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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3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 & JOLY申请查勘。BURMESTER·DUNCKER & 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 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 & 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装箱代理人,原告作为根据权益转让书取得索赔权利的保险人,身份都是明确的。BURMESTER·DUNCKER&JOLY公司作为原告在汉堡商会登记并在汉堡初级法院商业登记处注册的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其身份是明确的。在原告签发的运输保险凭证上,明确标明“所保货物,如发生损失事故,应当即通知本公司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 & JOLY查勘”。因此,收货人申请该代理人进行商品检验是无可非议的。BURMESTER·DUNCKER & JOLY出具的综合有关检验机构的报告表明,装在HTMU--5005420箱内的250箱红茶受精萘气味污染。后又在上海查明,箱号为HTMU--5005420的集装箱前一航次从法国到上海装载的是精萘。而本航次装载在该集装箱内的正好是250箱红茶。汉堡BURMESTER·DUNCKER & JOLY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事后在上海调查的事实完全一致,应认定HTMD--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残留的精萘气味是本航次250箱红茶串味污染的唯一污染源。对货物的检验,承运人的代表也出席了。BURMESTER·DUNCKER & JOLY在处理受污染的红茶时,措施合理,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污染原因不明、原告在汉堡代理人的检查报告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轻率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意见,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国际惯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远洋运输公司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而且两被告在其他航线的集装箱运输中也有协议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在船舱受载前5天,在港区的堆场提供清洁、干燥、无味、完整的空箱交上海分公司的运送车上。根据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远洋运输公司以FCL条件之下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包装的意见不能采纳,视为“海牙规则”中表述的“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才是正确的。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签发 CS432SSK-B173提单项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FCL,即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箱、铅封。尽管目前国家商检局还未明文规定对茶叶的集装箱实施法定检验,但是国家商检局制定的《集装箱检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法定检验外,“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检验项目包括集装箱适载条件、清洁情况等单项鉴定。上海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次茶叶装箱前,上海分公司没有申请商检,认为其对装货的集装箱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根据远洋运输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托运人在集装箱装箱或装载时之前通过合理检验即可明显发现集装箱的不适宜性或条件欠缺的,托运人应该负责。尽管在本案发生的当时,对集装箱管理没有明确的法规,然而参照我国目前的规定,对集装箱管理原则精神是一贯的,即承运人应向装箱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集装箱。装箱人在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集装箱不得使用。集装箱空箱交接标准是:箱体完好,水密、无漏光、清洁、干燥、无味,箱号及装载规范清晰。本案产生货物污染的物质是HTMU--5005420集装箱前一航次装载后没有彻底消除的精萘气味。精萘是一种有毒的化学工业品,这种物质散发的刺激气味是明显的,正常人可以嗅出。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货物运抵汉堡时,还散发出浓重的气味,便难以认定上海分公司所称装箱前没有发现箱内有特殊气味的真实。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发货人代理,在装箱前没有尽到认真查箱体的责任,违反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远洋运输公司违背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疏忽大意,提供了不适载的集装箱,致使茶叶污染;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常规认真检查箱体,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使茶叶污染成为事实。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远洋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上海分公司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
  1.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60%责任,赔偿原告4485.98英镑、1128.60德国马克,以及利息损失2025.53英镑、303.10德国马克;
  2.被告上海分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40%责任,赔偿原告2290.65英镑、752.40德国马克,以及利息损失1350.35英镑、202.06德国马克。
  3.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9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共计1052.09元,由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担631.2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承担420.84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远洋运输公司称:承运人出具的调箱上并无集装箱箱号,取箱人是货主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茶叶属食品范畴,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间已超过提单规定的时效,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使承运人对本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本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与实际提货人不一致;浙江分公司作为货主权益转让的受让人应予重新审定。要求撤销原则,免除上诉人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年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得到确认,依据提单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与远洋运输总公司的协议,应视为没有丧失时效;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船后至卸货前,本次茶叶污染发生在装船前,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和承运人的上诉人在二审再提出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显属无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同时持有经过背书转让的正本保险单,货物运抵目的港曾由货方、船方、保险方代理组织联检,因此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不容置疑。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供箱人负有提供空箱须适载的义务,没有提供清洁、无味的空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装载茶叶的集装箱需进行法定检验并无规定,上海分公司无义务检箱;精萘是挥发性物质,只有在密封的集装箱内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散发出残留气味,装箱前上海分公司并未闻到异味,原审判决上海分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接受货主托运申请后,负有满足发货人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适载的集装箱空箱的义务。本案茶叶受污染系集装箱内残留有精萘气味所引起,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确有一只曾经装载过精萘,将未彻底清洁的空箱投入使用,对集装箱的不适载负有责任。该责任因不属运输途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权。本案事实发生后,收货人、保险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曾在卸货港对茶叶进行过检验,当时承运人并未对收货人和保险人的身份表示异议,二审中其再提出重新审定权益受让人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浙江分公司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时间均未超过提单和协议规定的期限,上诉人认为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前述有关条款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9元由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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