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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公石诉文化艺术出版社、李传周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02-06-13 10:28:5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9号
原告胡公石,男,汉族,84岁,江苏省文史研究馆副馆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新村东升村19幢70号3楼。 委托代理人胡熙民,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男,55岁,中国标准草书学社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292号。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前海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卜键,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周,男,汉族,66岁,安徽省阜阳师范学院美术系教授,住安徽省阜阳市泉河乡阜临路4号6幢205号。 原告胡公石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李传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公石的委托代理人胡熙民、徐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洁,被告李传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公石诉称,1985年7月,由原告胡公石编著的《标准草书字汇》(下称《字汇》)由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字汇》收有600O多个例字,这些例字是按标准草书的代表符号与单独符号的分类、以类相从的方式编排,此种编排方式是前所未有的。此外,胡公石将标准草书的构成规律和法则一标准草书释例附于书后,亦为历代草书工具书所没有的。因此《字汇》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991年5月,署名李传周编著的《标准草书指南》(下称《指南》)由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指南》无论在编辑体例、符号的排列顺序、还是例字的选择排列上,完全或绝大部分抄袭了《字汇》一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胡公石对《字汇》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的行为使李传周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其应承担传播侵权作品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切实措施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保护内容。《指南》与《字汇》两书内容均为介绍标准草书,是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尽管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指南》并未构成侵权。标准草书体系是属于中华民族及全社会的共同财富。符号体系作为草书的书写方法及规律,其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例字选择的局限性,《字汇》与《指南》当中的例字均从中国古代有关的草书书籍中摘录,原告关于《指南》在例字选择及顺序上剽窃、抄袭《字汇》的主张过于牵强。文化艺术出版社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出版《指南》一书不存在侵权问题。此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周辩称,《指南》在前言中已说明:“笔者所编本书,主要依据于、胡二公所建立的标准草书代表符号体系,选用了四千五百多个常用字,作为该书的主要部分”。既然被告已写明引用了前贤的成果,就不应视为侵权。《指南》于1990年编撰而成,于1991年出版。该书的创作及出版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原告以该法第46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指南》中例字的选择,被告主要参考了1924年版的《草书大字典》等草书工具书,加上被告多年的研究结果,因此不是沿用《字汇》的。1990年,即在《指南》一书出版前,被告多次去函与原告联系。1991年《指南》的出版在草书界也是件大事。1992年3月4日《书法报》第一版即刊登了该书的介绍及出版消息。身为标准草书界“老前辈”及标准草书社社长的胡公石,应该知道该书的出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字汇》一书于1985年7月由宁夏人民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该书的编著者为胡公石,统一书号为8157.511。《指南》一书于1991年5月由文化艺术出版社第一次出脉,该书的编著者为李传周,书号为ISBN7-5039-0889-0/J.123,每本定价为 9.60元,印数为 30,000册。1994年12月28日,胡公石得知《指南》一书的出版。 《字汇》一书的内容分为:1、百字令.题标准草书;2、胡公石先生简介、3、自序;4。检字表(P7-36):5、代表符号目录(P37-44);6、单独符号目录(P45);7、代表符号的应用(PI-111);8、单独符号的应用(Pll2-178);9、疑似字(P179-189);10、标准草书字汇释例(P190-257)等10个部分,其中后7个部分为该书的核心内容。《指南》一书的内容分为:1、前言;2、凡例;3、检字表(P35-46)4、代表符号并例(P1-24);5、常用字(P25-150);6、疑似字(151-170);7、就让字(171-181);8、应用范例诗词二十二首(P182-214)等8个部分,其中后6个部分为该书的核心。《字汇》与《指南》两书的核心部分在表现形式的异同点上的比较结果为: (1)两书的检字表部分不同。 (2)《字汇》的代表符号目录部分与《指南》的代表符号并例部分,两书中的代表符号及其排列顺序相同,且每一代表符号所代表的部首及其排列顺序,除雨字符中原告的“虎”与被告的“虎”两个部首不同外,其余代表符号完全相同,只不过李传周在《指南》每一代表符合所代表的部首之后附上若干例字。