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3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
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利,该公司董事。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孝源,男,“汕尾12138”渔船船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赖华保,该办公室主任。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均为被碰撞船舶的死难者亲属。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均为被碰撞船舶中的生还者。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等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涉案船舶“易发”(TRADE EXPANSION)轮,是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属的巴拿马(PANAMA)籍集装箱货轮,船长163.03米,宽22.93米,型深11.63米,总登记吨位11825吨。1992年11月25日凌晨0219时,该轮从香港启航开往张家港。 涉案被碰撞船舶“汕尾12138”号,是钢质拖网渔船,船舶总吨位155吨,船长29米,宽6.6米,型深3.7米。1992年6月4日在中国汕尾渔港监督办理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对方当事人钟孝源。此后,该船没有登记变更船名和船舶用途。1992年11月24日,该船被对方当事人广东省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召用。据打私办称,他们将“汕尾12138”改名为“公边001”,从珠海香洲港启航,参加海上缉私。当时船上有渔民14人,武警战士4人,协助缉私人员2人,搭乘家属(女)1人,共计21人。该船渔民和武警战士的证词证实:该船此次从出海到沉没,没有悬挂出“公边001”的船名牌。 据“汕尾12138”船渔民称: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00时左右,“汕尾12138”船到达担杆岛附近水域;0500时左右,用卫星导航定位仪测定船位(概位)为北纬22°08′、东经114°31′。之后,见到左舷有一艘船开过来,可见其前低后高两盏白灯,右舷灯和几盏淡黄色的灯,在雷达上看到一较大的光点向东移动。“汕尾12138”船即向北偏西航行准备拦截检查该船,同时打开探照灯、警灯、照明灯,连续鸣放短声汽笛,用探照灯照射对方驾驶台所在的方向。当探照灯照射到甲板上时,看到来船甲板上有很多集装箱,船体为黑灰色,驾驶台为白色。“汕尾12138”船横越该轮船头的瞬间,该轮向左转向,船首左侧撞在“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汕尾12138”船立即停车,但船头猛向左又碰到该轮左舷并且贴着其船身向船尾擦滑而去,同时被撞部位破损,机舱大量进水,船尾下沉船头逐渐翘起,当船体脱离该轮后不久即沉没。“汕尾12138”船上的人员全部随船落水,肇事船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某观通站(以下简称观通站)于1992年12月28日制作并提供给广州港监的《对海事船只掌握测报材料》(以下简称“测报材料”)称:1992年11月25日0513时,编号为036批的公安艇在雷达荧光屏上的光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的位置上,与编号为847批的外国商船光点发生合批;0520时,编号036批的光点在观通站方位065°、距离14海里处消失。在“测报材料”中,除编号847批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外,还有其他7艘向东向西航行进入担杆水道或者进入香港的商船船位记录,但是没有关于从香港开出向东航行的其他船船位记录。11月25日的观通站值班观测员于1993年2月10日向广州港监作证称:“碰撞事故前后,担杆岛附近水域还有几艘船舶,在雷达上观测到其余几艘船都是进香港或往西方向行驶的,往东行驶的只有那艘撞沉了公安艇的外国商船。” 根据香港海事处船舶交通管制中心(以下简称VTC)1992年11月25日0416时至0800时的雷达观测记录,当天从香港水道开出往东航行的船舶,除了有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在VTC雷达跟踪记录中,该船的记录代号为W448),还有另一艘集装箱货轮“BARZAN”号(记录代号为W500)。 “BARZAN”轮系卡塔尔(QATAR)籍集装箱货轮,船籍港为多哈(DOHA)港,船长183.2米,登记总吨位20526吨。该轮于1992年11月25日凌晨0314时从香港启航,开往高雄港。VTC雷达对该船的跟踪记录是:0500.6时,W500的船位为北纬22°10′.810、东经114°26′.725,船向101°,航速16节。0514时至0530时,该船经过发生海事的海域。期间,0518.6时船位为北纬22°09′.909、东经114°31′.784,航向102°,航速16.1节;0520.6时,船位为北纬22°09′.823、东经114°32′.332,以后航向基本保持在103°左右,实际航速16.1节左右;0526.6时船位为北纬22°09′.667、东经114°33′.994,向左转向到航向061°,航向改变40多度,实际航速减至13.3节;0528.6时以后逐渐恢复到原来航向,航速也恢复到15节多。 1992年11月26日,“BARZAN”轮船长向高雄港提交的《海事报告书》称:我船大副于11月25日0525时,发现一艘小船非常接近船首,遂将自动舵改为手工舵并转舵。小船从我船的左舷擦身而过,此时当地时间是11月25日0527时,我船所处位置为北纬22°09′.8、东经114°34′.5。船长因感受到船身震动,于0530时登上驾驶台,看到小船在我船左舷船尾位置。 从“汕尾12138”船落水的21人,被美国军舰于11月25日0720至0745时救起15人,其余5人死亡、1人被宣告死亡。美国军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是北纬22°09′.3、东经114°33′.1。 同日0850至1945时,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艇在出事海域参与搜救。该舰艇逆沉船飘浮物漂流方向搜寻,于1551时根据海面漂浮的柴油带找到不断溢出新柴油的源头,用回声探测仪探测到新的沉船,用全球定位系统(GPS)测定沉船位置在北纬22°09′.4、东经114°34′.1。后经香港威信海事工程公司、香港环球电仪地理勘探有限公司对该沉船潜水探摸和定位,沉船位置被确定在北伟22°09′.484、东经114°34′.051。 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的海域晨光始为0617时,日出为0641时,月出为0719时(前一日的月没为1729时);发生海事时,是无月的黑夜;偏北风,风力2-3级;0440时低潮,平流时间约30分钟,1140时高潮,平流时间约50分钟;张潮流速最大0.6-0.8节,冬季海流一般流速0.5-0.6节,流向西南。 1992年11月30日,“易发”轮驶抵张家港。12月1日至5日,张家港港监对该轮进行海事调查,对其左舷从船首至船尾进行拍照,并于12月2日制作了“易发”轮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指出:“易发”轮左舷前肩后方至舷梯处长约100米左右的范围内,存在断断续续指向船尾方向的擦痕,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擦痕尤为明显。