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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33


    

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原告:陈迎春,女,18岁,山西省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员。
  委托代理人:段希平、李云清,山西省太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高占奎,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陈迎春因不服山西省离石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迎春诉称: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
  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迎春是被告所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人,因此,被告以结伙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这个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确有错误,于1991年6月11日(离石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迎春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离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0日,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案件中,以原告陈迎春为一份匿名打印件的重大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其收容审查。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室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名。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才将《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父亲。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就匿名打印件是谁打印一事,多次讯问原告,原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此件并非自己使用的打字机打印的几点辩解理由。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此决定于4月3日向原告宣布。
  原告陈迎春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因感胸闷、心慌、恶心而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医生建议:避免精神刺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除被告的举证外,均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迎春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离石县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迎春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陪住费等共计四千九百一十三元。
  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按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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