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万玲与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孙德民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3-12 11:35:23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3号

原告兰万玲(曾用名婉凌),女,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化局退休干部室。

委托代理人侯建江,男,汉族,中国摄影家协会著作权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叶尔夏提 吐尔汉,男,哈萨克族,中国政法大学在校学生。

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章,该剧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段林国、牛立光,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民,男,蒙古族,河北省文化厅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腾亚娟,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万玲与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以下简称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万玲委托代理人侯建江、叶尔夏提 吐尔汉,被告河北梆子剧团委托代理人段林国、牛立光,被告孙德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腾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万玲诉称,原告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化局退休干部,多年来撰写并发表了大量的舞台剧、电视剧、文艺评论等文艺作品。2006年,原告几易其稿,独自创作完成了戏曲舞台剧本《石门风萧萧》,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该剧本于2006年由河北梆子剧团排演并于同年11月获得河北省文化厅颁发的“优秀剧目奖”,原告由此获得“优秀编剧奖”。该剧本曾经于2008年3月在《大舞台》杂志以黑丁、婉凌为名发表。被告一于2012年 6月13日在河北大戏院演出了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并制作演出光盘,将该剧目的编剧署名为本案被告二。经比对,被告一演出的《黎明前的星光》与原告创作的《石门风萧萧》在人物设计、唱词、对白、剧情、场次安排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仅仅改变了剧目名称,显然系同一作品。本案被告二并未参与《石门风萧萧》剧本的创作,两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的作品进行公开表演并不署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对该剧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演出侵权剧目,在中国文化报刊登致歉声明,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梆子剧团辩称,一、我方与剧本创作者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不构成侵权。我方为打造一部具有地域特色并反映石家庄历史的剧目,委托河北省著名剧作家孙德民与原告兰万玲创作剧本。我方与创作者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我方支付报酬,孙德民和原告有后期继续修改剧本的义务。《石门风萧萧》、《黎明前的星光》都属于委托作品,前者以孙德民和原告共同署名发表于《大舞台》杂志;后者是孙德民于2012年6月再次改编创作。我方于2012年6月演出《黎明前的星光》是合法使用委托作品,对演出剧目的编剧如实署名。二、我方拥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我方与创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给付编剧报酬,同时约定编剧有改编剧本的义务。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和其他著作权可以分离,我方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我方演出自身拥有著作权的剧本并如实进行编剧署名,是正当行使权利。三、我方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我方委托创作剧本目的是用河北梆子这种艺术形式演绎作品,演出属于剧团的正常业务范围。作为剧本创作者,孙德民和兰万玲都能够预见剧本的用途,即进行有偿或无偿演出。我方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兰万玲无权阻止我方使用作品,我方在合理范围内免费使用《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不构成侵权。四、我方排演《黎明前的星光》没有商业演出。2012年6月我方举办的剧目演出是预演、汇报演出等方式,没有正式投入盈利性商业演出,仅限于在委托作品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故原告要求十万元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德民辩称,一、河北梆子剧团与我签订委托创作协议,聘请我担任其中编剧进行剧本创作,并约定“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本修改的责任”。《石门风萧萧》及《黎明前的星光》剧本著作权属于河北梆子剧团,因该作品产生的责任应该由河北梆子剧团承担。二、我参加了《石门风萧萧》的创作,享有署名权。河北梆子剧团委托我创作具有地域特色的红色题材剧本,我按要求提出了剧本创意,经河北梆子剧团同意,邀请兰万玲协助完成剧本第一稿《石门英魂》的剧本创作。在我的指导下,原告完成了二稿《血溅石门》和三稿《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我亲自修改剧本,包括主题歌、唱词和其他内容。我于2006年7月重写了第四稿和《石门风萧萧》,由剧团投入排演,我在基础创作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2007年河北梆子剧团要求我履行修改义务,在《石门风萧萧》的版本之上再行深度修改,至2008年8月剧本共易稿六次。这次修改全部由我执笔完成,原告未曾参加。2008年版《石门风萧萧》比2006年我与原告合作完成的《石门风萧萧》有质的提高和飞跃,仅剧本名称一致,属于我基于河北梆子剧团授权下所作的第二次改编。原告未参与2008年剧本改编,不享有署名权。2008年以我和原告共同署名发表在《大舞台》杂志上的作品,是我执笔修改六次之后的作品,我作为实际创作者,享有署名权。三、《黎明前的星光》是我接受河北梆子剧团委托再次创作的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2011年春节过后,河北梆子剧团要求我将《石门风萧萧》进行颠覆性的再度创作。我根据抗日战争时期的石门情报站资料重新设计和组织情节,完成《黎明前的星光》剧本创作。这部作品与《石门风萧萧》剧本有实质性变化,在结构上,从序幕到六场戏,从核心情节到表现样式,都做了全新的构思;在感情诉求上,将主人公塑造得更富有人情,重点描写人物内心真实、细腻的感情;在表达方式上,采用倒叙手法,用黄包车作为点缀串起全文,这是本剧本全新的根本性变化;在新手法的运用上,例如谈到做买卖时对椅子的运用,盗图时对脚步的运用等等,都是原剧本没有的;在语言表达上,更富有文学性和艺术感染力,更适宜河北梆子的表达。四、原告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石门风萧萧》、《黎明前的星光》著作权属于河北梆子剧团,我仅享有署名权,由剧本产生的责任应由河北梆子剧团承担。《黎明前的星光》剧本没有投入商业演出,只参加省汇演演出一场。原告要求十万元的经济赔偿和五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兰万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7份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于2006年6月完成的戏曲剧本《血溅石门》手稿;3、原告于2006年7月完成的戏曲剧本《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4、河北省文化厅于2006年11月颁发的荣誉证书;5、2008年3月《大舞台》月刊;6、河北梆子剧团于2012年6月制作的《黎明前的星光》戏曲光盘;7、河北梆子剧团2012年6月演出《黎明前的星光》戏曲光盘文字稿;8、民主法制网2012年6月13日转载河北日报报道;9、第九届河北省戏剧节2012年7月制作的《黎明前的星光》演出宣传彩页;10、原告于2006年6月完成的戏曲剧本《石门英魂》手稿;11、原告于2006年7月完成的戏曲剧本《血溅石门》手稿;12、涉案剧本内容对照表;13、河北省戏剧家协会2007年8月荣誉证书;14、陈涛、余凤霞出具的《关于对河北梆子〈石门风萧萧〉一剧创作过程的情况说明》;1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民事案件生效证明;16、《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就陈涛、余凤霞对〈石门风萧萧〉一剧所提供的证词给以更正》;17、合理支出费用共27张票据。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5、10、11、12为权属证明。证据6、7、8、9、13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14用于证明剧本的原创。证据15用于证明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16用于证明陈涛证词的真实性。证据17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

