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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上感”打点滴 竟然一去不能归
作者:洪泓 高上权 李维权 许晓锋 发布时间:2002-06-06 11:40:35
(一)感冒住院静滴 七个多小时一命呜呼
2001年8月22日,58岁的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村民苏正中,感到自己稍有发烧。晚上近8点,妻子吴秀润陪同他就近到“钱坡医院”就医,值班陈医生诊断其为“上感”,给予口服必嗽平和肌注柴胡注射液治疗,并开出三组抗菌药静滴。之后,苏正中离开医院,在途中就开始发病,由妻子吴秀润扶回到家中(大约10分钟路程)。回家后不久,苏正中忽感胸闷并大叫、乱滚。吴秀润急打电话找钱坡医院,值班医生陈某只告诉她弄些甜开水给苏正中喝,看看情况如何。 苏正中喝了些甜水后,仍然大叫胸部痛,全身出大汗,在沙发上乱滚。苏正中之妻打电话叫钱坡医院派救护车送其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急诊抢救。吴秀润将苏正中扶上救护车后,即回家拿钱,并找人陪同去泉州。不料,救护车却把苏正中载回了钱坡医院。 在钱坡医院苏正中四肢冰冷,休克,病情严重,陈医生给予输氧、静滴葡萄糖治疗。当时值班医生感到非常紧张,满头大汗,但也没有采取其他急措施。 20分钟后,钱坡医院张院长从三楼家中下到二楼病房。张院长对苏正中家属说:不是胃出血,不要紧张。张院长既没有建议转院也没有提出急救措施及加药。后来,苏正中舌头已变黑,经病人亲友家属的一再要求,张院长同意转院往泉州第一医院,在赴泉州的途中苏正中死亡。苏正中从感冒入院静滴到停止呼吸,仅仅只有7个多小时。 (二)家属索赔11万 诉讼请求被驳回 对于苏正中之死,钱坡医院张院长曾明确表示:绝对不是医疗事故!但他又说:不过苏正中的死,我们也有一些责任。如果我在场的话,静滴后就会让患者适当休息15分钟,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 2001年8月27日,晋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苏正中之死“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因发热伴咳嗽2天就诊于磁灶卫生院钱坡分院,经体检体温39○C,心跳、呼吸正常,诊断“上感”,所施治疗、药物配伍、输液速度等均符合诊疗常规,与苏正中死亡无关;根据苏正中临终前临床表现,分析死亡原因是心源性休克引起猝死;心源性休克是中老年人猝死的常见原因,其病因多为冠心病、心肌炎等,因无尸体病理检查,确切病因难以确定。 死者家属不服,请求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泉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2日也作出“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认为“在处理中无原则性失误”。 但死者家属对两级鉴定持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不是医疗事故,钱坡医院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钱坡医院对苏正中抢救不及时,在出现危险情况后没有立刻转院,确有医疗过错;对苏正中的治疗也确有医疗差错。 于是,家属以院方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防范和抢救措施,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差错是导致苏正中猝死的重要原因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1.4万元。 2002年元月25日,晋江市人民法院磁灶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据了解,泉州市卫生局于1999年6月18日给晋江市卫生局一个“关于设置磁灶中心卫生院张林分院、前坡分院的批复”,该“批复”称:经研究,同意磁灶中心卫生院设置张林分院、前坡分院。分院作为中心卫生院的分设机构,由中心卫生院统一管理。请按照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医院机构相关事宜,按综合门诊部标准筹建。 据此,死者家属把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追加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苏正中治病期间,符合医院规定的治病规则,其死亡并经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因此被告对苏正中的死亡不存在赔偿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仍无法证明被告对苏正中的死亡存在过失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02年3月2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唇枪舌剑 2002年3月6日,原告接到判决书后,简直不敢相信会是如此的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从一审判决书中,笔者发现判决书主文中“原告诉称”部分,法院只写了“原告请求被告因医治不力,造成原告的被继承人苏正中死亡,应赔偿原告114460元”这样只有两行的文字。而“被告辩称”部分则写得较长,占了14行文字。 2002年5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此次庭审中,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法,不应按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方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以本案属医疗差错为由起诉,而只要了解医疗差错定义的人都知道,上诉人的主张是明显不成立的,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确有理由的争议,本案争议是上诉人无理缠讼的结果。