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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4-08 16:36:5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 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 赵学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乜庆祥,北京市西城区丰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 吴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佩荣,男,64岁,已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西海子西街9号。

委托代理人 刘朝忠,男,29岁,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普顿服装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仙姿制衣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乜庆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佩荣、刘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普顿”商标是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2000年6月,我公司在请中复电讯公司工作人员维修设备时发现其穿的是带有“普顿”商标的工服裤装。经调查核实得知,该服装系被告生产加工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1994年至1996年间,北京长城波尔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长城波尔卡公司)曾委托我公司加工过服装。在我公司完成了加工服装的工作后,该公司未把剩余的带有“普顿”商标的裤腰衬里余料清理收回。2000年6月,我公司在为中复电讯公司制作工服裤装时,工人由于疏忽使用了这种裤腰衬里,但使用数量很少,在社会上的影响亦很小。另外,据我公司所知“普顿”商标的注册人应为长城波尔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应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长城波尔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普顿”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2880号。1996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普顿服装公司。

    被告在2000年6月为中复电讯公司加工制作了一批工服。在其加工制作的裤子上,使用了带有“普顿”商标及长城波尔卡公司厂名的裤腰衬里。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中复电讯公司处取得的裤子一条,在裤腰衬里上印有“普顿”商标及长城波尔卡公司厂名;中复电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服制作费的发票,该发票上面载明:裤子246条、每条制作费30元,共计738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印制的“名牌产品商标及防伪标识服饰分册”,用以证明“普顿”商标是北京市知名商标。被告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为中复电讯公司制作裤子时使用了上述裤腰衬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城波尔卡公司1994年、1996年向其支付加工费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曾为长城波尔卡公司加工过服装,其为中复电讯公司制作裤子使用的裤腰衬里是长城波尔卡公司没有清理走的余料。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从中复电讯公司处取得的裤子两条,该两条裤子使用的面料(包括裤兜、扣子、挂钩等辅料)及做工与原告提供的裤子完全相同,但使用的是普通的裤腰衬里,不带有“普顿”商标,用以证明被告为中复电讯公司制作的246条裤子中并非都使用了带有“普顿”商标的衬里,并提交一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使用带有“普顿”商标的裤子只有16条。对此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其裤子的经手人是中复电讯公司的职工,且该经手人也没有对使用的裤腰衬里情况作出说明,证人证言中同样没有对使用裤腰衬里情况的说明,不具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裤子、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普顿”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制作的裤子上使用了“普顿”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虽然可以举证证明其在为中复电讯公司加工制作的246条裤子中有使用普通裤腰衬里的情况,但却不能证明使用普通裤腰衬里的裤子的确切数量,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只在16条裤子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加工制作侵权产品所得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致歉书的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普顿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市仙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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