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2
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1805室。 法定代表人:浦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曹欣光,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6号太古广场一座37号3710室。 法定代表人:朴教雨,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朴雨远,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萧志坚,广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与被告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晓星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按照与被告香港晓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开出信用证,香港晓星公司拒收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以致我公司对下家买方厦门华榕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华榕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67.5万元。请求判令香港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赔偿我公司付给华榕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7.5万元,支付的开证费2500美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海林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该合同还与华榕公司有关,也不可能意识到海林公司会采用转让信用证的方式来履行开证义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只能由买卖双方亲自履行。海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1995年7月30日前亲自开立以自己为开证人、以我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而是向我公司转来华榕公司开立的可转让信用证,这种作法违背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的买卖习惯,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海林公司给我公司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 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公司向海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月18日,海林公司与华榕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林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应为有效合同。海林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晓星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公司在要求晓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且海林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 二、驳回原告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晓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被告晓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海林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2、海林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海林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约定,海林公司只要提供了以上诉人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不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就履行了同晓星公司开证的义务。海林公司的开证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二、信用证的作用是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银行便以自己的信用向卖方作出付款保证,而开证银行作出的这种付款保证和承担的付款义务与谁是合同的买方无关。因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必须由合同买方直接申请开证,否则由谁申请开证完全是买方权限范围内的安排,与卖方无关。只要买方安排开出的信用证符合合同要求,卖方不得拒绝。本案合同并未规定必须由海林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直接向银行申请开证,故晓星公司拒绝接受合同项下信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合同仅约定海林公司向晓星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而没有约定该信用证是不可转让的。晓星公司以与海林公司没有就转让信用证达成过合意为由拒收该信用证,是违约行为。四、UCP500中没有也不可能有可转让信用证必须经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使用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有可转让信用证必须经第二受益人同意才能使用的规定。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限制海林公司在另一独立合同关系中采用何种支付方式。晓星公司称转让信用证行为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只能说明晓星公司对信用证的作用和国际贸易惯例缺乏基本的了解。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助等义务。在采取信用证付款的购销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是转让信用证还是直接申请开立信用证,由于两种方式造成收款的时间和环节不同,前者给收取货款一方带来的商业风险,肯定大于后者。上诉人晓星公司和被上诉人海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可以通过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付款,UCP500对此问题也无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晓星公司是与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可能询问海林公司有无下家,是否准备用转让下家信用证的方式付款;海林公司既准备将下家交来的信用证转让给晓星公司,有义务将这种增加对方风险的付款方式事先通知对方,以征得对方的同意。海林公司事先没有通知,在得知晓星公司反对采取这种付款方式后仍一意孤行,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 双方当事人是在上诉人晓星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上达成购销合同的。该格式合同条款中,就是否允许以转让的信用证付款的问题,约定是不明确的。对此,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晓星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能互相谅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案的购销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当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由海林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由海林公司负担16545元,晓星公司负担13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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