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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玉英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案
发布时间:2002-06-12 10:44: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86号
原告苏玉英,女,59岁,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川,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于部。 第三人张金六,男,33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付村镇金华长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里后张村。 委托代理人唐迅,杭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王孝增(原告之夫),57 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连华(原告之子),35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28号。 原告苏玉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张金六、王孝增、王连华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阚东威、韩晓春、第三人张金六的委托代理人唐迅、第三人王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连华书面表示同意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并决定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7日,被告作出第 58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专利权共有人之一死亡并有继承人时,其享有的专利共有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及时向该局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没有及时办理的,虽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但无权以专利共有人的身份处分专利权。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提交时,专利权共有人之一王连国已经死亡,其哥哥王连华是法定第二顺续继承人。王连国的专利共有权作为遗产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王连国的妻子单敏敏、母亲苏玉英、父亲王孝增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在审批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要求申报人对合同进行补正,即应当要求王连国的继承人先行向其提交继承公证,进行共有人著录项目变更,然后再以变更后的共有人身份与王连华一起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在向其公证作著录项目变更前,王连华之父王孝增虽然已经继承了该专利共有权的一份,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但由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亦不能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对专利权进行转让处分。其未要求申报人进行上述补正,是工作中的疏漏或失当。但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经登记和公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因此,尽管其在审批该合同时工作有所疏漏,但该疏漏已经不能通过补正或者更正程序来解决,撤销登记行为就意味着宣告已经生效的合同为无效,即合同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民事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其在复议程序中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认其对合同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或失当,而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其通过复议程序撤销已经生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满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一、确认其对该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审查工作有所失当;二、驳回原告要求其撤销变更行为的请求。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其子王连华、王连国共同向被告提出名称为“浴球”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1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6208572.3)。1998年3月,王连国病逝,合法继承人为其妻牟敏敏、父王孝增,母苏玉英(即原告)。2000年7月,王连华未经王连国的继承人同意,单方与张金六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后张金六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要求将专利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金六。被告于同年8月15日批准了该变更请求;并在第 16卷第 43号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对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著录变更行为。被告于 2000年2月7日作出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批准专利权转让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予以登记公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变更登记公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专利权转让合同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受让方有欺诈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在确认被告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审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其复议决定确认合同登记审查工作有所失当,但并未撤销原登记行为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构成行政违法;宣告已经生效的合同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民事程序进行,因为专利权转让存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交叉,法院在对合同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决时,也是对行政登记行为的维持或推翻。本案的实质纠纷在于专利权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但其无权对生效合同行使无效宣告权。综上,要求法院判决维持5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金六陈述:其向被告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时,王连华是“浴球”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唯一合法专利权人,而没有其他合法的共有专利权人,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连国的合法继承人在专利权转让时没有成为合法的专利权共有人的问题,是继承人没有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进行专利权继承变更造成的,被告审查员没有法定义务要求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提交继承人的公证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浴球”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行为合法,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孝增陈述:专利局制订的《审查指南》第3.7.2.3“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一节中,明确载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或者赠予,发生权利移转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或者赠与合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两人以上的,转让或者赠与应当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当事人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共同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本案有继承情况发生,被告未收到公证机关签发的王连华是唯一继承人的证明文件,即对张金六提出的专利权人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予以批准,是错误的。本人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王连国的父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未放弃继承权,在“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转让方王连华所在单位的代表,故并不意味着也不可能意味着作为继承人同意专利权转让事宜。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事实的陈述和认定,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但其结论是错误的,故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第96208572.3号名称为“浴球”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申请人为王连国、王连华;2.1996年8月23日发出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浴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登记和生效日为 1996年11月23日;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该局已经授权并向公众对“浴球”专利技术进行了公告;4.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5.代理委托书、6.专利权转让合同、7.公证机关、玉环县楚门镇谷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连华与王连国系兄弟关系、王连国已于1998年3月病逝的证明,上述4、5、6、7号证据用以证明王连华将“浴球”专利权转让给张金六,并向被告提出关于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事实;8.