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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02-06-12 16:30: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3)中民知初字第2911号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江蓝生,所长。

  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现委托代理人韩敬体,男,5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61楼3门8号。

  现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王府井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炎,总经理。

  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现委托代理人赵克勤,男,61岁,商务印书馆中文工具书编辑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革厂胡同21号。

  现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亿,男,汉族,56岁,原海南出版社总编,现海南书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0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未区34门6号。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出版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川,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与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敬体、李大中,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勤、李大中,被告王同亿及王同亿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润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更换了委托代理人李大中、李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称,由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的《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未征得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及《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共计23200个词条,合150万字。由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的《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未征得原告同意,也使用了原告《现汉》及《补编》的大量内容,经对《大现汉》正文前、中、后各200页多字条目抽样查对,该书的抄袭数量超过了《新现汉》。被告抄袭有以下5种类型:

  1、整个词条的注释、例句一字不动地照抄,例如:[阿飞]

  《现汉》(第1页):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新现汉》(第1页):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2、照抄注释,加例句或改动例句,例如:[做人]

  《现汉》(第1554页):①指待人接物。②当个正派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新现汉》(第2243页):①指待人接物(懂得如何做人处世)②当个正派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3、照抄例句,注释略有改动,例如:[禁得住]

  《现汉》(第585页):承受得住(用于人或物):河上的冰已经-人走了。

  《新现汉》(第824页):禁得起(河上的冰已经禁得住人走了)

  4、注、例照抄,仅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例如:[真释]

  《现汉》(第1467页):真实的正确的解释。

  《新现汉》(第2118页):真实、正确的解释

  5、多义词条注、例照抄,仅另加一个义项或改动一个义项,例如:[阿公]

  《补编》(第1页):〈方〉①丈夫的父亲。②祖父。③尊称老年男人。

  《新现汉》(第1页):[方]①丈夫的父亲②祖父③老年男人的尊称④爸爸(阿公要煮咸,阿妈要煮淡)

  被告的抄袭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

  原告还诉称,被告在《新现汉》中不仅存在抄袭,且有意使用和《现汉》相近似的书名,在现代汉语词典之前加一个“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新现汉》、《大现汉》印刷版及库存书;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3.判令被告向语言所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20万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向商务印书馆支付专有出版权侵权赔偿金52万元,起诉时的请求为25.08万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辩称,原告所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及《补编》中的复字词条中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实际上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都有记载。原告所举的抄袭例词的义项均能在前人或他人的词典中见到。这些“义项”是社会上已经“约定俗成”的、可以共享的词语材料,语言所只不过对这些“义项”进行了组织“收集”和“记录”,“记录”不属于创作。而且,“义项”也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对本案涉及的在《现汉》及《补编》中的每一个个别“义项”不享有著作权。被告还提出,原告在《现汉》前言以及他人的评论中,曾说明《现汉》、《补编》是对普通话语汇的“记录”、“收录”,是“为规范化服务”的,是根据前人的书面材料编辑加工而成的,因此没有原创性,是社会公用资料,可以随便使用,被告使用这些义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果认为被告的使用属于抄袭,那么原告对前人作品的使用也属于抄袭。

  被告还辩称,被告的《新现汉》与原告的《现汉》及《补编》是“名称”和“整体”内容均无相同之处的两部辞书。被告使用的书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区别在于:(1)名称不同。被告在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之前加一个“新”字,区别已属明显。(2)类别不同。《新现汉》是双语词典,有英文对译;有字源本意;分词性全部注音;收字多、收词广;针对中等文化水平的读者。(3)图书装演不同,《新现汉》书名有英文。(4)《新现汉》在同类现代汉语查考性词典中扩展了英文对译的内容,称其为“换代产品”并不为过,不存在“不公平竞争”行为。书名中含有“现代汉语”四个字的,北京图书馆有42种,原告不能垄断“现代汉语”这四个字在词字典中的使用。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亦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就《现汉》、《补编》的独创性和著作权问题,双方当事人陈述了不同的意见。

