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与被告王小勋信用卡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12-03 14:52:18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民初811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住所地:安平县北新南道57号。 负责人:马亚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女,汉族,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勋,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保定市博野县,现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与被告王小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小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566.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截止2019年11月7日,案涉银行卡共计在原告处透支款项本息共计76566.72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小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手续一套。证明被告王小勋在原告处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并在签名栏处声明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原告已经应其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证据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二项第4条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三项第6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员工渠道整合平台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网页截屏。证明截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全部应还款金额为76566.7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到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截止到2019年11月7日,案涉信用卡共计在原告处透支款项本息共计76566.72元(包括消费费用9378.76元、消费利息12187.96元、分期金额55000元)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根据被告王小勋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王小勋持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业务,被告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北新支行借款本息76566.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执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王小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李敬领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