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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与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6-13 11:13: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惠康,男,汉族,193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茅台路691弄9号303室。
原告(反诉被告)程志达,男,汉族,1937年7月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茅台路691弄2号101室。
原告(反诉被告)薛允璜,男,汉族,193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裕德路45弄21号5-2室。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富敏荣、陈 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吴 申,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与被告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提起反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对反诉的答辩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约请三原告将民间故事《珍珠塔》改编成15集电视连续剧《珍珠塔》(下简称“珍剧”)的文学剧本;被告享有该文学剧本的拍摄权、电视剧的版权和导演为拍摄需要所作的修改权;原告享有剧本的署名权、发表权;每集稿酬为人民币5000元(税后),15集共75000元(税后),如实际完成的电视剧超过15集,则按实际完成的集数付酬;签署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剧本开机拍摄前付清余下的部分;原告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完成文学剧本的定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依约于同年6月中旬将17集“珍剧”剧本交给被告,同时又按照导演王又乐的要求扩写成18集,于6月底交给被告。原告已按期交付“珍剧”剧本。1998年11月“珍剧”开拍,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其余的7万元稿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珍剧”稿酬7万元(税后)及自1998年11月开拍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1997年6月完成的“珍剧”17集文学剧本。(3)原告完成的“珍剧”18集文学剧本修改稿的电脑软磁盘。(4)1998年5月被告下属王又乐工作室的15集电视连续轻喜剧《戏说珍珠塔》的拍摄工作台本。(5)《解放日报》1998年11月28日刊登的《戏说珍珠塔》开拍报道。
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称,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应予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珍剧”文学剧本的定稿。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于1997年6月中旬交付“珍剧”的初稿。被告审阅后,认为过于忠实评弹和戏曲的演出本,节奏拖沓、气息陈旧,故要求原告对其中的几个角色加以新内容的设计,且明确剧本只要15集,每集不少于15000字。但原告至同年7月22日才交出第2稿,剧本质量未明显改观,却莫名其妙地将17集改为18集。由于剧本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只能另请作者重新创作,致使《戏说珍珠塔》延期1年才投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珍珠塔》(魏含英演出本、周良评注,下简称《珍剧》评弹本)上、下册。(2)原告交付的18集“珍剧”修改稿。(3)约请他人另写的15集“珍剧”剧本复印件。(4)《戏说珍珠塔》剧本的拍摄工作台本。(5)19集电视连续剧《珍珠塔新传》宣传资料。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7集“珍剧”剧本、《戏说珍珠塔》拍摄工作台本和《解放日报》的有关报道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珍剧》评弹本和“珍剧”修改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珍剧”修改稿的软磁盘,被告因未核对内容而提出异议。鉴于该软磁盘非原告直接交付的剧本原件,且原告在法庭上已认可被告提交的修改稿原件,故将软磁盘的内容与修改稿原件核对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软磁盘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另请他人编写的剧本和《珍珠塔新传》宣传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无直接的联系,但与本案系争的“珍剧”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关联,且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所述相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集“珍剧”剧本,该剧本系打印件,末页尾部印有1997.6.15.完稿于上海的字样。后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剧本进行修改后交与被告,集数由17集改写成18集,封面的底部印有1997.7.修改稿的字样,末页尾部除印有前剧本完稿的时间外,增加了手写的7.18修改稿字样。之后,被告又委托他人编写连续剧《珍珠塔》剧本,并根据该剧本改写成《戏说珍珠塔》的拍摄工作台本。1998年11月28日,《解放日报》影视风景线栏目中刊登了《戏说珍珠塔》开拍的文章,该文记载连续剧《戏说珍珠塔》近日已在本市开镜。被告印制了该连续剧的宣传资料,剧名为《珍珠塔新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修改稿支付的日期。被告认为修改稿封面上所印的日期是7月,末页上落款的时间为7月18日,实际交付的时间应是7月22日,但对22日的确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修改稿封面上虽印着7月,但实际交付的日期是6月底,并否认修改稿末页手写的时间系其所为,但对6月底交稿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2、协议中约定的“定稿”的含义。原告认为文学作品是否定稿应由创作者确定,作者在所交的稿件上未注明草稿,即为定稿;被告认为,剧本一般应经过初稿、修改稿、定稿的过程,剧本能否定稿是以导演的认可为准,现原告是交修改稿而非定稿。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中未注明定稿的含义均认同。3、修改稿的质量。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修改稿质量不符合要求,故无法采用。