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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义项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辞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罗东川 发布时间:2002-06-10 16:31:21
摘 要: 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基于该事实,应认定被告海南出版社在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该侵权作品。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研究所) 原告:商务印书馆 被告:王同亿 被告:海南出版社 案由:侵犯辞书作品著作权纠纷 语言研究所1956年开始组织人员、成立专门机构进行《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的编写,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经过数人多年的创作于1960年完成草稿,并由商务印书馆印出试印本。1973年商务印书馆印出试用本,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后经过多次重印。《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对《现汉》的增补,于1988年3月由语言研究所创作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至诉讼时《现汉》已出版发行两千余万册。1992年12月由王同亿主编的《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和《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由海南出版社出版。《新现汉》印数11万册,每册定价45元;《大现汉》印数16000册,每册定价 48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对《新现汉》、《大现汉》中大量义项的释义、例句与《现汉》、《补编》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并未直接否认,而是提供20余本前人或他人的同类辞书,证明语言研究所所列的抄袭词条均在这些作品中有记载,甚或相同,认为这些词条没有原创性,已属通用的词语材料,可为人类共享。考虑到辞书类作品存在规范、借鉴与继承问题,在对词条、义项、释义、例句等项目上如何认定抄袭,应从辞书、词字典专业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对本案涉及的抄袭条目按五种抄袭手段进行了核查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语言研究所的指控基本属实。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称:王同亿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其主编的《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了原告《现汉》及《补编》的大量内容,以词条中的义项为基本单位,《新现汉》抄袭了23200条,合150万字;经对《大现汉》正文前、中、后各200页多字条目抽样查对,该书的抄袭数量超过了《新现汉》。被告的抄袭手段主要有:1.整个词条的注释、例句一字不动地照抄;2.照抄注释,加例句或改动例句;3.照抄例句,注释略有改动;4.注、例照抄,仅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5.多义词条注、例照抄,仅另加一个义项或改动一个义项。海南出版社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出版侵权之书,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原告还诉称,《新现汉》不仅大量抄袭他人作品,且有意使用和《现汉》相近似的书名,在现代汉语词典之前加一个“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辩称: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抄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1.词典中词条的义项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所谓的抄袭是指对《现汉》及《补编》中的复字词条中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都已记载过。被告认为,“义项”是社会上已经“约定俗成”的、可以共享的词语材料,语言研究所是《现汉》及《补编》中“义项”的“组织”、“收集”、“记录”者,不属于创作;另:“义项”不是独立作品,语言研究所依法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对本案涉及的记录在《现汉》及《补编》的每一个个别“义项”不享有著作权,故被告使用不构成侵权;2.原告所谓的“五种抄袭手法”是所有辞书编撰的一般方法,也是原告自己采用的方法,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侵权;3.被告引用原告作品内容属于合理使用;4.被告的书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新现汉》与原告的《现汉》是“名称”和“整体”内容均无相同之处的两部辞书。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被告在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之前加一个“新”字,区别已后明显,书名中含有“现代汉语”四个字的,北京图书馆有42种,原告不能垄断现代汉语这四个字在词字典中的使用。又:《新现汉》是双语词典,有英文对译,在同类现代汉语查考性词典中扩展了英文对译的内容,称其为“换代产品”并不为过,且图书装璜也不同,《新现汉》书名有英文。所以《新现汉》不存在“不公平竞争”行为。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汉》、《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以白话形式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研究所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研究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2.被告所列举的大部分词字典是在《现汉》、《补编》之后发表的,早于《现汉》的词字典不是纯白话释义的词典,与《现汉》没有可比性,况且原告所控被告抄袭条目的释义在这些词典中的表达方式也明显不同,而《新现汉》与《现汉》完全一致,《新现汉》甚至将例句、尤其是一些过时了的例句也照搬过来,抄袭是明显的。3.北大鉴定报告对原告指控抄袭的词条是逐条核实的,鉴定报告可以采信。4.