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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国际税收争议案件
发布时间:2002-01-30 14:57:53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对原告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向第三人中央电视台发出的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通知一案作出维持被告所作的《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的判决。1996年4月,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美国泛美卫星公司向中央电视台提供全时的固定期限的、不可再转让的压缩数字视频服务。根据协议,中央电视台自行将信号通过自己的地面站分别上行发送到美国泛美卫星公司的PAS-2号、PAS-4号卫星中专门的转发器内,美国泛美卫星公司收到中央电视台的信号后,将其下行传输至太平洋、印度洋地区;美国泛美卫星公司再将从PAS-2号卫星上接收的信号,通过地面传输,再分别上行发送至PAS-3R号、PAS-5号卫星上,传输至非洲、美洲地区;PAS-3R号、PAS-5号卫星中有指定的带宽用于服务。上述服务全部由美国泛美卫星公司操作、使用其拥有的设施独立完成,如果不能完成或保证传送信号的质量,将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中央电视台按季度向美国泛美卫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和用于地面服务的设备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在税务检查中认为,美国泛美卫星公司将其卫星通信线路提供给中央电视台使用,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属于中美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我国税法规定的租金,并据此向中央电视台作出《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对《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进行了复议并予以维持。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不服,以其技术人员对其拥有的卫星设备的操作为中央电视台提供服务,中央电视台无权且未实际使用其卫生设备,其收入属于营业利润而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其未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故不应在中国纳税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卫星转发器具有传输信号的使用功能,中央电视台需要利用美国泛美卫星公司卫星转发器这一使用功能,使其电视信号被传输至太平洋、美洲等地区。每个转发器的部分带宽均可以被独立地用于传输信号。根据协议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卫星中指定的转发器带宽只能用于传输中央电视台的电视信号,即这些指定带宽的使用权为中央电视台专有。带宽是由卫星系统提供的,中央电视台有权使用带宽应视为有权使用卫星系统。所以,中央电视台为此支付给美国泛美卫星公司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中关于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美国泛美卫星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来源于中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认定中央电视台支付美国泛美卫星公司的费用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征税是合法的。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美国泛美卫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院办公厅供稿)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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