其中,船体中部水线以上3.5至5.4米处长约7-8米的一段擦痕,漆膜损伤较重,由外及里露出里层灰色的、黄色的、红色的漆层;距水面0.9米高处有一黑色直线条状擦痕,从船体中部稍后开始至舷梯附近消失。张家港港监采集了“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和无损伤部位的两份漆膜样品。广州市公安局于1993年1月9日对这两份漆膜样品进行红外光谱和红外显微镜检测,对照油漆样品是“汕尾12138”船舶主钟孝源提供的。检验数据显示,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结论为:送检的从“易发”轮提取的油漆中,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 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五位海事专家对本案的碰撞事实进行了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当时风、流情况,可以推定沉船位置应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东北方向;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及“PEACOCK”舰船搜救发现不断溢出新的柴油的沉船位置与当时风、流情况吻合。综合数人关于能见度的陈述,当时的视距在5海里左右;从“汕尾12138”船人员约0500时以后看见大船灯光到与大船碰撞,需航行20至18分钟左右,因此碰撞时间不应是0513时,而是更晚的时候。“易发”轮在0510-0516时航向不变,与渔民陈述肇事船在碰撞时曾突然向左转向不符;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船员落水后应能看到一艘大船(“BARZAN”轮)从落水人员附近(距离不足185米)经过,但落水人员都没有陈述看见另一艘大船经过;如果是“易发”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碰撞“汕尾13138”船,根据“汕尾12138”船当时用车舵情况、余速、碰撞后很快沉没和当时的风、流情况,沉船位置应在碰撞位置西南方向,“汕尾12138”船不可能逆水漂移2.4海里到达现在的沉船位置,因而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北纬22°09′.9、东经114°31′.5。“易发”轮是以14-15节的速度航行,如果是“易发”轮碰撞“汕尾12138”船,应造成“易发”轮船首左侧明显的凹陷或损坏,但“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损坏,“易发”轮左舷油漆擦痕与“汕尾13138”船体左舷缘和驾驶台左上缘所能造成的上下两条擦碰痕迹不太相符。香港VTC记录的W500(即“BARZAN”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曾有大幅度向左转向,与“汕尾12138”船舶员陈述一致,“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也予以证实。该《海事报告书》报告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位置的东北方向,符合“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船舶在风、流影响下,向下风、流方向漂移的客观规律;“BARZAN”轮较“易发”轮后经过该海域,与“汕尾12138”船人员落水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看见大船经过附近的情况相符。鉴定结论:一、认定“易发”轮是碰撞“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的证据尚显不足。二、不能排除“BARZAN”轮是碰撞“汕尾12137”船的肇事嫌疑船的可能性。 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后,对方当事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中,钟孝源、打私办请求判令易发公司赔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苏香告等5人请求赔偿其亲属死亡损失、精神损失和个人财物损失;钟武等14个请求赔偿个人财物损失和精神痛苦损失。广州海事法院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分立为三个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易发”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5日0513时与“公边001”船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发生碰撞,致“公边001”船沉没。易发公司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分别判决: 易发公司给钟孝源赔偿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万元,给打私办赔偿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以及各项款的利息(从1993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易发公司给苏香告、苏其荣的亲属分别赔偿苏香告、苏其荣死亡损失人民币各80万元,给李兴的亲属赔偿李兴死亡损失人民币384000元,给陈花的亲属赔偿陈花死亡损失人民币435896元,给刘耀雄的亲属赔偿刘耀雄死亡损失人民币531200元,另给每个死亡人的亲属赔偿死亡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易发公司给生还者钟武、钟家荣、钟家忠、苏华、卢志华、钟才宝等每人赔偿医药补助费及精神损害人民币1万元,给生还者钟木火、苏祖旺、苏旺、徐蓬、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蔡激等每人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5000元,另外给每人赔偿个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案的诉讼费分别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边001”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据观通站的观测资料,对照香港海事处的雷达观测记录,以及“易发”轮本身的航海日志资料,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发”轮。根据观通站的记录及“公边001”船船员证词,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036批的船舶,其航迹与“公边001”船的航迹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边001”船。观通站记录表明,“易发”轮与“公边001”船在0513时发生碰撞,位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公边001”在0520时沉没。