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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诉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7-11 10:59:22


    【案情】

原告: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当店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敖齐,厂长。

被告: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小桥北河沿5号。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长。

机动车辆碰撞防震缓冲器(下称缓冲器)是被告董事长段米石的专利发明,并被授予专利权。段米石将缓冲器专利技术已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规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缓冲器技术,有偿使用费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费计108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样品检验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告生产的样品经三次检验不合格时,被告不退还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缓冲器5000套,每套定价550元,共计2750000元;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后60日内提供样品5套,产品按被告的缓冲器验收标准(草案)验收,并由国家认可单位检测,期限为30日。附件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后,须在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内未收到检测结果,视为样品合格;样品检测合格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原告下达生产任务书并预付30%加工费,如被告在20天内未下达生产任务书,也未预付30%加工费,则以单方违约论,并赔偿原告制造样品的实际损失和2%的净加工费;如原告提供的样品经三次检测均不合格,则合同自行解除,样品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双方对缓冲器图纸进行了会审,并会签了“加工图纸调整方案”。尔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投入样品的制作。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约将5套缓冲器样品交铁路发运给被告,并把发运的时间、包裹票号码、领取包裹手续等告知了被告方经办人。但是,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均无果。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两份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335.72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9620.13元。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样品,致被告无法按时将样品送检;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共造成经济损失125267.13元。其中制造样品损失45236.33元,预付技术使用费损失54000元,其他损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费10000元,聘用人员工资28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旅差费8203元,出差人员工资3405元,样品运费122.80元。缓冲器专利权所有人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认可被告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将该专利转让他方实施。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已将缓冲器技术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据此,该院认为:缓冲器专利所有权人段米石与被告订有协议,由被告享有该专利技术独占实施权。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确认有效。这两份合同是互为联系、互为依存的。前一合同是基础,无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无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没有意义。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就必然会导致违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术资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样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技术资料后60日内提供样品的要求的。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样品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32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系违约行为,由此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合情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技术使用费54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67.13元;四、原告应将缓冲器技术资料归还被告;五、在缓冲器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应对该专利技术负保密义务。

被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华丸达电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损失费105000元;二、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受让的缓冲器专利技术资料归还给出让方,并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承担专利技术保密义务;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和二审调解处理,都是建立在认定被告违约这个基础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图纸后60天内提供样品5套。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全套图纸,至1991年2月13日发运样品,在合同规定的60天期限内,应认为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认为收到样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60天期限,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这实际上是对合同规定的60天内提供样品作以被告收到样品的日期为计算标准的解释。但是,合同本身并未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图纸后60天内提供样品。从其含义上看,应理解为在此期间内原告发运样品的日期为提供样品的日期。同时,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计算,如属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应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而本案原告交样品是委托铁路运输的,其是于1991年2月17日交托运的,故应以此日为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所以,被告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后,被告又一直未向原告告知检验结果,被告进一步违约。原告在向被告交涉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和赔偿损失,其请求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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