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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应用管理软件权属的诸要素——郑忠中诉柯鲁斯、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
作者:刘勇   发布时间:2002-06-12 15:36:57


    摘  要: 确认应用管理软件的著作权权属,不能忽视软件开发环境、物质条件、开发方式等因素对权属的影响,对计算机软件作品权属的确认有别于一般文字作品。

  

  [案情简介]

  原告:郑忠中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以下简称柯鲁斯)

  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环球公司于1986年5月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在此之后,经人介绍,1986年9月,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的身份调入环球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该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1986年10月16日,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该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此后,环球公司为开展计算机工作,实现其工作目标,为原告提供了有关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忠中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公司为开发软件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的资料,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租参与软件开发工作。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柯鲁斯要求原告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原告拒绝后,拿走了原告编程序使用的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1993年1月,原告调离该公司。1995年3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两软件自开始投入使用到诉讼时止,已在该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郑忠中诉称:1986年9月,原告调入该公司后,利用单位及个人的电脑设计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本人不是学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软件也与其所任办公室经理、副主任的工作无关;被告对开发软件未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被告使用上述软件未能与原告签定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还对其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柯鲁斯、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是以电脑专业人员的名义被招聘到公司工作的。在公司任职期伺,始终是从事该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软件是完成公司事先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资金、设备和软件开发所需的各种环境。原告在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总经理委员会指定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配合原告,共同完成开发软件的工作。业务部和财务部的人员在调研、使用需求、提供资料、程序测试等方面均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发软件是公司的行为,原告编写软件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另外,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由原告直接经手用于两个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环球公司,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和《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第一,郑忠中与环球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是明确的,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原告是以计算机专业人员的名义被招聘到公司,负责和从事该公司的电脑工作,其软件开发工作应系其本职工作范围之内。第三,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六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档案资料,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七份工作文件,即可证明开发适合该公司应用软什系公司的工作目标。第四,从两个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也证明了开发两个软件符合公司意志和工作目标。第五,公司为开发软件提供了各种条件。综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和《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开发者当然应是环球公司,其软件著作权应属于环球公司享有。原告主张其是两个软件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和第14条,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郑忠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二、软件作品与一般文字作品的区别;

  三、物质条件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四、开发方式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五、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工作中的作用。

  [评析]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及在不同领域的广泛应用,以计算机软件开发为内容的经济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计算机软件是知识和资金密集的智力成果,兼有作品和技术的双重属性。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软件开发者、合作开发、受委托开发、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和软件转让等情况,均作了专门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活动中,仍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致使计算机软件权属纠纷案件屡有发生。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和磋商。本文根据此案,就确认计算机应用管理软件著作权归属应兼顾的诸要素作一分析。

  一、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开发坏境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需的各种条件。不仅包括资金、设备、人员,还应包括组织领导、措施保证;各种技术资料、原始资料,经验成果等开发环境。若离开了开发环境,软件开发几乎成了不可能的事情。这是审理案件中不应忽视的一个问题。尤其是数据库应用软件的开发不同于其他软件的开发,在一般情况下,需有被管理对象的直接参与,根据其业务特点,量化管理指标体系、定义管理项目、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绘制数据流程、生成数据图表、测试运行结果及设置软件功能,这些都必须充分体现被管理对象的意志。没有相应的开发环境支持,数据库管理软件开发工作就难以进行,即使开发出软件也难于满足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据此,笔者认为,数据库管理软件的开发环境,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称的物质条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确认本案软件的著作权属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二、软件作品与一般文字作品的区别

  软件作品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主要体现在它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功能和作用、使用范围、完成方式、责任承担、再版条件、使用期限、产生效能等方面。就软件开发工程而言,软件开发,一般应包括可行性论证、系统需求、资金概算、程序设计、调试、测试、试运行、程序的优化、维护及版本更新等各个阶段。这对其使用单位在管理机制上、体制上、人事制度上和工作效率上都将发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鉴于软件作品与文字作品存在的区别,笔者认为,本单位使用的数据库应用管理软件,最好由直接使用单位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软件产品应作为本单位的无形资产,纳入单位的资产的统一管理。这样,也便于今后的软件的修改、维护、后续开发及版本更新。

  三、物质条件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原告强调在开发工作中,被告没有提供专门的设备、资金。暂且不论被告对开发软件所作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仅对著作权法所涉“专门设备”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作机械的脱离客观实际的理解。计算机设备不同于其他设备,其本身是一种通用设备。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情况下;开发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和日后投入使用的设备是兼而顾之,其资源都是共享的,并非完全独立的。在实际工作中,即使同一设备,既可用于开发此项目也可用于完成彼任务。原告对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专门设备”的理解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由此得出其个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四、开发方式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本案告诫人们,在软件开发活动中,无论采取合作开发方式,还是委托开发方式,对软件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应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在软件开发前没有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权属,又不明确法律对此情况已经作了规定,使开发单位失去了应有的权利。也有些单位不注意管理开发中形成的文档资料,开发的全部情况仅由参与开发工作的少数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如果一但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单位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如若发生软件著作权诉讼争论,举证也是非常困难的。

  五、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工作中的作用

  在实践中存在着一种模糊的认识,认为软件的编程人员即软件的开发者,即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著作权人。这一认识忽略了软件开发工作的全过程。计算机程序是软件开发全过程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也是实现其目标的终极产品。在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中,确定软件著作权人,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综合要素。软件编程和调试工作是软件开发过程中实现其任务,完成其目标的具体实施,是软件开发全过程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做了大量的组织实施及编程工作,对完成本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目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被告对原告付出的劳动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以休假疗养等方式予以奖励。但是,原告仅完成两个软件的程序设计和调试,就称其为独立开发,主张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个人享有,这既不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开发,也不符合两个软件开发过程的客观事实。原告所为只是完成该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实现公司的工作目标。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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