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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者”状告“失主”名誉侵权
作者:刘 洋 发布时间:2002-06-26 10:07:45
拾得巨款交还失主,哪知,事隔2年后,失主又找上门来,声称还有一半未还。“拾金者”觉得自己好心未得好报,名誉还受到损害,便将失主告上法庭,从而引发一场颇为曲折的名誉侵权案件。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万元巨款一年后失而复得 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的徐某,经营烟草生意多年。1998年10月的一天,他遗失了一只装钱的塑料袋。令他没想到的是,第二年3月份,该市烟草专卖局职工顾某找到他,把他丢失的钱款交给了他。看到一年前丢失的巨款失而复得,徐某既意外又惊喜。他清点后,出具了一张收到17893元款的收条。 然而,令人没想到的是,到了2001年,徐某突然来到烟草公司,声称自己丢失的钱款实为3万元,要求顾某归还其余被扣留的钱款。 两年后失主称一半失款未还 据徐某讲:199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来到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中购买香烟,付款后,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方便袋遗失在黄某办公桌上。第二天一大早,我就跑到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部。当询问会计黄某和保管员田某时,二人均说没有捡到钱,我只得自认倒霉。 然而,1999年3月的一天,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部顾某询问我是否丢过钱,我就把自己在该批发部丢钱的经过说了一遍。这时,顾某对我说:不管你丢了多少钱,现在就剩下15000元了。他要我打一张收条,钱数要多写一些,为了能顺利拿到这部分钱,我就打了一张17893元的收条给他。临走时,顾某还特别交代:此事不能对任何人提及,如果别人知道了,你的香烟生意就做不成了。我也就没敢向烟草公司领导反映此事,也不敢再继续要剩余的15000元钱。后来,给钱的事被反映到上级领导。我就到批发部找顾某索要剩余的15000元钱。但顾某却叫来会计黄某和我对证,黄某竟承认钱是她拾到的,并且钱数就是1万多元。 拾金者状告失主名誉侵权 对于失主徐某的说法,顾某说这纯属污蔑。他说,当天下午,我在例行安检时,意外地发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一看是一叠厚厚的人民币。我当即指示当班会计黄某和田某将钱袋锁进保险柜。到了第二天仍不见有失主来认领,便将此款锁存,不停地通过询问打听等方式对辖区内的售烟大户进行仔细的排查。直到第二年3月,终于找到了失主。徐某当时并未提出他丢失的钱款数额为3万元,而只是点了钱后打了一张17893元的条子,并且千恩万谢地表示要请我吃饭等等都被我拒绝了。现在事隔2年后,他却找到我说丢失的是3万元。收条上白纸黑字,收多少打多少,这是人之常情,怎么可能是3万元呢?因此,我拒绝了他要求还款的请求。此后,徐某多次在烟草公司门前喊叫冤屈。110次两次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为此,烟草公司给我停职10天处理此事。 2001年12月17日,顾某认为徐某的行为给自己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以致精神上遭受打击,心理上形成伤害,经济上也带来了损失,便一纸诉状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法院判决名誉侵权成立 今年1月4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几个小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顾某拾得被告徐某丢失的钱款后,能够归还,此行为理应倡导。而被告徐某在领回失款事隔两年后,以原告顾某扣留失款为由,在公开场合丑化原告的人格,以侮辱性语言喊叫并引来群众围观,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顾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徐某在淮安市烟草专卖局以书面张贴形式,为原告顾某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形式需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徐某给付原告顾某精神抚慰金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提起上诉,主张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正当反映情况。 在二审期间,顾某单位烟草专卖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某由于失款一事与顾某发生纠纷后,于2001年11月中旬后多次到单位以反映情况为由进行喊叫,引来围观群众,干扰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虽经110两次来处理仍未能妥善解决,在社会上造成了比较坏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责成顾某停职处理此事。 2002年5月14日,淮安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在1999年3月领回自己丢失的钱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17893元款的收条。事隔2年后,上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利益、有关部门也没有明确做出结论之前,采取了在公众场合跪地、喊叫等方式,引来群众围观和公安机关出警,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主张丢款数额差距问题与本名誉权案件无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被告方认为自己丢失的钱款被扣留一部分,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寻求救济,这可以理解。但是,其途径应当是正当的合法的。例如,本案中被告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告却采取了在原告单位门前喊叫等不当方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只能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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