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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03-29 13:36:24


    原告:郭立文,男,50岁,哈尔滨磁化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翔宇,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新,东方玻璃总厂副厂长。

  被告:南京悦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悦东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伯驷,文化用品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以下简称磁化厂)因与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发生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立文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权,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有原告的专利号,其行为锓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玻璃总厂、悦东公司明知该磁化杯是假冒的而进行销售,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追究各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磁化厂诉称:被告灯饰公司为了归还玻璃总厂20余万元债款,制造了19740个假冒的“哈磁杯”,以每个11元抵债。玻璃总厂所属悦东公司又以每个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个。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灯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4万元,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各赔偿1.5万元。文化用品公司进货后发现是假“磁化杯”,未进行销售,原告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被告从悦东公司进货后,发现所进磁化杯与样品不尽一样,未予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灯饰公司欠被告玻璃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立文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玻璃总厂抵债。1993年5月,玻璃总厂又以被告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给悦东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灯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原告郭立文的专利号,制造假冒“哈磁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灯饰公司在假冒“哈磁杯”上,使用了磁化厂的“哈磁”注册商标和厂名,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规定,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名称权不容侵害的规定。被告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的生产厂家,而同意其用生产的假冒“哈磁杯”顶抵欠款,并让被告悦东公司进行销售,属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收到“哈磁杯”进货后,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未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9日判决:

  被告灯饰公司赔偿原告郭立文11844元,赔偿原告磁化厂68700元。被告玻璃总厂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郭立文3948元。被告悦东公司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郭立文3948元。

  案件受理费5818.7元,由灯饰公司承担3491.22元,玻璃总厂承担1163.74元,悦东公司承担1163.74元。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九四年第一期》)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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