原告称,被告从未对其明确表示过此意思;被告则辩称口头通知过原告,且将《戏说珍珠塔》拍摄工作台本交给原告就是此意思的表示;对此,原告抗辩称,文学剧本与拍摄工作台本不相同,这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导演对剧本的修改权利。对剧本的质量,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标准,未采用原告的剧本,是由于被告内部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未就剧本的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的约定和交付的剧本至今仍在被告处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一俟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其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受托人是否按期向委托人交付了“珍剧”的定稿,其中关键是对定稿的理解。由于协议书中未对定稿的含义作特别的说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定稿的解释发生歧义,相关的法律法规亦未对定稿作过法律定义,为此,本院根据《辞海》对定本(定稿的同义词)的释义,认为定稿(本)应解释为自己编撰或整理前人著作,在一定时间内,已经整理完毕,最后确定,准备发表的稿(本)子。也就是说,定稿通常应理解为作者最后确定之稿。从本案看,系争的条款是对交付定稿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双方对“珍剧”剧本的质量条款的约定。如果将该条款中的定稿定位于合同的委托方,以其认可为标准,这就给委托方提供了随意解释、悔约的空间,受托方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反之,将定稿定位于受托的创作方所确定之稿,则委托方可以通过对剧本质量要求的约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6月中旬交付的“珍剧”剧本应视为其完成的定稿。事后,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剧本进行了修改,此节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修改原剧本形成了合意,这是对剧本的质量要求进行口头补充协商的民事法律行为。修改稿于1997年7月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修改稿交付的时间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是对原告交付修改稿日期的一种默认。综上,被告认为定稿应以导演认可为准的解释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原告未按期完成定稿的反诉主张因与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合同标的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合同中,质量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重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由于本案系争的标的是文学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和通常标准,因此,为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应充分协商,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尽可能规定得细致、清楚,验收时能有明确的标准。但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对剧本的质量要求作出任何约定,且在原告交付了17集“珍剧”剧本后,被告认为剧本质量不符合自己的要求,经协商由原告进行修改时,也未就修改稿质量的具体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这就给了原告自由创作的空间。被告辩称,其就修改稿的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具体的要求,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将修改稿退还原告,应视为原告已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最终未使用原告交付的“珍剧”剧本,这是被告对自己依协议享有的“珍剧”剧本拍摄权的一种处分。
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珍剧”剧本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反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三)“……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稿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剩余稿酬的数额是依据修改稿的18集集数计算的,然而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改编的剧本应为15集,只有在实际完成的电视剧超过15集的情况下,按实际完成的集数付酬。根据该约定,应依据实际完成的电视剧而非剧本集数计算稿酬。鉴于被告未将原告的剧本拍摄成电视剧,本院以合同约定的15集计算被告应付的稿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稿酬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剧本开机拍摄前付清余下的稿酬,现被告开机拍摄的不是原告的剧本,故原告以《珍珠塔新传》的开机日作为被告应予支付剩余稿酬的日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鉴于原告是在交付剧本的合理期限内,且被告已采用了他人的《珍珠塔》剧本后,提起诉讼的,故应以原告起诉主张自己债权之日为被告支付剩余稿酬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三)、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支付《珍珠塔》电视连续剧剧本未付稿酬人民币55000元(税后)。
二、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应向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赔偿自1999年6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由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负担人民币614元,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负担人民币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丽珍 审 判 员 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 贝咏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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