(二)被告河北梆子剧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1、协议书;2、收条;3、徐文英署名文章《抗战时期的石门情报站》;4、河北梆子剧团与李导演关于《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的交流(一)(二)。证据1用于证明河北梆子剧团与原告及孙德民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著作权属于河北梆子剧团。证据2用于证明河北梆子剧团基于委托创作关系支付了相应报酬。证据3用于证明《石门风萧萧》是河北梆子剧团调取抗战时期石门情报站的真实史料,委托孙德民进行剧本创作,因孙德民时间紧张,邀请兰万玲进行共同创作。剧本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应该属于受托人。证据4用于证明该剧目包含了编剧、导演、演职人员共同的智力成果,证明河北梆子剧团拥有完整的著作权

(三)被告孙德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协议书;2、收条;3、《石门风萧萧》手稿2007年6月(第四稿);4、刘同章、刘莉莎关于《石门风萧萧》创排始终的证明材料;5、《从〈石门风萧萧〉到〈黎明前的星光〉的变化》。证据1用于证明孙德民与河北梆子剧团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证据2用于证明河北梆子剧团支付了孙德民创作报酬,孙德民与河北梆子剧团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证据3用于证明孙德民参加了《石门风萧萧》剧本委托创作,是第一创作者,具有署名权。证据4用于证明《石门风萧萧》是孙德民受河北梆子剧团委托进行的创作,原告是经河北梆子剧团同意进行剧本创作的协助者,原告独自创作不属实;2007年11月参加解放石家庄纪念活动演出的剧本是孙德民执笔修改的第六稿;2008年3月《大舞台》杂志发表的《石门风萧萧》是孙德民修改完成的第六稿,孙德民参加了剧本创作,具有署名权。证据5用于证明《黎明前的星光》是孙德民基于委托义务所进行的颠覆性创作,与《石门风萧萧》完全不同,作者拥有独立的署名权。

三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情况如下:

(一)对兰万玲提供的证据,河北梆子剧团质证意见综合归纳为:(1)对证据1、2、3、4、8、9、13未提出异议。(2)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兰万玲独立创作的作品。这部作品是委托创作作品,我方委托的是孙德民而不是兰万玲,后对兰万玲的参与予以默认,兰万玲没有著作权。我方拿着石门情报站的历史史料和河北省电视中心电视连续剧《石门情报站》的资料,委托孙德民为我们创作一个河北梆子舞台剧,孙德民主动提出和兰万玲一起创作。《石门英魂》和《血溅石门》是兰万玲执笔起草的,框架和构思是孙德民指导的,兰万玲在孙德民指导后完成第二稿《血溅石门》,孙德民对第二稿又进行了指导修改,并独立完成主题歌歌词的创作。(3)证据5是《大舞台》杂志发表的、经过孙德民亲自修改完成的《石门风萧萧》,作者黑丁和婉凌。黑丁是孙德民的笔名,婉凌是兰万玲的笔名,第一作者是黑丁,兰万玲是第二作者。兰万玲对两个人的署名是认可的,对我们2006年排演也是认可的。其证据4-2荣誉证书同样是黑丁在前婉凌在后。《石门风萧萧》共九稿,孙德民不但参与了创作,而且起主导作用,我们认可第一稿、第二稿是兰万玲执笔。证据5不能证明讼争作品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兰万玲诉称孙德民没有参加创作与其证据5相矛盾,原告不享有《石门风萧萧》的著作权。(4)《黎明前的星光》和《石门风萧萧》不是同一时期的作品,兰万玲证据5、6、7、12不能证明这两部作品是同一时期的作品。(5)证据14是否原件,我方分辨不清,只有月没有日,形式上不是完整的证据,导演不能证明剧本的创作情况,与本案的起诉没有直接关联性。陈涛只是前半程的导演,他无法证明整个戏。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其证明证据14的成立是不合适的。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判决书是署名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证据16是我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主创人员是孙德民,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显然是南辕北辙。对证据17中的诉讼费无异议,被告已经分别向两位作者履行了支付创作报酬义务,其他费用是原告滥用诉权所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方无关。

孙德民质称,对兰万玲提供的证据,同意河北梆子剧团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称:(1)兰万玲证据中这几份手稿不能证明其享有单独的著作权。河北梆子剧团提供史料和构思,委托孙德民进行创作,是委托创作作品。兰万玲在其中有劳动成果,但不享有单独和完全的著作权。(2)证据5可以证明在《大舞台》杂志上发表的《石门风萧萧》署名为你孙德民的笔名和兰万玲的笔名,我们主张发表在大舞台上的《石门风萧萧》剧本是兰万玲与孙德民共同创作完成的,由河北梆子剧团享有著作权。孙德民接受河北梆子剧团的委托,参与了《石门风萧萧》的整个创作过程,且九易其稿,其中五稿是孙德民执笔,即2006年7月、2008年8月、2007年6月、2007年10月及最后发表在2008年第三期《大舞台》杂志上的《石门风萧萧》。(3)证据3、4证明孙德民参与了《石门风萧萧》的创作,且起主导作用,为第一作者。证据5、4-2中《石门风萧萧》的署名都是黑丁和婉凌,孙德民排在第一作者的位置。兰万玲称孙德民没有参加《石门风萧萧》的创作,我方不予认可。(4)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证据5、6、7的比对。《黎明前的星光》是孙德民根据河北梆子剧团的委托,以石门情报站的史料进行的再创作,是孙德民独自创作的新作品,在剧本的结构、表现方式、语言表达方面,与《石门风萧萧》完全不一致,两个剧本不是同一作品。(5)证据14因所署日期不明,无法证明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的新证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为证明证据14的真实性,该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在另外案件中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即使确认了,也不能证明本案证据14的真实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兰万玲独立创作完成《石门风萧萧》。对证据17质证意见与河北梆子剧团一致。

(二)对河北梆子剧团提供的证据,孙德民没有异议。兰万玲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兰万玲本人否认签过这个协议,刘团长说委托孙德民没有委托兰万玲。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史料的提供与本案无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证据4不予认可。

(三)对孙德民提供的证据,河北梆子剧团没有异议。兰万玲质称,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兰万玲是否对《石门风萧萧》享有著作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其证据3是孙德民写的,相反证明是兰万玲写的。证据4第二页中间第八行称整个执笔是兰万玲,这个剧本是兰万玲完成的。证据4称孙德民在创作中起得主导作用,我认为修改、组织不能称为创作。

