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江苏省沭阳县苏星制药厂针剂车间统计员徐某某,他怎么也想不通,承包人方某某与厂里有合同,自己与方某某提取了50余万元的“利润”,却被江苏省沭阳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2419.91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方某某经江苏苏星制药厂领导研究聘任为该厂旧瓶车间主任、经理职务,又经方某某提名,该厂领导同意被告人徐某某任该车间统计员(会计)。1991年12月1日方某某代表旧瓶车间与苏星制药厂签订了一份经济合同书,1994年1月1日,方某某代表旧瓶车间与苏星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该厂旧瓶车间经济承包责任状,1995年12月22日,方某某代表旧瓶车间与苏星制药厂签订一份旧瓶车间经济承包合同,1998年1月5日,方某某代表的车间与苏星制药厂签订了旧瓶车间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和责任状明确规定了奖惩措施和管理制度。合同(责任状)约定厂方提供厂房、机器设备、水、电、气及1万元流动资金,方某某负责安排厂方17—18名工人的工资、福利、劳保、医疗等各项费用,并按照厂方要求供给一定数量的合格输液瓶给厂方及双方结算方式。旧瓶车间从1994年至2000年3月,完成销收入2961959.11元,账面收入余额为611198.15元。按合同约定的奖惩措施,1994年至1995年因亏损应罚款与上交款计人民币3118.07元;1996年至2000年3月,因盈余应奖励款计人民币38560.96元。但奖惩均未兑现。自1996年8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11次将收入余额中的567419.91元公款私分。
沭阳法院认为,方某某与苏星制药厂之间签订的责任状和经济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的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包人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包人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和取得的利润,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徐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徐 乾 星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