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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费用应返还
——与冯西华同志商榷
作者:邵斌华 孔 博   发布时间:2002-08-29 11:36:58


    刘某与徐某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徐某应返回刘某的费用。本案中,如果徐某为刘某找工作提供了机会或者正确的招工信息,为刘某创造了恰当的就业机会或者提供了恰当的订立就业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刘某找到比较满意的工作,就应视为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如果徐某未促成刘某找到恰当的工作,就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刘某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加班费等。退一步讲,只要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提供了便利(徐某不一定非要给刘某找到工作,因为刘某对最终做某项工作有决定权,而徐某的努力只是让刘某选择做多种工作的可能性),即使徐某未给刘某找到工作,如果徐某有证据证实其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超出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徐某也有权要求刘某支付。

    本案中,刘某给徐某4000元后不久,由于教育部门对大中专毕业生(师资)统一分配,刘某被分配到某职业中专工作。也就是说,徐某还未履行刘某的委托事项,刘某就要求撤销委托了。即该居间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徐某也应返回刘某预支的居间费用。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案中,刘某找到工作后,就多次向徐某主张权利,要求徐某退款,而徐某也同意了刘某的意见,并且给了刘某500元,余款3500元给刘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对此应视为徐某和刘某对终止居间合同达成了合意,并且已部分履行,该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徐某应返还刘某的费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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