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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02-09-24 13:26:33
【提 示】
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促进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如何认定经营信息的属性,如何对其进行较为公平合理的保护作了一些初步探索。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王海澜 被告(上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生公司)系原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改组并更名而成,长期经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贸易业务。1992年,被告王海澜进入该公司从事审单员工作,负责联系部分出口贸易业务,知悉公司吹塑玩具贸易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 1995年12月18日,王海澜向兰生公司提出辞职,同月底获准。1996年1月19日,王海澜与被告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宸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海澜被安排在宝宸公司国际国内贸易部从事业务员工作。 宝宸公司因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于1995年同上海宝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宝山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宝山公司为宝宸公司代理出口轻工等产品,按发票金额收取相应代理服务费;宝宸公司则负责接纳订单,落实货源。嗣后,宝山公司将“进出口业务专用章(10)”交被告宝宸公司使用。1996年1月15日,王海澜按照宝宸公司要求,以宝山公司第十业务部名义函告与兰生公司有吹塑玩具业务关系的中东地区AL公司,希望进行业务联系。同时还告知货号为APN149、APH087、APNO36三种吹塑玩具宝宸公司的价格、折扣及佣金情况,报价均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交易价格。1996年1月、3月,宝山公司向曾主动表示要与兰生公司建立长期吹塑玩具贸易业务关系的中东地区Y公司提供两批吹塑玩具,交易中使用了兰生公司的商品货号;同年3月、4月,宝宸公司又以宝山公司名义分别向与兰生公司有吹塑玩具贸易关系的西班牙G公司、中东地区AB公司提供价值80041美元和31768美元的各类吹塑玩具。嗣后,中东地区Y公司、AB公司及西班牙G公司均中断了与兰生公司吹塑玩具的贸易往来。 兰生公司对职工下发《公司保密制度》等规章制度,进行保密教育。该《公司保密制度》规定,内部掌握的客户资料,对外成交价格的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为公司机密事项,不准泄露和扩散;职工调离本公司时,不得将有关资料携走。 为此,兰生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发现王海澜实为宝宸公司职员,法院又依法追加宝宸公司为此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原告兰生公司诉称:王海澜辞职后,即为宝山公司、宝宸公司工作,并将为原告所保密的诸如外国客户名单、价格、商品货号等经营信息披露给上述两公司。两公司在获取上述经营信息后,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客户进行吹塑玩具业务联系和交易,致使原告与中东、欧洲地区的许多客户中断业务关系。经评估,兰生公司在上述两地区的客户关系价值为108万元。宝宸公司、宝山公司通过挖取原告业务员的方法获取其经营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王海澜辩称:兰生公司所指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又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密,故不属商业秘密。其与兰生公司没有守密约定,不存在非法披露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作为就业者,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宸公司辩称:兰生公司未对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不享有商业专有权。王海澜从原告处知悉的经营信息为善意取得,王海澜的辞职属正常的人才流动,其与王海澜建立的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挖原告业务人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公司辩称:其系宝宸公司的代理出口单位,不知另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生公司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对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其客户资料、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兰生公司所指的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应属原告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海澜违反兰生公司保密制度,辞职后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披露给另两被告,致兰生公司经济利益受损。被告宝宸公司在聘用王海澜后,以宝山公司名义与原告吹塑玩具客户接洽业务,以低于原告同种商品的价格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对此,宝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获得上述客户名单和价格资料。王海澜、宝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则对宝宸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年内不得利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与价格资料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王海澜赔偿原告2万元,宝宸公司、宝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一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宝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兰生公司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无法使人确信该客户名单的存在;(2)兰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有关的客户是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一审判决认定与兰生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有关信息即为其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3)王海澜与兰生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保密合同,兰生公司所制定的保密制度对离职职工并无约束力;(4)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应知”王海澜泄露了兰生公司经营信息,即使上诉人从王海澜处获取了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也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提交原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将该客户名单等送交评估事务所,就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四家海外客户是否为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一审判决认定兰生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之间并无关联。此外,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的职员在离职后亦不得擅自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王海澜无论是在兰生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均对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上诉人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宝宸公司所述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王海澜泄露兰生公司商业秘密一节,作为兰生公司在吹塑玩具出口业务中竞争对手的宝宸公司,在安排兰生公司的原职员王海澜具体经办上述吹塑玩具的出口业务时,应当预见王海澜有可能利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而未予制止,且王海澜确实使用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宸公司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综上所述,王海澜擅自披露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宝宸公司擅自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宝山公司允许宝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评 析】 本案是一起职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现就本案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些分析。 (一)原告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竞争日趋激烈,而企业经营中掌握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价格资料、营销策略等经营信息成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有力武器,这些经营信息是具体有用的,能够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涵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从而确立了其应有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本案原告兰生公司是一家长期经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贸易业务的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享有一定信誉。其在中东和欧洲地区的吹塑玩具贸易客户为兰生公司带来既得或潜在利益,同时兰生公司内部掌握的商品价格、折扣、佣金等经营信息奠定了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也系维持稳定客户关系的重要手段。这些具体、实用的经营信息一旦为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势必削弱权利人竞争优势,从而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去保护既得或潜在利益。为此,兰生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教育,以使公司经营信息的传播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兰生公司的四家国外客户不是其专有客户,客户情况为公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对此,应这样来认识,确认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并非依据该客户是否系兰生公司的专有客户,而是依据该客户名单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次,即使客户名称、地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客户与兰生公司间的供需信息,尤其是信息中所包含的双方价格要求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综上所述,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王海澜辞职后仍应对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守密义务。 王海澜作为兰生公司的原职工,在审单员岗位上工作数年,知悉某些贸易商品的客户资料、成交价格机动幅度、佣金、数量折扣等经营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兰生公司在长期的外贸活动中以相应代价投入而取得的。王海澜也清楚根据《公司保密制度》规定,上述经营信息属商业机密范围,不准泄露和扩散。应当指出,即使某一客户关系是员工在工作中建立的,该客户名单仍属企业的商业秘密。当然也不能否认其中包含了员工个人的劳动,但这是基于员工所在岗位,所任职务的必然要求。对此,员工所在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和奖励,既是对员工工作的肯定,也是企业经营过程中付出的必要代价。另一方面,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客户关系主要是双方基于对彼此独特的产品、优惠服务、企业信誉、资本实力的相互信任而建立的。因而,王海澜在兰生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守密义务。同时,王海澜从兰生公司辞职后,仍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兰生公司制定的《公司保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调离该公司时,不得将有关涉及商业机密的资料带走。经营信息的载体简单而形式多样,尤其是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等经营信息,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仅凭人脑就可以“记录”,因而经营信息很容易随着员工的流动而流动。员工在新的岗位上,是否可以使用经记忆的经营信息呢?对此,应作客观分析和区分。如果员工对在原单位工作实践中学习到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抽象、归纳,从而转化为员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应当允许员工在新的岗位中运用;而对在原公司接触到的为公司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则应负守密义务。其次,将权利人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擅自披露给竞争对手使用,这已超越了合法使用原单位经营信息的范围,不是员工运用自身知识、经验的问题,而是构成了帮助权利人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 (三)宝宸公司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宝宸公司认为,其与王海澜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王海澜泄露兰生公司的经营信息,即使其从王海澜处获取了兰生公司经营信息,也不构成侵权。这一观点有悖事实和法律。第一,宝宸公司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自1996年1月开始以宝山公司名义从事吹塑玩具外贸业务,这与王海澜至宝宸公司工作的时间吻合。宝宸公司希望以王海澜从事外贸业务的工作经验和知识开拓其吹塑玩具的海外市场是不争的事实。此时,宝宸公司已成为兰生公司的潜在竞争对手。第二,作为市场主体的宝宸公司,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王海澜在宝宸公司从事的外贸工作岗位与其在兰生公司的职务基本相同,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到王海澜可能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其工作,因而有责任教育王海澜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手的商业秘密权。最后,既然宝宸公司应当预见,就有义务了解、审核王海澜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以及竞争对手价格资料的来源途径是否合法。事实上,王海澜在业务活动中,确实利用了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宝宸公司未主动采取措施加以制止,致使其在案件诉讼中因无法证明系合法获得有关经营信息而处于不利地位。显然,宝宸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非法使用兰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四)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海澜违反兰生公司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宝宸公司;宝宸公司擅自使用王海澜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共同构成了对兰生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侵害;宝山公司系宝宸公司的代理出口单位,允许宝宸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对宝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判决中要求被告两年内禁止使用兰生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经营吹塑玩具出口贸易业务。这与绝对禁止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通常处理有所不同。主要原因是贸易客户关系具有互相选择性,价格资料的价值意义具有时间性,受市场变化因素影响较大,经营信息相对性的特点较技术信息更为突出,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公知信息。因此,禁止侵权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既贯彻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精神,又使法律保护处于一种较为公平合理状态,以促进正当竞争的发展。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知)字第1075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浩;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陆文鸿。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终(知)字第1486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谢晨;审判员:薛春荣;代理审判员:陈默。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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