因的反应产物。4、根据权利要求3的反应产物与肌苷的反应产物。5、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液,凡符合ph值4-8的缓冲液均适用。6、根据权利要求1胞二磷胆碱与肌苷的反应产物。”格特公司得知后,曾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并在申请文件上伪造了王海雁的签字。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申请后,格特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95专利),申请号95104482.6。该专利申请于1997年10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权,名称变更为《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的复方制剂》,发明人为王海雁等五人,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肌苷0.5-2,三磷酸腺苷0.1-3,辅酶A0.1--2.5。2、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肌苷0.5--2。3、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三磷酸腺苷0.1--3。4、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辅酶A0.1--2.5。1997年9月10日,王海雁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就格特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提出调处申请。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过程中,未要求王海雁将专利申请权纠纷变更为专利权纠纷,也未向格特公司明示该案案由变更情况;在处理决定书上未按有关规定签署调处人员的姓名;将专利权名称(公告文本)错写成专利申请名称(公开文本)。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格特公司新提交的22份书证,以该类证据已超出调处期间提交的证据范围为由未予质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和王海雁均未能提交王海雁是94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相关证据。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98年4月28日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95专利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局认为,1、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相比,二者的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等同、发明效果也相同。2、格特公司未能提供95专利是在其成立之后,利用其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的相关证据;而1994年5月14日的生产申请报告及与此相关的5月16日的购货发票恰恰证明格特公司成立后是进行94专利注射液的试生产即实施工作。3、格特公司中在对94专利申请进行违法撤销和变更的同时,又提出了与撤销专利等同的95专利申请,进一步证明明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取自94专利的申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条决定:95专利权(95104482.6)归王海雁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当外界因素发生变动后,应要求请求人相应的变更请求,并应向被请求人明示按变更后的请求答辩,其在调处中未区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错误的,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其在处理决定书上未签署调处人员的姓名,违反了《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23条的规定;其在处理决定书上将并不存在的专利名称《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审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以专利权的形式确认归王海雁所有,实际上是以申请权处分了专利权。处理决定书将95专利权确认归王海雁所有缺乏相应证据。因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格特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中适用程序有欠缺且对进行94专利申请和95专利对比的必要证据未质证,故关于对比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书在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专利管理局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其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的精神,调处过程中变更案由可不采用明示方式;95专利名称在公开文本与公告文本中虽存在差别,但专利号、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在处理决定书上未签名只是工作疏忽,不等于程序违法。第一、一审判决混淆审理对象。94专利发明人、申请人均是王海雁,至今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却将此作为审理重点,忽略94专利申请与95专利的对比问题,进而得出了95专利权归王海雁所有缺乏相应证据的错误结论。第三、一审判决将格特公司未在调处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审理重点,要求我方予以质证是错误的。
  王海雁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其理由:第一、94专利发明人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二、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行为虽存在欠缺之处,但并未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两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等同,格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第四、从格特公司模仿我的签字、冒用我的名义提出变更、撤销94专利申请,并在同时又提出与94专利等同的95专利申请这些侵害我技术权益的一系列行为中,可以看出95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取自94专利的申请文件,95专利就是窃取我技术权益的结果。
  格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
  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族医药研究所证明:我所于1993年10月受王海雁及王琳委托,将《爱露明9311》送州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所于1993年11月2日出具了《爱露明9311》注射液检验报告;同年11月13日我所给州物价局的《关于爱露明9311注射液收费价问题的请示》中写有“该品种主要原料为胞二磷胆碱、普鲁卡因和肌苷……。”
  2、1994年4月9日格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海雁,公司性质为股份制。
