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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成被告 盗伐林木案引出司法史上罕见诉讼
发布时间:2002-04-09 10:45:57


    新闻提示

  1998年,安康市镇坪县华坪乡发生一起特大盗伐林木案,砍伐林木240多立方米,折合木材近500立方米。2002年3月28日,镇坪县开庭审理了此案。值得关注的是,被镇坪县检察院推上被告席的竟是镇坪县华坪乡乡党委以及时任乡党委书记的唐德明。坐落在巴山深处的安康市镇坪县城,人口不到6万,土地面积1500多平方公里,有林地12.8万公顷,森林覆盖

率74.2%,山清水秀,空气清新。

  公诉艰难

  1998年3月,国家实行“禁伐令”前不久,安康市镇坪县华坪乡东升村的小沟子和肖家湾两个采伐点内,240多立方米林木(折合木材体积近500立方米)在华坪乡党委及时任党委书记唐德明的决策下被盗伐,现场惨不忍睹。这些被砍的山林几十年内都无法恢复。

  事发后,镇坪县林业公安立案着手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根据群众举报将东升村村支书李云清依法拘留。李云清以及不少村民上访时认为,他们是在华坪乡党委书记唐德明等人的要求下砍伐树木的,受惩罚的不应该是他们。1999年,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于1999年8月对唐德明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9月侦查终结,认为唐德明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涉嫌单位盗伐林木罪,并将该案移交给镇坪县检察院。

  镇坪县检察院接到移交的案件侦查后认为,唐德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人犯罪,没有徇私舞弊,且由于《刑法》刚修订不久,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对单位犯罪主体定义吃不准的情况下,2000年11月,县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2001年8月,省、市、县三级人大对全省林业工作进行检查评议时,认为华坪乡这起典型的盗伐林木案处理不到位,加上当地群众上访不断,省上主要领导对此案作出了复查的要求。

  2001年9月初,镇坪县检察院撤销了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2001年9月24日,唐德明被逮捕。2001年12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将华坪乡党委及当时的党委书记唐德明依法起诉到镇坪县法院。

  党委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在全国都极为罕见的案子,难倒了镇坪县检察院及县法院,县检察院不得不依法申请延期审理。

  镇坪县法院一位副院长对记者说,此案最为棘手的问题就在于党委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给判断华坪乡党委的单位犯罪是否成立,带来极大难度,而这一问题是判断华坪乡党委及唐德明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关键问题。

  为此,县检察院曾于2002年1月,就华坪乡涉嫌单位盗伐林木案犯罪主体的问题请示上级检察院。对于安康市检察院作出“基层政权组织应视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答复,镇坪县检察院仍觉吃不准,于2002年2月再次请示,得到了“党委能够成为本案犯罪主体”的肯定答复后,终于在2002年3月5日再次对华坪乡党委及唐德明提起公诉。

  -案件回放

  1998年3月,唐德明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将采伐点定到华坪乡东升村,致240.678立方米林木遭砍伐

  2002年3月28日上午9时,安康市镇坪县法院的审判长及2名审判员坐在庄严的国徽下,公开审理了这起特大盗伐林木案。审判区的左右两边,分别坐着公诉方镇坪县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被告华坪乡党委诉讼代表人,坐在被告席上的是华坪乡原党委书记唐德明。

  公诉方称,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周宁县某村村民魏裕留找到镇坪县华坪乡原乡长刘其平,联系在该乡办地板条加工厂一事。同年2月21日晚,党委书记唐德明主持召开党委会议,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研究办地板条加工厂一事。1998年3月4日,唐德明等人代表乡政府与魏裕留签订了木材精加工承包合同。

  据了解,在1998年国家实行禁伐令前,各级林业部门每年会给各林场一定的采伐指标,1998年下达给镇坪县的采伐指标是25600立方米。但是华坪乡这起盗伐案既没有拿到林业部门批准的砍伐指标,更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但为了地板条精加工厂及时开工,1998年3月,唐德明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将采伐点定在华坪乡东升村。

  这样,在华坪乡党委及唐德明的支持下,东升村小沟子和肖家湾两个采伐点的国有林木遭到大量砍伐。案发后,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481.356立方米。

  公诉方认为,被告华坪乡党委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单位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唐德明是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辩论焦点