原审对于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确有理由争议的事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则反驳道,本案系属事实有待搞清,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而且双方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完全不同的分岐,因此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争议焦点之二:磁灶中心卫生院钱坡分院执业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应作为被上诉人的“钱坡医院”是无证开业的医疗机构,为苏正中诊疗的医生不具备相应资格,处方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不合格的。 被上诉方则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背现有直接证据的证明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为了证明被上诉方的主张,被上诉方举证了两份证据:(1)关于泉州市卫生局(1999)212号《关于设立磁灶卫生院第林分院、前坡分院的批复》,这份证据要证明钱坡医院按照泉州市卫生局批复的文件,是按综合门诊部标准设立的;(2)2001年7月1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诉人代理律师针对被上诉方出示的两份证据指出,批复是1999年6月18日发的,为什么要等到2001年7月1日才发执业许可证?为什么批复成立分院,你们不以分院的名义来挂牌?如果挂的是磁灶卫生院钱坡分院的牌子,明眼了一看就知是磁灶中心卫生院下面的分院,连镇一级的医疗机构资格都不具备。而你们没有以批复的“钱坡分院”来挂牌,而是以“钱坡分院”名义进行医病活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方是这样解释为何拖了一年多才领许可证的:当时钱坡医院在得到批复以后,马上就向卫生局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卫生局因为在全国农村这一级当中发放执业许可证还没有先例,所以他们一直拖到2001年7月1日才发许可证。这是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被上诉方的执业资格问题。本案诉讼是发生在被上诉方领到执业许可证之后,因此,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之前的事实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以“钱坡医院”对外宣传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上诉方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过错。因为在执业许可证上讲得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的医疗机构认定是医院,那么必然要挂医院的牌子,又是因为医院在钱坡,以钱坡医院的名义对外宣传,何错之有?“就象我李律师是律师,是中国的律师,那么我对外宣称是李律师,我李律师是中国的律师,何错之有?没有哪。我虽然是律师当中一分子,但是我必定是这个整体当中的一个部分,我就是可以用这个组成部分的名称。因此,我们认为把被上诉人以钱坡医院名义作为一种俗称,也作为非法执业许可的话,这显然是吹毛求疵的一种辩解,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了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被上诉方的上述观点,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针锋相对,予以驳斥:两个不同性质的名称怎能类比?被上诉方的执业许可证是事后补发的,这有记者的调查为证。当记者问张院长有没有执业许可证时,张院长说:有钱坡分院的批复,是1999年办的,但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代理律师分析道,为什么张院长拿出了批复给记者看,如果你2001年7月1日已经办了分院的许可证,你大可以拿出来给人家看,为什么你那时候拿不出来呢?显然记者在问时,张院长还不持有许可证,所以才拿出批复给记者看。显然,许可证是事后补发的。另外,我们从泉州市卫生局复印出来的陈医生的毕业证,他是2001年6月30日拿到的大专毕业证,按照规定,陈医生自己是没有开处方的资格的,而钱坡医院让一个没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苏正中诊治,显然有过错。 上诉方认为,被上诉方从未在墙上挂过执业许可证。而被上诉方则认为,在办公室里挂过,是在2001年7月1日有了许可证以后才挂的。 争议焦点之三:钱坡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过错问题。 被上诉方认为,苏正中的死亡与被上诉方的诊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苏正中的死亡是其自身病情导致的,属于不可避免的医疗意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苏正中使用过量抗菌药是苏正中发生病变、苏正中发生病变后被上诉方不重视、未采取紧急措施诊治、致使病情严重恶化、被上诉方未进行及时转院治疗,致苏正中死亡等,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也违反了上诉人也认可的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违反医学科学结论,不能成立。 而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在上诉状中已列举了被上诉人钱坡医院有六方面的医疗过错,而且是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的。其过错的主要表现四方面: 一是,确诊有误,对病变估计不足。在苏正中到院就诊时,只一般检查体温、脉膊,没有量血压,即断定为“上感”,且用了过量的抗菌药,发生副作用,致引病人病情恶变。