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梅诉马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5-03-20 14:45:38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少民初字第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马春梅,女,1976年3月15日生。

被告:马保,男,1969年4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马春梅诉马保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春梅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马保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春梅提出撤回对被告马保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春梅撤回对被告马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春梅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于 江 涛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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