  公诉方:党委是机关中的一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华坪乡党委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方:不能任意扩大机关的外延,华坪乡党委没有非法占有林木,构不成单位盗伐林木罪

  公诉方出具了大量证言证据,有当地村民的举报信,也有华坪乡原乡长、副书记、砍伐树木的农民等人的证言等,摞起来足有1尺多高。公诉人引用《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认为,党委属于党政机关,是机关中的一种,因而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此案中盗伐近500立方米木材(折合),已属数量特别巨大。另外,《刑法》三百四十六条也规定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方还认为,华坪乡党委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行为决策并组织砍伐林木,同时犯有滥用职权罪。在无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华坪乡党委及党委书记唐德明非法决策、组织砍伐林木的行为不仅超出了自身的职权范围,而且还盗伐林木且数量特别巨大,这种犯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当构成盗伐林木罪。

  而辩护方却认为,《刑法》上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只列举了机关,并没有列举党政机关,不能任意扩大机关的外延,不能说明党委就是单位犯罪主体中的一种,因此其行为也就构不成单位犯罪。同时辩护方称,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华坪乡党委没有非法占有林木,没有具体实施砍伐的行为,更不是林木利润的主要受益人,因此构不成单位盗伐林木罪。而另一被告唐德明,身为乡党委书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庭审从3月28日上午9点开始,直到晚上10点结束。由于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审判长不得不宣布择日宣判。

  据了解,如果唐德明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他将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盗伐林木罪不成立,仅滥用职权罪名成立,对其的制裁则要比盗伐林木罪轻得多。

  -情、权与法的较量

  被告人唐德明:没有为自己谋取一分钱的私利

  镇坪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郭绪山:基层组织中党政不分的现象的确存在

  公诉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即便为公,也应受到惩罚

  3月28日庭审现场,被告人唐德明显得非常激动,甚至在陈述时,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掉下眼泪来,一时间竟哽咽地讲不出话来,审判长几次提醒他注意控制情绪都无济于事。唐德明承认自己在此案中犯有一定错误,但也认为,此案中他没有为自己谋取一分钱的私利,完全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提高当地农民的收入,而且砍伐的时候并不知道林木是国有林还是集体林,应该酌情从轻处理。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1997年镇坪县给华坪乡下达的林业特产税任务是3万元,到1998年却骤增至9.3万元,为了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唐德明召开党委会,在原有粗加工木材厂的基础上,研究开办木材精加工厂,并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大量林木。据了解,华坪乡盗伐林木案件发生后,镇坪县不少领导都对唐德明表示同情,认为他平时工作努力,很有业绩,并没有以权谋私的行为,完全是从工作出发,应该从轻发落。

  镇坪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郭绪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华坪乡党委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行为决策并组织砍伐林木,显然不妥。但在地方上一些基层组织中,这种党政不分的现象的确存在。由于人手有限等客观原因,在一些具体事务的管理中,往往是书记、县长各抓一头,包括镇坪县人大这个监督机构,甚至也参与到经济建设中,县人大几乎每个干部都要“包乡”,以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然而法律是无情的。公诉方认为,唐德明本人并没有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愿望和出发点是良好的,但是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其社会影响较大,已经触犯了国家法律,即便为公,也应受到惩罚。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论是国有林还是集体林,都应当办理采伐证,该案件中,唐德明在没有办证的情况下就让人组织村民伐树,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

  -专家观点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系讲师张西安:此案中所涉及的地方党政不分的现象,引发了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些问题,值得大家深思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系讲师张西安得知此案后认为,按照党章第10条第3项规定:“各级党委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苏惠渔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150页也对“机关”作出解释:机关是行使国家和党派管理职能的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另外,199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的《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文件)中对党政机关的解释是: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上述党章、著作以及人们的一般理解来看,党委都应当属于机关中的一种。

  张西安认为,在此案中所涉及的地方党政不分的现象,引发出的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些问题,其实更值得大家深思。如何规范党政关系,使得党政能够在具体的事务中协调发展,使各级党委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才是此案留给我们的更深层次的思考。

  他说,此案中将党委作为被告,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毕竟这在新中国的司法史上极为罕见。但是不能因为以前没有把党委当作被告,就不承认党委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更值得说明的是,《刑法》中关于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粗到细,这正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不是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违法活动,其中的意义不言而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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