由于静滴输液后,没有叫病者休息一段时间,致病变时未能在院内及时抢救。 二是,没有及时转院。在病情进一步恶化时,苏正中之妻吴秀润打电话是要求被上诉方派救护车将苏正中转送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如果不是要转泉州一院治疗,病者家距离钱坡医院很近,就没有必要打电话,叫救护车了。被上诉方医生却自作主张把苏正中载回钱坡医院“抢救”。随车医生对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也没有考虑自己医院的设备、条件差,不转泉州一院急救,会产生严重后果。后在值班医生束手无策时,张院长过了二十多分钟,经多方登门请求后,才从三楼宿舍走下二楼病房。张院长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只是要病人和家属不要急,也没有按照《医疗纠纷管理办法》第31条关于“对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主动将危急的苏正中转院抢救。只是在苏正中已舌头变黑,身上也变紫的状况下,经在病房的家属亲朋一再要求,张院长才同意转院,但已来不及抢救,死于转院途中。苏正中死亡的当日凌晨,张院长在泉州一院门诊一楼还向在场的钱坡民众说:“你们村里的苏文坡发病的情况和苏正中一样,我接到电话,立即叫他们转到泉州一院抢救,才救治没死,差几分钟就不行了。”当时,张院长虽说不是医疗事故,但也说“如果说责任,我们也有一些,回钱坡再商量”,一审判决竟然声称查明:“被告(即钱坡医院)发现苏正中病情变化,做出转院治疗的处理,并派救护车将其转往泉州一院治疗,后苏正中因医治无效死亡。” 三是,没有给苏正中做心电图,没有使用心脏急救药和升压药致死。 四是,钱坡医院确系无证开业的非法医疗机构,为苏正中治疗的陈医生系未评定职称,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医生”,这样设备简陋的“医院”、这种水平的“医生”,对未能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致使苏正中在七、八小时内无法获救猝死,确实是有直接关系的。病者家属均在钱坡医院抢救现场,都只看到陈医生一人,根本没有什么“指导医生张某在场”,陈医生开了处方立即交病人家属吴秀润交款领药给护士输液,胡说有张某在场是为了摆脱没有处方权的陈医生的责任。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还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责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掩盖的。在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前,一审判决就 用没有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要赔的论点来处理本案也是错误的,就是妄图为钱坡医院开脱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与民法通则未抵触的规定可以选用。 争议焦点之四:本案应否追加磁灶中心卫生院作为诉讼主体,即其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方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方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是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仅仅只是在业务管理上接受磁灶中心卫生院的统一管理,上诉人以被上诉方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存在追加磁灶中心卫生院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则反驳道,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申请依法追加磁灶卫生院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庭没有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磁灶卫生院为被告的申请。既没有通知磁灶卫生院作为被告出庭,而且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避而不将磁灶卫生院列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是上诉人就医的钱坡医院,而一审判决却完全没有提及钱坡医院。一审判决这样处理诉讼主体,确实是偏袒一方,司法不公。 另外,根据泉州市卫生局(1999)212号《关于设置磁灶中心卫生院张林分院、前坡分院的批复》,“同意前坡分院作为中心卫生院的分设机构,由中心卫生院统一管理”,磁灶卫生院张院长也承认钱坡医院实行经济独立核算,但至今仍然按《批复》统一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之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14460元赔偿数额是怎样计算问题。 被上诉方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要求钱坡医院赔偿114460元,磁灶中心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如果是按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钱坡医院存在上面所说的过错,是完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追究法律责任的。 法庭上,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庭后,医院方同意调解,提出“一次性适当补偿3万元”,且诉讼费用院方不承担。而死者家属则称,至少要4万元,诉讼费用要双方分担,才公平合理。至笔者发稿时,双方还未达成调解协议。 此案是以调解还是以判决方式结案,目前还不得而知。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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