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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8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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