  原告认为:《现汉》、《补编》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以现代汉语为收词范围的白话词典。这部词典在词语释义方面面临新课题,当时还没有一部对汉语词语意义的解释十分完善的白话词典。它的特点表现在:(1)是第一部冠以“现代汉语”的词典。它以推广普通话,促进汉语规范化为编纂方针,确定了收词范围和标准。(2)在收集大量的语言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归纳和提炼确定词的义项划分和设定。每个词不同义项的排列次序是根据词义发展的历史线索或者根据词义出现的频率高低来确定。(3)对义项释义的表述和例句的选取都有自己严谨、精确的特色。仅以“难受”一词为例,语言所为了获得大量第一手资料从现代报刊书籍中收集了60张卡片,作为该条立词、列项、释义的基础,归纳出“难受”一词的释义及两个例句。类似这样的资料卡片在《现汉》、《补编》的编写过程中有130万张,这些原始卡片现存于语言所。正是在对大量的词语使用情形、使用频度的统计,选择出作者认为精炼、准确、符合语言习惯的词语解释,使《现汉》、《补编》具有独创性。至于在《现汉》前言以及有关文章中提到的“记录”、“整理”的说法,由于发生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人们尚未对著作权有明确的认识,不能以此否定该两部作品的原创性。

  被告认为:语言所只对《现汉》、《补编》享有整体著作权,其中词条的“义项”已经是规范化了的公知知识,没有著作权,语言所无从享有。如认定“义项”有著作权,就会妨碍语言的规范化。每部词典的“义项”中都不可避免地引用一些文学名著的名句,词典“义项”中的不署名的例词、例句是该义项的习惯用法,或者是根据“义项”的含义拟造的短句,没有造句者发挥独创性的余地。既然是约定俗成的方式产生的,此种短句甚至会记载在出版日之前的小学生的作业中。所以,“义项”不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亦不可能有明确的权利主体。

  原告还认为:被告除采用上述五种抄袭手段外,还有下面三种更为明显的抄袭手段:(1)照抄《现汉》、《补编》中的错误。例如:《现汉》关于“人大”一词的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实应指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该词释义存在着的不够准确的问题,原告已拟定修改,被告的《新现汉》第1369页、《大现汉》第1125页中该词的释义与《现汉》一模一样,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又如:《补编》中“斑马线”一词的释义是,“沥青的马路上标志人行横道的象斑马身上的白色条纹,用漆涂成。也指人行横道。”此段释文中缺少必需的语法成分,描述也不够准确,被告的《新现汉》第40页、《大现汉》第33页中亦与此一模一样。(2)《现汉》有些例句明显反映了编纂时代社会生活的特点,《大现汉》亦照抄。如:《现汉》中“里外里”一词的例句是,“这个月省了五块钱,爱人又多寄来十五块,里外里有二十块的富余。”《大现汉》第807页与此相同。(3)《现汉》、《补编》中有不少参见条,《大现汉》、《新现汉》照抄下来,却漏抄了被参见条。例如:《现汉》中“汇演”一词是、“见【会演】”,并在“会演”的词条中有相应的解释。而《大现汉》第572页、《新现汉》第702页中“汇演”一词,亦是“见‘会演”’,但却没有“会演”这一词条。又如:《补编》中“打幽”一词,在《大现汉》第236页、《新现汉》第282页亦有类似情况。

  被告仍然坚持“义项”是社会约定俗成的,不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客体;义项不可能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义项的知识是公众共享的精神财富,公民依法可以自由使用。

  经审理查明,1956年原告语言所成立专门机构开始创作《现汉》。在广泛收集资料(约百万张资料卡片)的基础上,经过多年数人的创作于1960年完成(现汉)草稿,并由商务印书馆印出试印本。1973年商务印书馆印出试用本,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补编》是对《现汉》的增补,于1985年3月由语言所创作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现汉》、《补编》的著作权人是语言所。至诉讼时,《现汉》已出版发行约两千多万册。《新现汉》和《大现汉》是由被告王同亿主编、由海南出版社于1992年12月出版发行的汉语词典。《新现汉》印数11万册,每册定价45元。《大现汉》印数16000册,每册定价9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认定辞书类作品的抄袭涉及专业性问题,本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进行了有关对比鉴定。鉴定报告的结果是:

  1、《新现汉》有2783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①注例皆同的计15930余条;②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4310余条:③例句相同的计2260余条;④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5330余条。

  2、《大现汉》前中后共抽样600页有982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五种类型:①注例皆同的计6570余条;②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力口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950余条;@例句相同的计790余条;@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1510余条。

  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相同义项也未直接否认,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例词的义项释义均在20余本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中有记载,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况且仅以个别词条作为例证,不能说明被指控抄袭的全部事实,要求逐条核实并重新鉴定。

  鉴于此,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围绕鉴定报告中所列例词的原创性进行质证、辩论。经将这些例词与被告提出的在先词典相同条目释义、引书例句进行一一对比,查明:

  (1)被告仅找到这些义项所属词目在前人或他人词典中被收集,而没有找到这些词条有相同的义项编排和有相同表达方式的解释,不能说明《现汉》是抄袭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按词条条目是否相同认定侵权,而是指控被告对原告作品中词条义项的释义和例句进行抄袭。

  (2)被告所列举的大部分词典是在《现汉》、《补编》之后发表的。《现汉》的完成日按试印本的时间是1960年,只有下列词典早于《现汉》的完成日:《辞源》,1915年10月正编出版,1931年12月续编出版,1939年6月正续编合订本第一版,(1979年7月修订第1版);《白话词典),1924年出版;《王云五大辞典》,1930年初版;《中国语大词典》,1933年出版;《辞海》,1936年出版,(1979年出版修订本);《标准语大辞典》,1937年出版;《国语辞典》,1937年至1945年出版;《中华国语大辞典》,1940年初版;《辞渊》,1943年出版;《词典精华》,1947年出版;《大汉和辞典》,1956年出版;《学文化词典》,1959年出版;《农民词典》,1958年出版。早于《现汉》的这些词、字典有些是属于非白话释义的词典,与《现汉》没有可比性。属于白话类词典的确实有与原告所指控被告抄袭条目相同的义项释义,但都属于那些解释选择范围有限的用同义、近义词或释语素义进行解释的情况(即所谓趋同的情况),并且数量很少,例如:《现汉》哀怜:哀怜;《国语辞典》哀怜:哀怜。又如《补编》异人:关系疏远的人;《辞渊》异人:关系疏远的人。从《现汉》、《补编》创作的过程及最终完成的作品内容看,不能说明《现汉》、《补编》中的这类义项抄自上述词典。被告列举的其他白话字典的出版日期晚于1960年,更不能说明《现汉》抄袭了这些词典。况且,《现汉》与这些词典中相同词条的释义的表达方式也明显不同,仅以“阿飞”一词为例:

  《中日大辞典》(1968年版):不良(非行)青少年;

  《现代中日辞典》(豆965年版):浮浪少年;

  《汉语大词典》(1993年版,第11卷):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小流氓;

  《现汉》(1965年版):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新现汉》(1992年版):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上述对比可见,《现汉》对“阿飞”一词解释的表述明显与其他词典不同,属于作者所独创。而《新现汉》与《现汉》完全一致,抄袭是明显的。

  另以“出”字为例,经查证,被告所称的“ 出”字单字词条有义项13个、复字词条有义项184个,均在前人或其他词典中有雷同或大同小异,这一事实也不成立。被告以1962年至1968年出版的《中文大词典》、1968年出版的《中日大词典》、1986年出版的《汉语大词典》等词典与1960年出版的《现汉》相比较,不能证明《现汉》是抄自这些词典的。况且,《中文大词典》是文言文词典,《中日大词典》和《大汉和词典》是中日对照词典。《现汉》在表述上与之完全不同。事实上,这些词典对“ 出”字不同义项的解释也相互不同,亦不能说明都在照搬照抄。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对“出”字的解释竟有122个义项与《现汉》相同。(其它词不再一一列举,见鉴定报告资料。)