根据三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兰万玲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系原告自行打印的《血溅石门》手稿(第一稿),未经署名,两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血溅石门》剧本创作时间及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从河北梆子剧团复印的《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剧本,署名编剧为黑丁、婉凌,两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剧本创作时间、编剧及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河北梆子剧团《石门风萧萧》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剧目奖、黑丁和兰万玲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编剧奖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发表于2008年第3期《大舞台》艺术月刊上的大型现代戏剧本《石门风萧萧》的署名及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河北梆子剧团于2012年6月演出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的光盘封面署名编剧为孙德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河北梆子剧团2012年6月《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署名编剧为孙德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民主与法制网于2012年6月13日转载《河北日报》的消息《河北梆子<黎明前的星光>首演赢得一片赞声》的事实及消息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河北梆子剧团2012年7月演出《黎明前的星光》宣传彩页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0系《石门英魂》手写稿初稿,证据11系《血溅石门》手稿(第一稿)修改稿,两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两剧本手稿是由原告执笔完成,但不认可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作品。该两剧本手稿均未署名,对原告参与创作并执笔完成该两剧本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该两剧本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证据12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四剧本内容对照表》,其性质属于原告陈述,仅对其表述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河北梆子剧团报送的《石门风萧萧》在第七届河北省“戏剧百花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优秀剧目奖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证明力。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7为27张支出票据,其中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收据1张,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对原告预购法院专递邮单及邮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6张、住宿费发票9张,与本案原告递交起诉状、交纳案件受理费、立案、开庭等诉讼活动实际发生日期相符,涉及金额686.10元,对原告为本案支付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其他4张票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证明力。

(二)河北梆子剧团提供的证据1为《协议书》,原告否认签过该协议,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河北梆子剧团当庭提出对该《协议书》上兰万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合议庭要求河北梆子剧团于当次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河北梆子剧团至今未予提供,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兰万玲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真实性,对兰万玲向河北梆子剧团出具收条的事实及收条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3具备真实性,其性质属于创作涉案剧本所使用的素材,仅对其内容具有证明力,对《石门风萧萧》的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不具证明力。证据4系河北梆子剧团与“李导演”进行的书面意见交流,其证据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河北梆子剧团亦无旁证相佐,该证据仅对其表述内容具有证明力,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不具证明力。

(三)孙德民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对河北梆子剧团与孙德民签订《协议书》、孙德民向河北梆子剧团出具收条的事实及收条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3、4具备真实性,对孙德民参加《石门风萧萧》剧本委托创作、享有署名权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第二被告自行制作的《从〈石门风萧萧〉到〈黎明前的星光〉的变化》,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仅对其表述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兰万玲笔名婉凌,被告孙德民笔名黑丁。2006年,原告兰万玲和被告孙德民共同为河北梆子剧团创作红色题材剧本,由兰万玲执笔完成剧本《石门英魂》、《血溅石门》和《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石门英魂》手写稿未署名,封面自上而下标注有“大型现代戏”、“《石门英魂》”、“初稿”、“于二ΟО六年六月”等字样;《血溅石门》打印稿未署名,封面自上而下标注有“大型现代戏”、“血溅石门”、“暂定名”、“第一稿”、“二ΟΟ六年七月”等字样;《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打印稿编剧署名黑丁、婉凌,封面自上而下标注有“纪念石家庄解放六十周年”、“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大型现代戏曲”、“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二ΟΟ六年七月”等字样。由孙德民执笔完成的剧本《石门风萧萧》手写稿,编剧署名黑丁、婉凌,打印的封面自上而下标注有“纪念石家庄解放六十周年”、“石门风萧萧”、“大型现代戏曲”、“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二ΟΟ七年六月”等字样。

2006年9月27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兰万玲(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筹拍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石门风萧萧》,聘请乙方为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3、《石门风萧萧》于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参演结束后翌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稿费共23000元整。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有手写的“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字样,并加盖河北梆子剧团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兰万玲”手写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兰万玲否认签过该《协议书》,但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未提出异议,视其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予以认可。2006年9月28日,兰万玲向河北梆子剧团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石门风萧萧》剧本稿费23000元整。

2006年9月28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孙德民(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筹拍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石门风萧萧》,聘请乙方为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3、《石门风萧萧》于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参演结束后翌日,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稿费共33000元整。孙德民于当日向河北梆子剧团出具字条称,领到河北梆子剧团剧本创作劳务费33000元整。

2006年11月,河北省文化厅颁发的两件《荣誉证书》分别载明,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石门风萧萧》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剧目奖,黑丁、兰万玲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编剧奖。

2008年3月,《大舞台》艺术月刊杂志2008年第3期发表大型现代戏《石门风萧萧》剧本,署名编剧为黑丁、婉凌。

河北梆子剧团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演出剧本,封面标注日期为2012年6月,署名编剧为孙德民。2012年6月13日,民主与法制网转载《河北日报》发表的刘玉曼、张晓华撰写的文章《河北梆子〈黎明前的星光〉 首演赢得一片赞声》。该文称:“由我省著名剧作家孙德民编剧,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精心创排的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6月6日晚在省会河北大戏院首演……”河北梆子剧团制作的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演出光盘,封面标注日期为2012年6月,署名编剧为孙德民。

