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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39


    

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常建,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革,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高级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魁,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
  法定代表人:马海云,该商场经理。
  上诉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高法经(1992)1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0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签发了10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的6张计3000万元,农行东郊办还出具了3张未写抬头的确认书,确认书上标明的各汇票号码与汇票号码完全一致。农行西宁市支行农行东郊办分别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林敬轩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林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并出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营业执照、承包中南集团的合同以及该集团经营利润表、明细表、资金平衡表等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因中南集团上级单位广州空军企业管理局无资格对贷款进行担保,林敬轩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票号为X16784780、X16794781、X16784784、X16784785。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中南集团林敬轩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全胜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款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款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为中银公司。当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上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款方开出以贷款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借款方保证在贷款发生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款方向借款方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当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锡辉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立祥、中南集团林敬轩、江林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当晚,李立祥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乃玲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随即,农行东郊办主任苏玉明,副主任刘乃玲在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李立祥,李立祥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敬轩。10月7日,江林在广州市从刘乃玲处取走10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刘乃玲。到10月3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为此,农行东郊办于1991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该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海云商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海云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本应在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作为贷款抵押,而中银公司却以自己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银公司明知到期后无法收回巨额贷款,为获取手续费,既不向农行东郊办出示贷款合同,又不明确提出要求农行东郊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中南集团共同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该院判决:一、农行东郊办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1685015、X16858016)返还农行东郊办;二、农行东郊办赔偿中银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651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各承担55005元,反诉受理费110010元,由中银公司承担。
  中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中南集团在被上诉人签发以上诉人为受益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就已将由被上诉人签发的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作为贷款抵押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导致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对前手票据的原因关系负责,被上诉人应如期兑付票面记载的金额。农行东郊办答辩称:上诉人以债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人作抵押不能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的本意是为引资作信用担保,且在汇票上未记明“设质”、“抵押”等类似文句。上诉人明知其本身与海云商场无商品交易关系,却与中南集团共同诱骗我方,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与上诉人中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原中南集团、上诉人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上诉人,重新签发了以上诉人为收款人,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人民币,从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鉴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经查,被上诉人1990年10月3日签发并承兑的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素完整;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因此,上述两张票据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负有到期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的义务,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民事法律为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和上诉人中银公司诱骗其签发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有悖法理。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第三人海云商场收到原中南集团转存的650万元资金,可依被上诉人与原中南集团约定的引进资金的民事法律关系,付给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上诉人中银公司作为信托投资机构,用自身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原中南集团48万元贷款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不得再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应予退还。由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业已终结,故该48万元可直接退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理由中忽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混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得出“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的结论,显系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4月20日青高法经(1992)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1990年10月3日签发的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银行承兑汇票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应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兑付给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三、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应偿还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利息损失及罚息人民币6289920元(利息从1991年7月3日至1993年11月3日止);
  四、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人民币650万元;
  五、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在放贷时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194088.98元直接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利息计算从1990年10月30日至1993年10月30日);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220,0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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