“易发”轮肇事后继续东行,其船体黑色,驾驶台白色,甲板上装有集装箱,这与“公边001”船船员证词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征相符。张家港港务监督所作的勘查证明,“易发”轮左舷有新鲜碰擦痕迹,广州市公安局油漆检验表明,从“易发”轮船体碰擦痕迹处提取的油漆含有与“公边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认定“易发”轮为肇事船是有根据的。易发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距离观通站观测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最远处不足3海里。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而且,易发公司不能提供W500就是“BARZAN”轮的确凿证据。因此,易发公司否认“易发”轮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易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假证。观通站的“测报材料”和证词均称,易发轮是当时唯一东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发”轮莫属,这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被VTC跟踪并赋予代码为W500的卡塔尔籍集装箱船“BARZAN”轮,从香港出来向东开往高雄港,且曾于1992年11月25日0527时在海上与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VTC雷达记录了W500就是“BARZAN”轮。根据VTC的跟踪记录,在11月25日0426.6时前,对“BARZAN”轮标记为“BAR01”,在0428.6时后改为代码W500,“BAR01”和W500的船位航迹线是连续的。如果W500不是“BARZAN”轮,那么0426.6时以后的“BARZAN”轮何去?0428.6时以前的W500何来?还有,“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中报告,该轮11月25日0527时的船位与VTC记录0527时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报告书》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经过该法院公证的有效法律文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书对此《海事报告书》竟然只字不提。3、潮流的运动总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当时当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轮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上游方向;而观通站提供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约3海里,机舱进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员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这个认定违背了科学,不实事求是。4、珠海打私办征用渔船缉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就推翻了这一公证事实。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获取观通站“测报材料”的证据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没有如何划分船舶碰撞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汕尾12138”船是渔船还是公务船,都应当适用该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来解决船舶碰撞纠纷。原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则,却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发”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答辩称:1、观通站提供的两目标合批资料证实,合批时W500还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况且香港海事处始终没有认明W500就是“BARZAN”轮。渔民的证词,广州港监在雷达观通站的取证和VTC提供的证据,张家港港监调查取得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验报告和广州港监局对本次海事的调查分析报告都能证明“易发轮”是肇事船,原审判决易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结书”公证的《海事报告书》,只能证明该《海事报告书》是由该法院提供的而已。该《海事报告书》中,没有“与一小船相碰”的陈述。3、美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距离光点消失处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没有证据。 对方当事人打私办答辩称:1、打私办是根据中央上级指示精神和职责,召用“汕尾12138”船参加海上缉私。缉私时,由打私办派出缉私工作人员指挥,船名启用“公边001”,这完全符合打私办的工作原则和职能。“公边001”缉私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征用渔船为打私船的说法。2、本案众多证据证明撞沉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边001”的肇事船就是“易发”轮,证据确凿。易发公司否认撞沉“公边001”船的事实,意在推卸法律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发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谎称香港海事处证实W500是“BARZAN”轮,并故意译错“BARZAN”轮的海事声明。香港海事处从未出具过文件证明W500就是“BARZAN”轮。4、“公边001”船是在执行公务时被“易发”轮故意撞沉,“公边001”船不存在任何过错。“易发”轮不顾它船人命安全,逃离现场,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将此事件理解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来划分碰撞责任。对方当事人苏香告、钟武等19人答辩称:1、当日获救的落水人员中,钟武、麦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长时说:大约0510时船被碰撞,碰后大约经10分钟后沉没。三人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方分别陈述碰撞和沉船时间的,是经救起即作的证词,是本案第一手资料,也是重要证据。