此外,《字汇》中的代表符号及其代表的部首,非为原告独创,而是对于右任编著的《标准草书》(上海书店出版)中的标准草书几例部分的简化总结及发展。 (3)《字汇》中的单独符号目录部分,《指南》中无这一内容。 (4)《字汇》中的代表符号的应用部分与《指南》中的常用字.代表符号部分,在每一代表符号常用字或例字的选择上,《指南》的选择范围基本上在《字汇》选择范围之内,《指南》只是对《字汇》中的某些例字进行了删减,且《指南》常用字与《字汇》例字在排列顺序从整体上说相同,以左旁人字符为例: 《字汇》所选择的例字为: 仃、仆、仇、仁、仍、化、仟、仞、仕、付、他、代、仗、仙、仔、伍、休、似、份、仿、仰、伐、伏、仲、伉、伙、件、任、伊、佑、估、布、伺、占、伸、但、位、住、宁、佚、佝、伶、伴、低、伯、你、伶、泥、佛、侍、供、侄、例……(计190字) 《指南》所选择的常用字为: 他、仙、伍、仿、仰、伏、仲、件、佑、估、布、伸、位、低、伯、伶、侍、供、侄、例……(计105字) (5)《字汇》的单独符号的应用部分与《指南》常用字.单独符号部分,二者比较结果同上,以单独符号“一”为例: 《字汇》选择的例字为: 丁、七、万、丈、三、下、不、丐、正、丑、丕、丙、且、丘、面(计15字) 《指南》选择的常用率为: 下、不、且、面(计4字) (6)《字汇》的疑似字部分与《指南》的疑似字部分,《字汇》收录疑似字150余组,《指南》收录疑似字280余组,二者约有130组相同。 (7)《字汇》的标准草书释例部分与《指南》的就让字部分,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以文字说明的表达方式对标准草书的某些特点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后者首先对“就让字”的概念进行了说明,然后列表收录了约110组就让字,其中约有 50组在《字汇》的标准草书释例部分中有解释,以《指南》中收录的就让字“歌、软”(P180)为例,在《字汇》的释例部分便有“……‘歌’、‘软’易混,‘软’字右旁可用原形草作软。……”(P201)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字汇》、《指南》及《标准草书》实物、1991年12月 28日书法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应明确以下问题: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被告李传周提交的证据,以及文化艺术出版社提出的同为书法界人士的胡公石不可能前不久刚知道《指南》出版的推论,不能得出胡公石在 1990年6月15日或1992年3月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指南》出版的必然结论。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本案的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李传周以《指南》一书的编写及出版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著作权法生效之前,著作权受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而且部分《指南》一书的发行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生效之后,故著作权法亦适用本案。 (3)关于《字汇》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字汇》与《指南》均为供读者查阅和临摹的书法类工具书,二者分别为胡公石、李传周独立书写,从美术作品的角度,二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字汇》中所采用的代表符号体系及单独符号体系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智力成果,不具有版权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原告胡公石依据上述符号体系以及自己对标准草书艺术的研究,针对每一符号,收集、选择和列举了一些常用字,编著了《字汇》一书,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胡公石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李传周虽在《指南》一书前言中注明引用了前贤的成果,“选用了四千五百多个常用字”,但其在编写《指南》时,并未征得著作权人胡公石许可,对《字汇》的“代表符号的应用”、“单独符号的应用”及“疑似字”三部分进行改编,从而形成了《指南》、一书的“常用字.代表符号”、“常用字.单独符号”及“疑似字”部分,其行为已侵犯了胡公石《字汇》所享有的改编权。出版社对其出版发行的图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文化艺术出版社虽与李传周订立了出版合同,但其在出版发行《指南》时,在李传周已于《指南》一书前言写明引用他人成果的情况下,而未尽上述审查义务,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从而使李传周的侵权行为能够得以实现,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李传周关于《指南》主要参考1924年版《草书大字典》等编写而成而不是沿用《字汇》的抗辩,证据不足;文化艺术出版社认为其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出版《指南》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法律责任。胡公石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酌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标准草书指南》一书的发行。 二、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李传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逾期不作,由本院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李传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0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李传周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广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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