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虐待孩子法不容 变更抚养没商量
作者:郑春笋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时间:2002-08-28 09:44:31


    日前,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因男方马某经常虐待其与女方邢某婚生的儿子,一审判决双方之子由原告邢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邢某子女抚养费50元。

    原、被告均系禹城市某农村农民,双方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小强。1997年3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儿子小强由男方马某抚养。之后,马某和邢某分别组成了新的家庭,且马某做了绝育手术。2002年5月27日,女方邢某以小强跟随男方马某备受虐待为由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对儿子小强的抚养关系,并由男方马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自己离婚及再婚后非常疼爱儿子小强。现在原告邢某要求变更小强的抚养关系,其真实目的是索取被告的钱财,原告根本没有抚养能力,且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故坚决不同意变更小强的抚养关系。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再婚后,其与再婚妻子逐渐不喜欢小强,经常对小强打骂、体罚、饿饭。期间小强曾因不堪虐待,几次跑到生母邢某的娘家去躲避。经法官询问,13岁的小强自己亦称父亲经常虐待他,不愿再与生父共同生活,而愿意跟随生母邢某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小强虽跟随被告马某生活多年,且马某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但原告邢某要求变更该抚养关系,且孩子小强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邢某生活,根据《婚姻法》关于尊重孩子的意愿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有关规定,应变更小强由原告邢某抚养为宜。对原告邢某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学杂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适当予以确定。遂于2002年8月11日,禹城市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邢某与被告马某之子小强变更为原告邢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向原告邢某支付小强抚养费50元,直至小强满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