  《补编》是对《现汉》的增补,于1989年完成,晚于被告所列的部分词典,对早于《补编》的同类词典从被告提供的对比材料中亦不能看出《补编》与这些词典相同,以【阿物(阿物儿)】一词的释义为例:

  《小说词语汇释》(1964年版,第353页):东西、家伙。(指人);

  《〈红楼梦〉辞典》(1986年版,第1页):犹言“东西”。“家伙”(指人),是一种轻蔑的口气;

  《汉语大词典》(1993年版,第929页,第11卷):(被告没有提供释义内容);

  《补编》(1989年版,第1页):东西,常用做对人开玩笑或轻蔑的称呼(多见于早期白话);

  《新现汉》(1992年版,第1页):[something]东西,常用做对人开玩笑或轻蔑的称呼(多见于早期白话)。

  可以看出,在《补编》之前的同类词典中没有与《补编》完全相同的释义,而《新现汉》却与《补编》一字不差。从本院裁定保全的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被告《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也可以明显看出抄袭《补编》的剪贴情况。

  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同亿主编的《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页,共600页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820条,《大现汉》全书1888页,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条,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新现汉》、《大现汉》两书合计抄袭《现汉》、《补编》字数约为1642千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证资料卡片、《现汉》试印本、试用本、书证《现汉》、《补编》、《新现汉》、《大现汉》、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书面对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1、《现汉》、《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以白话形式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2、词典的编纂与其它作品创作有不同之处,在词条、义项、释义、例句等项目上如何认定抄袭,应从辞书、词字典专业角度出发。根据辞书创作的特点,辞书类作品大都是在继承前代及先出词典的基础上编成的,后代辞书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使立意有历史的、语言的根据,义项汇集更加丰富,这是辞书编纂特点和其特殊用途所决定的。但是继承应是有鉴别、有增益、有改进、有发展的,并且应尊重他人的权利,继承不等于抄袭。词典的释义如果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语言事实、词典性质的需要有所改进,这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对于一些用同义近义词进行的释义,以及一部分合成词用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由于这类词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字典雷同。但这不能说明“抄袭有理”、“抄袭不可避免”。基于借鉴而出现的一致之处与基于抄袭而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的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在先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而被告的《大现汉》和《新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的抄袭例词源于公知领域,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可以采信。鉴定报告对原告指控抄袭的词条是逐条核实的,有鉴定原始统计材料为证。在鉴定报告中给出的例词,具有代表性,能够说明问题,被告要求逐条质证和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鉴定报告中所统计的相同“义项”的条数即为抄袭条数。关于部分释义趋同的情况,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原告指控抄袭词条中哪些是属于“共识”、“趋同”的情况,因此对本案中的这部分不是基于创作,而是基于抄袭产生的趋同情况不予排除。

  3、关于词典的规范化问题。被告再三强调,词典是规范化作品,不允许作者尽情发挥,应继承前人已有成果。被告的这种观点无可非议,但词典的规范化不同于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现汉》、《补编》融有作者对词语独特的表述方式及简明的例句,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在编纂同类作品时可以借鉴、继承已经规范化了词条,但同时应尊重被借鉴、继承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对词义有共同认识的前提下,人们还可以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不同的措词表达词义。被告以《现汉》、《补编》是规范化词典为由来否认自己的抄袭行为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词条的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尤其是一些过时了的例句也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4、关于以“义项”为抄袭数量认定的基本单位问题。词典不同于一般的文学或论述性作品,它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鉴于现代汉语的收词范围有一定限制,同类字、词典的收词、编排方式的选择余地较小,本案中不以词目为抄袭的基本单位而以义项为基本单位计算,是符合辞书作品特点的。被告所说的“义项”不是独立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只享有整体著作权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判断抄袭与否不以抄袭部分是否构成他人作品中的独立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为要件。

  5、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

  6、关于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汉》经过多年的出版发行,确实已在广大读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和吸引力。但原告因未提供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确已造成与《现汉》误认的充分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基于该事实,应认定被告海南出版社在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该侵权作品。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大词典》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

  四、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4864.60元由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一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钧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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