2、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只有“易发”轮符合撞沉“公边001”船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3、易发公司关于W500是“BARZAN”轮、“BARZAN”轮船长说过碰撞小船、当时当地的水流等举证,均已被一、二审法院据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肇事船就是“易发”轮。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本案中关于“汕尾12138”船与“易发”轮发生碰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国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关于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证明,与中、英版海图、潮汐资料、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潮流证明是科学和客观的,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从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终审判决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况复杂”,缺乏认定根据。 美国军舰“STARLING”号是救助人,其报告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为北纬22°09′.3、东经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证据。美舰在约25分钟时间内救起15名落水人员,说明落水人员相距不远,与落水武警战士的证词一致。原终审判决对救起落水人员位置的认定正确。根据参与搜救的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该舰搜寻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学的和客观的;当日及发生本次海事前,没有其他船舶在该水域沉没。因而可以认定“PEACOCK”号舰长指明北纬22°09′.4、东经114°34′.1有一沉船,即为“汕尾12138”船。 张家港港监对“易发”轮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易发”轮照片是客观和及时的,当事人各方对该勘验笔录和照片的证明力均未提出过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汕尾12138”船的“海事报告”和渔民陈述,肇事船的船首左侧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致机舱进水后很快沉没。专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侧应当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据照片和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在“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的事实,此事实应予以认定。“易发”轮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油漆擦痕,不足以显示是碰撞并致使“汕尾12138”钢质渔船沉没的痕迹。 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易发”轮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检验报告中,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的“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个多小时,仅在0500时左右测了一个船位(概位),没有航向航速变化的准确时间和记录,观通站据此从雷达荧光屏上众多渔船光点挑出来的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036批光点的航迹与“汕尾12138”船航迹基本一致不当。香港海事处提供的跟踪记录表明:代码W500的船舶0517时和0520时先后经过所谓编号036批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附近向东航行,相距不足1链。“测报材料”显示发生海事当日0100至0732时,从香港出来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只有一艘,与香港海事处提供的“BARZAN”轮出港情况、VTC跟踪记录、“BARZAN”轮海事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测报材料”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当时当地的相关船舶动态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测报材料”不是原始记录,也未依法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测报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实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悖,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 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从“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船当日0300时以前从薄寮东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渔船碰撞后没有停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方当事人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承担“汕尾12138”渔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损失,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分别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方当事人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方当事人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案中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其中,鉴于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亲属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难,决定免缴。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应当负担的二审诉讼费,予以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