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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心、袁牧女等诉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6-12 16:25: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47号
原告朱心,女,64岁,北方昆曲剧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35搂2单元401号。 原告袁牧女,女,41岁,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导演,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35楼2单元401号。 原告袁小牧,女,38岁,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市27楼2单元401号。 原告袁牧男,男,33岁,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27楼2单元401号。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伟贫,北京市港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而实,男,63岁,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山西分会主席,住山西省太原市劲松路9号。 委托代理人孙玫,女,63岁,山西省文联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纯阳宫3号。 被告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悦,女,25岁,北京东方影视乐园职员,住北京市清河长城润滑油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方文化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钢,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女,40岁,该厂导演,住山东省济南市五里山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县柳城镇新东路引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兵,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诉被告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以下简称东方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山东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牧女、袁小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伟氨,被告华而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玫,被告东方乐团委托代理人杨黎明、於悦,山东厂委托代理人姜丽华、王元成,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兵、胡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马路天使》是由袁牧之自编自导、明星电影公司1937年出版发行的著名影片。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著作权。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权由本案原告继承,被告华而实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写成《天涯歌女》剧本,并将其有偿转让;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将其摄制影视权转让给山东厂,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00余万元;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确认自已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并与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的改编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使用及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以各种方式对《天涯歌女》的使用;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6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华而实辩称:我是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电影《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的。我不是该剧本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剧本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剧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具备成为大本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袁牧之作为《马路天使》的编剧及导演仅享有署名权,在我的改编本上未侵犯其署名权。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我改编过程中始终没有见过《马路天使》剧本,我是在看完电影《马路天使》录相后,根据导演意图,形成《天涯歌女》剧本框架的。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我的改编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固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乐园辩称:《天涯歌女》从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制作发行等整个过程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为该片的宣传活动出了一个“投资招标”的点子,并为“投资招标”会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故在会议现场表现出本公司的名称,以起到广告作用。本公司与剧本的创作者及拍摄单位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非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电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创人员受袁牧之编导的电影《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启发而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剧的故事情节,人物设计都是自成一体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权利。原告始终未能出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即《马路天使》的剧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所刊载的《马路天使》的完成台本不同于剧本,剧本应在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之前完成,是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基础;完成台本是基于剧本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文字再现,是已完成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总结,原告依据完成台本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显然不妥。且该完成台本是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仅应归杨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该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为原上海明星公司,作为缩影,导演袁枚之仅享有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九年。电影《马路天使》发表于1937年,明显超出了作品的保护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已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可以主张。电影《天涯歌女》与电影《马路天使》的表现形式、用途相同,二者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我公司已与原告之一的袁牧女签订了使用许可协议,故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的诉讼费。 被告山东厂辩称: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电影《天涯歌女》对电影《马路天使》题材的参照,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无权起诉。山东厂对电影《天涯歌女》的拍摄,是在取得拍摄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电影局颁发了“影片上映许可证”,得到了发行的许可,该事实也说明了该影片不是侵权作品,因我厂与国威公司签有合作拍摄协议书,即使《天涯歌女》剧本侵犯了他人权利,山东厂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枚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本案原告为其全部继承人,即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小牧及袁牧男皆为袁牧之之子女。 《五四以来电影剧大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枚之;《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上述两部作品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皆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 1995年4月,华而实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同志《马路天使》改编”。1995年5月2日,华而实公司通过他人将该剧本转交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0000元。 1995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有版权及著作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总导演,双方功用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合作总投资叁百贰拾万元整,甲方投资捌拾万元,乙方投资贰百肆拾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权及商业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贝、录像带、录音盒带、影碟等)。一切版权收入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帐号,甲方可派人监督”。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片一切发行权归乙方所有,……” 1995年5月24日,国威公司与山东厂联合举行了电影《天涯歌女》的投资招标会,东方乐园在投资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 1995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1995年11月20日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丙字第062号),并于1996年1月发行。 另查,电影《天涯歌女》的片头显示:“本片取材于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而实,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为姜丽华。 以上事实有对电影《马路天使》的勘验记录、《天涯歌女》剧本复印件、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影片《天涯歌女》公映许可证、对电影《天涯歌女》勘验记录。《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袁牧之文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电影《马路天使》的片头明确表明该片的编剧为袁牧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哀牧之不是该片编剧。故认定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剧本的作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电影《马路天使》的原剧本,不等于袁牧之在执导电影《马路天使》时就无剧本。即使《马路天使》在摄制中,袁牧之没有以有形载体(如纸张)所复制的剧本也不能否认其是电影《马路天使》编剧的事实。故山东厂以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从而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它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活动,不会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国威公司认为杨天喜根据影片《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剧本的著作权归杨天喜享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国威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以完成台本主张剧本著作权以及原告不享有其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电影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结合本案,明星影片公司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袁牧之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袁牧之对该剧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成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在袁牧之去世后,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本案原告明确对《马路天使》剧本,而非对电影《马路天使》,主张著作权,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华而实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相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部演绎作品。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即剧本)著作权人的利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电影《马路天使》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马路天使》剧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其作者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1995年4月,在《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被告业而实未经原告许可,接受刘国权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成《天涯歌女》剧本。不论华而实是根据《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进行的改编,其行为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而实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方未对《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且影片《天涯歌女》的编剧署名为华而实,故应认定华而实是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华而实所述《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人应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其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被告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作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了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威公司所称其与原告袁牧女签有剧本使用许可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协议原件,对向本院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袁牧女仅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对其他原告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对国威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所主张的电影《马路天使》与电影《天涯歌女》的表现形式相同、用途相同,不存在改编问题,是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山东厂与国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若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国威公司承担,但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厂仍承担侵权责任。山东厂以其获得影片《天涯歌女》的公映许可证,从而不构成侵权发抗辩,因许可证的颁发部门无权,也不对影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出判定,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被告东方乐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电影拍摄权进行了拍卖,原告对其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东方乐园为国威公司及山东厂策划招标拍卖,客观上为侵权影片《天涯歌女》进行了宣传,并在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获得了商业上的广告效应。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在以后的经营中,应进一步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华而实、国威公司、山东厂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但原告对侵权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赔偿数额问题,综合《马路天使》剧本的地位及影响、电影行业文字作品或剧本的使用费付酬情况、被告的侵权的情节及后果等予以前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天涯歌女》一片的发行。 二、被告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山东电影制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北京日报》、《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华而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 四、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与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2,75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承担4,135元,被告华而实承担874元,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与山东电影制片厂共同承担6001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一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广良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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