词典确实存在规范问题,他人在编纂同类作品时可以借鉴、继承已经规范化了的词条,但同时应尊重被借鉴、继承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至于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给《现汉》造成损害的充分依据,故对其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基于该事实,应认定被告海南出版社在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该侵权作品。该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996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2)、(3)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大词典》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语言研究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 四、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除重申在一审法院提出的理由外,还提出北大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列举的例词有独创性,进而推定《现汉》、〈补编》涉诉义项均具有独创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把注同、例同及注例皆同均认为是相同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词典的继承性、规范化与抄袭的区别; 二、词典中词条义项的原创性和著作权问题; 三、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问题; 四、部分释义有“趋同”、“共识”与抄袭的区别; 五、书名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因语言词典的编纂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产生了很大影响,引起了辞书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辞书的创作,特别是对于制止图书出版界存在的抄袭侵权现象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作为著作权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值得称道的。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词典的继承性、规范化与抄袭的区别 根据辞书创作编纂的特点,辞书类作品大都是在继承前代及先出词典的基础上编成的,后代辞书要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使立意有历史的、语言的根据,义项汇集更加丰富,这是辞书编纂特点和其特殊用途所决定的。但是继承应是有鉴别、有增益、有改进、有发展的,并且应尊重他人的权利,继承不等于抄袭。词典的释义如果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语言事实、词典性质的需要有所改进,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对于一些用同义近义词进行的释义,以及一部分合成词用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由于这类词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雷同。但这种情况的出现不能得出“抄袭有理”、“抄袭不可避免”的结论。基于借鉴而出现的一致之处与基于抄袭而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因此被告以词典的继承性来否定其抄袭的性质是没有道理的。 关于词典的规范化与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词典的编纂与其他作品创作有不同之处,在词条、义项、释义、例句等项目上如何认定抄袭,应从辞书、词字典专业角度出发,考虑其特殊性。词典的编纂应当是规范的,词语释义不像文学作品那样允许作者尽情发挥,而应尽可能准确、精炼、趋于规范。但再规范的词典也不同于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或官方正式译文,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现汉》、《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以规范的现代汉语解释词义,毫不掺杂文言成分。在用例上,除选用一些实践中人们常用的简明、精确的例句,大部分是作者改编或创作的,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两部辞书类作品,语言研究所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当然,他人在编纂同类作品时可以继承已经规范化了的词条,但应尊重被继承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尽管《现汉》对词语的释义达到很高的水平,但并不是不可逾越的最高境界。在对词义有共同认识的前提下,人们还可以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不同的措词表达词义。被告以《现汉》、《补编》是规范化词典为由来解脱自己的抄袭行为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词条的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尤其是一些过了时的例句照搬过来,更能看出被告抄袭行为的明显之处。 二、词典中词条义项的原创性和著作权问题 这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这涉及到辞书类作品的著作权是仅有整体著作权还是包括了整体著作权和词条义项的著作权两部分。有人认为,尽管词典中词条、义项具有原创性,但义项本身不构成作品,由词条、义项组成的词典才构成作品。笔者认为,词典不同于一般的文学或论述性作品,它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义项是词典中同一个条目内按意义列举的项目,它包括释义和例句,是组成词典作品的最小单位。鉴于现代汉语的收词范围有一定限制,同类字词典的收词、编排方式的选择余地较小,此类案件不以词目为抄袭的基本单位而以义项为基本单位计算,是符合辞书作品特点的。被告认为词典是编辑作品,由于词典的规范化使释义必然趋同,进而提出义项没有独创性,不是独立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仅使用义项不构成抄袭的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准确、精炼的释义和例句需要作者进行大量的资料积累,然后对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和外延,最后创作出能够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的释义和例句,从义项本身和其创作过程看,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语言研究所不仅对《现汉》、《补编》享有整体著作权,而且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也享有著作权。