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20-10-21 11:38:08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冀1122刑初90号 |
李向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宾,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武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星赵磊、韩忠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向宾等人在武邑县桥头镇一分利饭店饮酒,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回厂加班,当其将车辆由东西向调至南北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向宾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6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向宾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查获视频,证人支某证言,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向宾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宾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向宾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岳建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