手续合格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批准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并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的事实;9.(2000)浙玉证字第67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王连国之妻牟敏敏放弃对王连国拥有的专利权进行继承,并将其享有的继承权转由原告继承的事实;10.(98)浙玉证字第348号死亡公证书,用以证明王连国于1998年3月11日病逝的事实;11.2000年6月 6日牟敏敏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其放弃对王连国专利权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继承的事实;12.公安机关及楚门镇水门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孝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3.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6卷43号公报,用以证明“浴球”专利权转让合同已于 2000年10月 25日经登记已公告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7、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关于4号证据,其认为关于“浴球”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人不是王连国而是张金六;关于6 号证据,其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有矛盾,协议实质上是对“浴球” 专利使用权的转让。而且,如果是专利所有权的转让,只有专利权人之一王连华同意,亦是无效的;关于8 号证据,其认为被告是违法审查,该手续合格通知书应予撤销;关于13号证据,其认为被告登记公告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王孝增对被告提供的1.2.3.5.7.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关于4号证据,其认为王连华作为专利权共有人之一提出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是无效的;关于6号证据,其认为由于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转让共有专利权是无效的,故被告在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进行审查时,发现上述问题;而未要求其补正有关证明材料是违法行为;关于8 号证据,其认为王连华并不是王连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无权处分共有之专利权,其与张金六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被告以无效协议为依据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是违法的。张金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信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其于2001年2月14日收到,至其同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第2441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浴球”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为王连国、王连华共有的事实;5.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专利权转让只是专利共有人之一王连华进行的,未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上述专利权人已经批准变更为张金六的事实;7.(2000)浙玉证字第6782号公证书,与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相同,证明事项亦相同;8.公安机关及水门镇居委会证明;9.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统一格式;10.2000年11月13日金华县报文章,认为张金六在报刊上的说明与事实不符;11.2000年11月 16日王孝增给张金六的信函;12.王孝增给被告的信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号证据说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利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属民事纠纷,其无权进行确认。王孝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认为王连华与张金六只是专利使用权的转让,故其作为专利权使用一方在协议上签字。张金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其中1-9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10-12号证据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张金六在庭审中以专利《审查指南》第3.7.2.1及第3.7.2.3的规定作为其应拥有“浴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依据。 王孝增在庭审中以专利《审查指南》第3.7.2.3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专利权转让审查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22日,王连华、王连国向被告提出名为“浴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6年11月 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96208572.3。1998年 3月;王连国病逝。2000年7月28日,王连华与张金六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张金六,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还有浙江省玉环县华南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孝增。同年8月7 日,王连华、张金六向被告提出关于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同时提交的材料还有专利权转让协议、王连国的死亡证明,王连国、王连华系兄弟关系的证明。2000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上述著录项目变更,并于2000年10月25日在16卷43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0年12月2日,原告以其为王连国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王连华无权将其与王连国共同所有的专利权进行转让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上述著录项目变更行为,同时提交了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即关于王连国之妻牟敏敏放弃对该专利权的继承,转由苏玉英继承的公正。2001年2月 7日,被告作出581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3.7.2.3第(3)项规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或者赠予发生权利移转时,应当提交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或者赠予合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两人以上的,转让或者赠予应当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本案涉及的“浴球” 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王连国、王连华共有,按照以上规定,专利权进行转让时,应当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利人之一无权处分该共有专利权。故三连华一人与张金六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且该协议未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亦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3.7.2.3第(4)项规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当事人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被告在对“浴球”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进行审查时,应依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王连华、张金六提出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时,已提交了王连国死亡的证明材料,被告应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继承的文件,查证王连华是否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本案中,王连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牟敏敏、其父王孝增、其母苏玉英并未放弃继承权,故王连华并非唯一法定继承人,而被告在对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进行审查时,仅以专利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批准该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侵犯了王连国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系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虽然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但其仅确认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审查工作有所失当,而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第三,对专利权转让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进行审查、登记是被告的祛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项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的规定,专对权转让的书面合同是著录项目变更审查中的必备要件,被告应依法对其进行审查。由于登记和公告是被告进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审查的结果,没有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审查合格,就不能进行登记和公告,故不能因登记和公告确认了专利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而确认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审查行为合法,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3.7.2.3第(3)项、第(4)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2月7日作出的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饶亚东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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