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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与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作者:陆卫民   发布时间:2002-06-11 14:20:3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23号

  

    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壮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192室。

    法定代表人厉玉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康,男,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厉玉生,男,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诉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00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康、厉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文“布拉特”和英文“BROTHER”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布拉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自2000年年初起,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收购的无牌自行车贴上假冒的“布拉特”商标在沪进行销售,遂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投诉。闸北工商局于2000年8月25日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了沪工商闸案处(200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作出任何处理,且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销售假冒‘布拉特’牌自行车104辆,销售额14976元”只是被告侵权数量的一部分,被告实际销售假冒“布拉特”商标自行车的数量肯定比工商部门认定的要多,但原告无法举证。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布拉特”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致使原告2000年3月至10月间未有一辆自行车在上海出售,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估算,故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向被告索赔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合理调查费用、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6,000元。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承认错误并向原告致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000元。

    被告对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布拉特”商标自行车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并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同时辩称:被告诉讼代理人厉玉生曾于1999年10月26日以“上海市明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欣发自行车批发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经销原告自行车的相关事宜,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厉玉生,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也是厉玉生。厉玉生不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且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兄,被告成立后,厉玉生都是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布拉特”自行车。因此,被告实际是原告在江浙沪地区的自行车经销总代理,并具体操办“布拉特”自行车在沪的检测上牌事宜。“布拉特”自行车直至2000年1月28日才获准在沪上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自今年年初就假冒“布拉特”自行车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在“布拉特”自行车获准上牌之前,被告假冒该自行车没有必要。被告是在原告供货不及的情况下,才于2000年3月27日从天津市立鸽车业有限公司购入716辆“鸽王”牌自行车,欲以该批自行车假冒“布拉特”自行车在沪销售。至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总共销售假冒“布拉特”自行车104辆,销售额14,976元,销售毛利为每辆27元,还库存贴上假冒“布拉特”商标的自行车13辆和假冒“布拉特”商标标识383套。被告侵权期间为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4月2日,侵权利润近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再诉称:根据协议书,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销关系,但原告并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布拉特”商标,被告不能以存在经销关系来抗辩其侵权行为;销售和上牌是两个概念,“布拉特”自行车虽至2000年1月28日才获准在沪上牌,但在此之前“布拉特”自行车已在沪销售了;原告销售“布拉特”自行车的单车利润为人民币30元至100元不等。原告同时表示,目前无法确定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之后是否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编号为780599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是中文“布拉特”和英文“BROTHER”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200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布拉特”注册商标权的行为;(3)原告与上海市明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欣发自行车批发经营部)签订的一份协议书;(4)厉玉生和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6日、12月8日,2000年2月21日、2月29日、3月8日、3月14日6次向原告支付“布拉特”自行车货款的凭证,被告以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布拉特”自行车的合作经销关系。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闸北工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被告假冒“布拉特”商标案的有关证据材料:(1)闸北工商局分别于2000年4月4日、4月20日、7月21日对厉玉生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2)被告销售假冒“布拉特”自行车的清单;(3)天津市立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验收提货单及该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4)原告发送给厉玉生“布拉特”自行车的数量记录。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起止时间及销售侵权自行车的数量和获利。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提供了一份闸北工商局关于“闸北检查支队取缔一制假、售假窝点”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原告认为,“报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自行车数量不一致,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未必正确。由于侵权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获取,故其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起止时间及销售侵权自行车的数量和获利无法举证。但根据原告所掌握的情况,被告是从今年1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一直持续至今,因此,被告销售侵权自行车的数量应大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数量,相应的侵权获利也增多。被告则认为,闸北工商局的“报告”是在事实查明之前制作的,报告中有关“查获假冒‘布拉特’及三无自行车630辆、假冒商标标识近1,000套”、“至案发时已销售假冒‘布拉特’商标自行车170余辆,销售额近2万元”的陈述未经查实,故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只在2000年3月28日至4月2日间销售过假冒“布拉特”自行车104辆,获利近人民币3,000元,沪工商闸案处(200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已经认定。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到闸北工商局的“报告”是否可予采信,闸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全部时间和销售侵权自行车的全部数量及获利。关于闸北工商局的“报告”,由于该“报告”成文于被告侵权事实调查完毕之前,因此,闸北工商局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此外,根据本院从闸北工商局调取的有关材料分析,闸北工商局主要是根据厉玉生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立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验收提货单和该公司的销售证明来认定侵权事实。闸北工商局对该事实的认定只能说明其掌握了该部分侵权事实的证据,而不能扩大认为被告在该时间段之前就一定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鉴于能直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充分完整的财务帐册及有关凭证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后,才能对抗权利人对其的不利指控。而本案中,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指控推定被告从今年1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鉴于闸北工商局在2000年4月3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查封了被告库存的侵权自行车及假冒的“布拉特”商标标识,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被告在此之后继续侵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实施至2000年4月2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充分完整的财务帐册及有关凭证,因此,被告销售侵权自行车的数量和获利本院无法查清。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否合理。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为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6,000元的相关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发票的合理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从2000年4月开始在上海自行发展业务,所以4月份之后的差旅费等发票很难说明是为诉讼支出的,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期间应为2000年3月27日至4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发票所提出的异议有其合理性,但即使原告在2000年4月份以后自行在上海发展业务,也不能认为原告在4月份之后就没有为诉讼支出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认定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文“布拉特”和英文“BROTHER”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自行车及自行车零件。被告成立于1999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整车及配件的批发、零售。今年1月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擅自印制的“布拉特”商标标识换贴在其他牌号的自行车上在沪销售。2000年4月3日,闸北工商局根据原告举报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并于同年8月25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200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至4月2日间销售假冒“布拉特”牌自行车104辆,销售额14,976元,库存的13辆自行车上贴有假冒“布拉特”商标,并责令被告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布拉特”商标标识383套;消除13辆自行车上的侵权商标;罚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兄厉玉生曾以“上海明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欣发自行车批发经营部)”名义于1999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厉玉生负责原告自行车在江、浙、沪地区的经销。原告“布拉特”自行车于2000年1月28日获准在沪上牌。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至2000年3月18日共向厉玉生供应“布拉特”自行车2,270辆,厉玉生在被告成立后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中文“布拉特”和英文“BROTHER”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他人自行车上贴上假冒的“布拉特”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同时被告销售侵权自行车的数量和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原则,并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获赔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50元,共计人民币7,550元,由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负担人民币2,439元,由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文风

                                                   书  记  员    刘群燕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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