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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寨沟票品专集》引发著作权纠纷
法院判决北京鸿纳邮品公司、阿坝邮政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辛 文   发布时间:2002-07-01 09:49:59


    一本由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政局设计制作的《九寨沟票品专集》出售后,引发了一场官司。近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邮政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锦拍摄的摄影作品《原始森林》于1994年7月在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世界自然遗产·中国九寨沟》画册上发表,该画册在版权页的“摄影”一栏中采用集中署名的方式表明了作者身份,其中包括原告。2001年11月8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开具了有关本案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归属证明。

    为配合1998年3月26日地方选题邮票《九寨沟特种邮票》的发行,更好地宣传世界级自然遗产九寨沟,阿坝邮政局的前身阿坝邮电局于1997年3月18日,与被告鸿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鸿纳公司为阿坝邮电局印制“九寨沟专集册”1万册,单价29.8元,总价款29.8万元。合同有效期自1997年8月16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阿坝邮电局向鸿纳公司提供了《世界自然遗产·中国九寨沟》画册,鸿纳公司选取该画册中的部分图片,独立进行设计并印制了《九寨沟票品专集》1万册。该专集版权页载明:“设计:李庆发 姜伟杰 向阳 刘杰 余强”、“监制:四川省邮电管理局”、“印制: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版权页所列设计人中前两位为鸿纳公司聘请的美术设计人员,后三位为阿坝邮电局的工作人员。

    在《九寨沟票品专集》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选取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未予署名。在使用时,该专集在首页上截取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三分之一;在最后一页截取该作品的三分之一,并在其上覆盖了文字,未能保持该作品的完整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鸿纳公司承认因印制涉案专集共取得利润52462.94元,阿坝邮政局称因发行涉案专集计亏损119019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印制发行的《九寨沟票品专集》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并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对于损害精神权益的行为,应当首先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只有适用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时,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两被告在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未署名且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二中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政局立即停止印制、出版、发行《九寨沟票品专集》;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开向陈锦赔礼道歉;北京鸿纳邮品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陈锦经济损失4600元人民币;驳回陈锦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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