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义项是否为独立作品,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因为判断抄袭与否不以抄袭部分是否独立构成作品为要件。只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即构成抄袭。这就像一篇论文一样,只要抄袭了文中的具有独创性的一段或几段,不论这些是否构成独立作品,均构成侵权。 三、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它允许在法律规定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趋势看,要求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一般要加以严格限制,不能随意扩大。本案对侵权的认定也涉及被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又对适当引用进行了解释:“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按照上述规定,“适当引用”应当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在具体认定时要注意:第一,它没有使用数量、比例的限定,因此不能以引用的数量、比例为认定是否“适当引用”的要件。尤其是大型辞书类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适当引用的认定不应以被使用的数量来界定;第二,抄袭的认定不以是否是引用他人作品中的独立作品还是作品片断甚或是信息、材料为要件。也就是判断抄袭与否不看是否抄了他人作品中独立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只要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即构成抄袭。因为词的释义和例句具有独创性,有作者的智力劳动,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是侵权行为。第三,必须在引用之处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被告以书后的参阅文献中列举了引用书目为由来说明尊重了他人的权利,证明是适当引用,这是被告为自己的抄袭辩解。如果笼统地在书后指出参阅文献,读者是没有能力区别哪一段的引用出自何处的,参阅文献只能说明该书所基于的研究文献,不足以说明具体所引用的内容。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大量词条,没有具体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的合理使用的情况。 四、部分释义有“趋同”、“共识”与抄袭的区别审理辞书作品案件的一个难点就是语言的发展和规律性对词典创作的影响;出现部分释义有“趋同”、“共识”的问题。随着字、词典的不断发展,有一部分词的释义是借鉴和继承前人的表达,有一部分词是用同义、近义词进行释义(如“泄露”释为不应该让人知道的事情让人知道,“泄漏”则用“泄露”来解释),有一部分合成词用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如“整洁”,释为整齐清洁),因此出现词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释义出现雷同又不可避免,这部分情况从著作权法上讲不应认定为抄袭。于是被告据此提出了释义“共识”、“趋同”论为其辩解。在这个问题上,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略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借鉴而出现的一致之处与由于抄袭而字字相同的现象,其界限是很清楚的。就本案来说,纵现全书,被告抄袭手段明显,抄袭量大,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控抄袭词条中哪些是属于“共识”、“趋同”的情况,因此对本案中的这部分不是基于创作,而是基于抄袭产生的趋同情况不予排除。这并不意味着今后同类案件存在的“共识”、“趋同”问题也都如此处理,而应另作具体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有些释义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历史积淀,如同义释义已有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某些时间词、称谓词词义较为简单,选择范围有限,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以著作权法保护,在认定《新现汉》和《大现汉》的抄袭量中应排除这部分释义,但鉴于这部分释义在《现汉》、《补编》所占数量不多,一审判决所判赔偿额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语言研究所对这部分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是直接照搬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在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这部分内容不予排除。我们认为,对于被告释义中属于“共识”、“趋同”的情况,由于这种“共识”、“趋同”是基于抄袭而不是创作产生的,因此,即使不追究被告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也应依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而不能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五、书名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书名与作品是不可分割的,它是作品的一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书名应与作品一同受著作权法保护。单独的书名能否构成作品目前尚有争议,但书名具有显示该作品特点的性能,体现了作者的创作劳动,具有体现作者人身权的性质,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现汉》以其高质量及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和吸引力。被告在这一书名上冠以“新”字,同时,又在其广告宣传中提出是《现汉》的换代产品,足以给读者造成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此行为挤占原告市场,致使《现汉》、《补编》销量受到影响,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行为也可以认定。原告《现汉》一书属于知名商品,其名称是特有的。被告《新现汉》使用与原告《现汉》相似的书名,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新现汉》是在该法实施以前出版的,该法不具溯及力,但其侵权行为持续至诉讼之时;亦应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确已造成对《现汉》的误认的充分证据,并不意味着书名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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