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灵匣诉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20-10-13 09:53:29
安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
(2020)冀1125行初2号

原告安灵匣,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男,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平县为民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

委托代理人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香培。

第三人武俊挢,女,193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田聚存,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安灵匣诉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平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灵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告安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曹龙、张香培,第三人武俊挢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冀(2017)安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俊挢颁发的冀(2017)安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216号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安平县人民政府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户主为原告的丈夫田聚良(已故),承包土地的面积为5.89亩,原告现已经改嫁,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承包地不得收回。2017年安平县人民政府又开始办理土地确权,村委会再次向上级政府呈报的土地确权亩数,没有给原告颁发确权证。村委会上报的土地把原告的四块地只承认了两块地,原告的另外两块地(一块1.2亩)确认到第三人武俊挢名下。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期还没有到达终止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灵匣的户口本一份;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安平县政府辩称,一、安灵匣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答辩人不直接办理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不了解案件事实,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灵匣主张的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灵匣申请仲裁的仲裁卷宗、(2019)冀1125民初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及代理人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平县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安平县大何庄乡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武俊挢丈夫田正国(已去世)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被告安平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县政府依据安平县大何庄乡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武俊挢丈夫田正国(已去世)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已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灵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灵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锦鹏

                        人民陪审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尤 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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