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4
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
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薛钟苏,上海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精潜,上海供电局电缆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表人:方凤冈,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撕船务公司(PROTEUS SHIPPING CO·S·A·,PANAMA)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M·V·AGAMEMNON)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时十分,从上海港黄浦江34--35号浮筒起锚,慢速驶向73--74号浮筒,由于该轮拖锚航行,当驶过70号浮筒时,原告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该轮左锚在水中,立即开亮标有“水线”的霓红灯警告牌以示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施锚航行,以致在十六时五十二分,左锚将敷设在72--73号浮筒间的“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十四家工厂停产。 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称: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属“阿加米能”轮因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钩断72--73号浮筒之间的过江电缆,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供电损失、用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通过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相当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担保;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前,“阿加米能”轮不得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如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将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阿加米能”轮。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托,代表被申请人的船东提供了担保。同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零二十三元四角六分。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阿加米能”轮拖锚移泊,钩断电缆的事实,“对船方是推定存在过失,未能提供过失的确凿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阿加米能”轮拖锚航行,将原告“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有查到缠绕在该轮左锚上的电缆残头实物为证;有引航员、水线守望员、事故目击者的证言;有港务监督船舶动态记录和船舶检验部门对船舶的检验报告;有上海第三冷轧带钢厂等十四家工厂以及南市发电厂、原告所属的高压工区、浦东供电所等单位的损失报告单;有“南浦383”号电缆损坏情况及抢修工程的录像带。以上调查到的五十三份证据均证明“阿加米能”轮左锚钩断电缆的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推定存在过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以上事实,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上海海事法院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在水线附近上下一百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尽合理。认定原告修复“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四万三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施工劳务费四万零六十八元,施工材料费六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管理费三万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八角二分,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九十八元六角四分。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十四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损失四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二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据此,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二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原告上海供电局其余九万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八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三分,由被告承担六千零九十七元三角六分,原告承担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四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于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检查,分清责任;对赔偿金额的处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这样,既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内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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