  3、1994年4月21日王海雁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爱露明9311》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号:94103533.6,该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爱露明9311》药品其特征在于运用现药典所标有的成份,有机的发展复合,采用科学的制作工艺充分发挥它们的药力协同作用,使其对多种原因造成的视神经萎缩症、弱视有突出的疗效,对其他神经系统疾病有一定疗效。成份:胞二磷胆碱、精胺酸、三磷酸腺苷、肌苷、普鲁卡因、缓冲液、无菌注射用水2ml。合成比例:上述成份根据不同原因引发的视神经萎缩病症配以不同的比例,一般为60:1:1:30:0.5:0.5+无菌注射用水2ml。生产工艺常规冻干、超滤器超滤、钴60照射灭菌等。”
  4、在格特公司提交的计帐凭证中,1994年5月14日的生产部申请报告(王海雁起草)中写有:“为保证五月份生产调整,需购1号原料10kg,每公斤人民币四千七百元整。“1994年5月17日的17号计帐凭证及所附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有:购原料胞二磷胆碱10kg,现金四万七千元。
  5、因公司内部矛盾,王海雁于1994年5月底辞职离开公司,并于1995年4月1日,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郑重声明》“鉴于本人不能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特声明,本人从未亲自签署过、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因此,对本人从未签署(签名)过的任何法律文件,本人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6、1995年6月28日,格特公司向中国专利局分别递交了《爱露明9311(94103533.6)》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及著录项目申报书,将该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格特公司,发明人变更为胡昌、于东生、王琳、王海雁、林新元,发明名称变更为《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而不见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该变更请求未被批准,而撤回专利申请声明被批准,使《爱露明9311(94103533.6)》专利申请被撤销。1997年11月7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认定上述文件上的王海雁的签名不是王海雁书写的。
  7、格特公司撤销上述专利申请的同日,又以格特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95104482.6,发明人为胡昌、于东生、王琳、王海雁、林新元,该申请于1997年10月11日授权,其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肌苷0.5--2,三磷酸腺苷0.1-3,辅酶A0.1-2.5。2、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肌苷0.5--2。3、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三磷酸腺苷0.1--3。4、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含有(按重量计)胞二磷胆碱3--7,辅酶A0.10--2.5。
  另查明,格特公司在95专利申请文件中提出的两个实施例均是从延吉市延边眼耳鼻喉科医院吴吉龙、辛京夏等医生在接受州民族医药研究所的委托,进行《爱露明9311注射液》临床试验后撰写的《爱露明9311治疗几种视神经萎缩症疗效观察》论文中抄录的。从技术方案的内容看,94专利申请与95专利的区别在于,95专利比94专利申请缺少精氨酸和普鲁卡因(前者具有营养性,后者具有止痛性,二者均不起主要治疗作用且含量较少),多了辅酶A(也不起主要治疗作用)。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均具有对治疗视神经萎缩病症起主要治疗作用的胞二磷胆碱和肌苷,且二者的发明目的、发明效果均相同。格特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明材料,但其中或只是与王海雁是否系94专利申请发明人相关、或只是与《爱露明9311》是否系公知技术相关、或恰恰是与格特公司对《爱露明9311》进行委托检验、与他人合作实施相关,均未能证明其撤销94专利申请系合法行为、94专利申请以及95专利是其职务技术成果。1998年3月19日在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主持的调处过程中,王海雁曾明确要求确认95专利权归其所有并提出95专利公告文本的书证,格特公司对此书证质证时也曾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应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但应指出,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行政违法行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行政调处行为虽然存在将公告文本的95专利名称误写成公开文本的95专利名称、调处人员未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等不规范之处,但其性质仅属笔误或疏漏。这些不规范之处并不能成为影响处理决定公正性的必要因素,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至于格特公司所述在调处期间(正式调处之后,处理决定书送达之前)95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未将专利申请权纠纷明示变更为专利权纠纷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过程中适用程序存在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海雁作为94专利申请人,其享有的94专利申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王海雁是否是94专利申请发明人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的主题,故本院不予审理。格特公司如果对94专利申请权主体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纵观95专利产生的过程:申请95专利是与申请撤销94专利申请同时提出;格特公司在提出的变更94专利申请著录项目申报书中,曾明确欲将94专利申请的名称《爱露明9311》变更为《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格特公司在95专利申请文件中抄录了延吉市延边眼耳鼻喉科医院吴吉龙、辛京夏等医生撰写的《爱露明9311治疗几种视神经萎缩症疗效观察》论文中记载的典型病例(而《爱露明9311》注射液处方早在格特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完成);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在技术方案的内容上存在实质等同。所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具有不可分割的同一关系,而无法证明95专利是格特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
  综上所述,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400元,均由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小壮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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