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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尧堂(巴金)诉吉林摄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02-06-13 10:02: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 117号

  

  原告李尧棠(笔名巴金),男,95岁,汉族,中国作家协会主席,住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傅可心,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芬,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36岁,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电信局宿舍。

  原告李尧堂诉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图书公司)侵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堂的委托代理人傅可心、高华芬,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马晓刚、俞蓉,被告新华图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堂诉称:2000年4月,被告新华图书公司发行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该丛书之《寻梦》单行本,署名巴金,共收入原告创作的作品30篇。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创作的散文作品汇编成集并出版发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该书的书名、选目和编排都不符合原告的意愿。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其创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该被告作为国家的正式出版单位,公然无视法律规定,肆意侵犯作者权益,侵权情节十分严重,侵权性质十分恶劣。被告新华图书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发行侵权图书《寻梦》;2、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费人民币99000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4、在《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辩称:一、对由于工作失误,在未得到授权就出版了原告作品表示深深的歉意。《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是我社投入巨资出版的精品系列丛书。该丛书中的《寻梦》是对原告已发表散文作品的编辑。由于工作衔接出现问题和失误,使图书编辑出版前的授权工作出现偏差,在未得到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即出版了其作品。尽管我社没有主观故意,但其结果的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二、我社已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按照我社与执行主编的协议,原著作权人稿酬由执行主编支付原作者。在该书出版后,我社协同执行主编查找原作者联系途径,寄送稿酬。同时已将全部应付原作者的报酬一并支付给了执行主编,并在该书“编辑说明”中特别注明付酬联系方法。我社实际已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尽管如此,我社愿意就付酬问题代表执行主编与原告协商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支付侵权赔偿费人民币99000元整”、“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整” 的索赔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侵权赔偿计算应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即使加上惩罚性因素,原告也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失,至于以“侵权人获利”方式计算,我社不但未获分毫利润,相反亏损严重。原告提出1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社对发生的侵权后果仍愿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合情的要求,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被告新华图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从出版单位吉林摄影出版社进《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 20套,至4月30日销售一套。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我公司当天即对此书下架封存。我公司所进图书均是从国家批准的正式发行渠道进货。上述丛书是正式出版物,是否侵权,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无从知晓。我公司是合法购进此书并销售,出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不知道,也与我公司无关。鉴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此书无论是否构成侵权都对我公司的声誉造成很坏的影响,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甲方)与谷向阳(乙方)就《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一书的选编、出版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该书由乙方组稿选编,共选100名作家散文入选,每位作家一册,每册7万字左右,共100册;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选编作品力求准确、精到;甲方负责该书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和本书的著作权及署名权事宜;该书预计字数700万字,稿酬标准每千字40元(原作者稿酬和选编费各为每千字20元),共28万元,乙方应得14万元。

  1999年9月,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了《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该丛书包括100名作家的单行本散文集。其中《寻梦》一书为署名巴金的单行本散文集。该散文集收录了原告已发表作品30篇,包括《海上生明月》、《海上的日出》、《繁星火》、《乡心》、《童年》、《“新年的梦想”》、《我的中年的悲哀》、《图书馆》、《<神.鬼.人>序》、《悼鲁迅先生》、《雄壮的景象》、《死》、《梦》、《生》、《做一个战士》、《云》、《日》、《月》、《星》、《狗》、《龙》、《长夜》、《寻梦》、《灯》、《青春是美丽的东西》、《衷心感谢他》、《怀念老舍同志》、《再访巴黎》、《<冰心传>序》、《人到老年》。该散文集收录的作品为《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的编辑人员选编,以其中作品《寻梦》的题目为该散文集的书名。根据《寻梦》一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内容,《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每套人民币660元,每册定价人民币6.60元,印数30000套。

  吉林摄影出版社在出版单行本散文集《寻梦》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新华图书公司从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购进《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20套,并于2000年4月29日销售一套,在得知该丛书中的部分单行本散文集可能存在著作权纠纷后,立即停止了该丛书的销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新华图书公司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停止对丛书中《寻梦》一书的销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版税及加倍赔偿的方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根据。原告未就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主张《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实际印刷数量为7150套,并非版权页所标明的30000套,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之单行本散文集《寻梦》一书、该散文集版权页、购书发票复印件、协议书、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散文集《寻梦》一书所选用的30篇作品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发行、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丛书中,以编辑的方式使用原告作品;出版原告的单行本散文集,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作品所拥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散文集所选用的散文均系原告的署名作品,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侵权图书的印数应认定为版权页所标明的30000套。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主张仅印制了侵权图书7150套,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否定版权页所标明的印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以版税及加倍赔偿的方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根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准许。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且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可通过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予以救济,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图书公司虽销售了侵权图书,但主观上没有与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新华图书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之单行本散文集《寻梦》。

  二、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之单行本散文集《寻梦》。

  三、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李尧棠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承担。

  四、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尧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李尧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负担349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李尧棠负担2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燕蓉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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