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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复议决定案
作者:强刚华 发布时间:2002-06-12 14:53:10
摘 要: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案由和案号 案由:不服专利授权及赔偿问题复议决定 案号:(1996)一中行初字第1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梁某某,女,54岁,汉族,北京市人,西安医科大学副教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11月1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作出第137号复议决定:一、维持该局1995年6月18日作出的授权第92232538.3号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要求将92232538.3号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确定为10年的请求;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及要求免除专利费用的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以被告丢失其专利文档,不正当延长审批时间,对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仅保护5年,且擅自撤销原告该项技术的第二份专利申请,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阻碍了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5年11月1日作出的137号复议决定,延长其专利保护期,由被告赔偿其丢失专利文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的专利申请是1992年9月8日提出的,中间虽有文档丢失的情况,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申请日。而按照原告的申请日,其所提专利申请只能适用旧《专利法》,而不能适用1993年1月4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现原告所提将该专利申请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0年的请求不符合旧《专利法》的规定。 原告仅在起诉书中笼统提出赔偿请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赔偿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我们认为我局工作差错并没有造成原告人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的事实 1992年9月8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恒压、变速、微量、光电式毛细管粘度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 92232538.3)。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于1993年1月29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文件,因有关单位要求转让其该项技术,故原告自同年10月起即不断给被告写信,并委托其在北京的亲友到被告处多次询问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情况。但直至1994年5月原告仍未得到有关其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结果。不得已,原告专程来北京向被告查询、催办该申请案。被告经再三查找后,通知原告:该项专利申请案的文档已全部丢失。并要求原告重新提交申请文件,用以按原申请号制作了一份申请文件,并于同年6月8日交予被告。此后,被告又找到了原丢失的文档,便仍以该申请案文档为准进行了审查。迟至1995年7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保护期被确定为5年,自1992年9月8日起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该项专利申请案过程中丢失了文档,延误了正常审批工作的进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该项专利的保护期被确定为5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同年9月初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在以1992年9月8日为其该项专利申请日的同时,按1993年1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确认自1994年6月8日起对该项专利保护10年;免交一切专利费用;补偿其办理该项专利申请过程中,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5000元,及因被告迟发专利证书影响该项技术转让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经复议认为,该局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非正常的中断审查达1年多的时间,迟延了授权时间,属于违反《专利法》第三条的行为。其应据此吸取教训,克服存在的类似问题,改进工作。但原告所提将该专利申请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0年,及赔偿原告损失,并免除原告专利费用的请求,违反《专利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不能满足,故作出上述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是我国专利审批机关,依法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是其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原告专利申请后,由于工作失误,曾将该专利申请案文档丢失,致使对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工作非正常地中断达1年多时间(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文件起至原告向被告提交新的申请文件后,被告找到该专利原申请案文档止),造成授权迟延,阻碍了原告此项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宗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获得正常审批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此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前述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无误。但在《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及确扒其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上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告所提有关延长其专利保护期限及由被告赔偿其它非直接经济损失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1995年11月1日作出的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中有关驳回复议申请人梁某某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部分。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赔偿原告梁某某交通费、住宿费、邮电、通讯、复印、咨询费、专利申请文件重新制作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53.3元。 分析意见 针对此案的审理,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首先对于被告依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该专利保护期限确定为5年及驳回原告要求免除专利费用的请求,两种意见都认为并无违法之处,应当支持。但在被告的授权延迟行为是否违法的间题上,两种意见却分歧甚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期限,因此专利局可自行决定审查期限的长短。而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司法监督,所以被告的授权延迟行为只是被告的一种失职行为,不能认为构成对《专利法》的违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被告对因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专利局的复议决定完全合法,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虽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期限,但是《专利法》总则第一条即明确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而被告是我国专利审批机关,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是其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原告专利申请后,由于工作失误,曾将该专利申请案文档丢失,致使对该项专利申请的审批工作非正常地中断,造成授权迟延,阻碍了原告此项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获得正常审批的权利,应被认定属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赔偿原则”,对于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司法监督,所谓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受司法监督的观点是错误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上述两种行为都已被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确定只发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由此看出,《行政诉讼法》并未剥夺人民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监督权。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羁束行为,也包括自由裁量行为。而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也应既包括形式上的,也包括实质上的,这也符合现代机动法治主义中,关于行政行为不仅要合乎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且要合乎蕴含在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目的、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的理论。所谓人民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存在合不合法,无须由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观点,实际上是狭隘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和固守早期机械行政法治理论“无法律即无行政,合法即符合法条字面含义”的必然结果。该理论早已落后于时代的要求和行政法治原则的新发展,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对专利申请审查的时间长短在被告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但人民法院仍有权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监督。 2.立法目的条款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口首先,立法目的条款是一部法律的根本性条款,它指明了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该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相当于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整部法律存在的根本,是不容违背的。不能设想,法律会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违背其立法目的。其次,立法目的条款也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法律任何条款的违反都应当被认定违法。违反了法律某些条款是违法,而违反了另一些条款却不是违法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当忠实地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法律规范的滞后和有限性与现实世界的发展和无限性决定了成文法永远不可能为所有的问题罗列所有答案。同时法院的设立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使立法机关不必也不应该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去这样探求答案而最终达到司法的目的。上述事实决定了,对于成文法的漏洞,只有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求才能加以弥合。它可以使人民法院避免机械地理解法条,而充分考虑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办案的社会效益,对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建设起到更多的促进作用,而不是相反。所以,立法目的的条款不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且必将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此案中,保护期仅为5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由于被告的失职,致使该专利的审批耗去了近3年的时间,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赔偿的原则和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违法赔偿原则?由于案情不同,意见也不同。尤其是对一些从法律上讲行政行为虽然有明显的错误或失误但仍属于自由裁量范围,这样的错误或失误确已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了财产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间题是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本案例介绍一件专利审查中因行政机关发生工作上的失误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审判结果,可供法律思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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