2012年7月,河北梆子剧团参加第九届河北省戏剧节演出河北梆子现代戏《黎明前的星光》,其宣传彩页标注的署名编剧为孙德民。2012年11月1日,河北梆子剧团从石家庄市地方志办公室调取《抗战时期的石门情报站》一文,该文记载纪贤(原名陆曦)到石门地区开辟情报工作,王应慈接替纪贤在正定县正式建立“石门情报站”的事迹。该情报站涉及的当时历史人物除王应慈外,还有冀晋分区情报参谋梁计民及电报员马光荣两名专职人员,其他人员有魏焕文、魏焕才、张志田、孙友文、邵喜俊、陈景瑞、王正本等,此外还有伪治安军团长刘化南,未提及日军具体人物姓名。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三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权利作品为《大舞台》艺术月刊杂志2008年第3期登载的《石门风萧萧》剧本,被控侵权作品为河北梆子剧团演出的《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三方当事人均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进行了比对陈述。兰万玲为此制作了《涉案四剧本内容对照表》,将《石门英魂》手稿、《血溅石门》手稿、2008年发表的《石门风萧萧》及两被告2012年演出本《黎明前的星光》,从剧中人物、基本剧情、序幕、第一至第八场情节进行了比对。兰万玲委托代理人还在庭审中称,几个剧本的主要人物、情节是一样的,一些唱段和唱词可能有一些不同,剧本的核心是没有改变的,这两个剧本是同一个剧本。河北梆子剧团称,在《大舞台》刊登的作品是双方共同发表的,我们演出的《黎明前的星光》是孙德民独立完成的。原告称情节、台词有部分一致,孙德民就是作品的共同创作人,他使用以前的创作成果,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不能更改名字和主要事迹。孙德民为此提交书面意见称,从《石门风萧萧》到《黎明前的星光》剧本已做了颠覆性变化,从序幕到六场戏,都是重新设计和组织的情节。《黎明前的星光》虽然仍然是在写一个地下党员江弘的英雄业绩,但在情节、人物关系、人物定位、语言及舞台呈现上都做了颠覆性改变。孙德民委托代理人还在庭审中称,权利作品《石门风萧萧》与被诉讼侵权作品《黎明前的星光》不是同一作品。被诉侵权作品是孙德民受河北梆子剧团的委托进行的全新创作,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石门风萧萧》相比,从情节、结构、感情诉求、表达方式及所运用的表达手法,均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河北梆子剧团排练的《黎明前的星光》剧本是第九稿,是由孙德民独自创作的。鉴于三方当事人所作的比对陈述分歧过大,本院将被控侵权剧本《黎明前的星光》与《大舞台》2008年第3期刊登的剧本《石门风萧萧》进行了全面比对。从剧本结构看,《黎明前的星光》包括人物表、序幕和6个场次,《石门风萧萧》包括人物表、序幕和8个场次。相同点包括:(1)两剧男女主人公及多数其他人物及姓名及身份基本相同,均有江弘、陆明、林婷婷、范俊达、林向魁、解铭轩、明明、小野及群众、日军、伪军、特务等人。(2)历史背景和主要剧情基本相同。两剧均以抗战时期的石门情报站为历史背景。男主人公陆明化名徐阳,以腾达公司总经理身份作掩护到达石门,与身份为日伪情报室主任范俊达外甥女的女主人公江弘进行两次接头,夫妻相认,共同策划盗取日军城防图及清除叛徒解铭轩。陆明借助与林婷婷恋爱之名,接近并策反石门警备队队长林向魁。江弘借日军石门司令官小野生日宴之机,拿到日军司令部保密室钥匙,盗取了日军城防图并交给战友带走,江弘为掩护战友遭日本宪兵逮捕、严刑拷打、杀害。(3)主要场景及道具基本相同。主要场景均有石门火车站、日军司令部保密室、日伪军监牢等。道具均有红阳伞、泛黄的诗集、皮箱、小野的军功章、城防图等。(4)序幕开始的唱词与剧终的伴唱词完全一致,男女主人公在两剧主要情节中的独唱、对唱唱词及对白基本一致。不同点包括:(1)个别次要人物不同。《黎明前的星光》中的小六子、陈妈和《石门风萧萧》的李志伟、姨妈身份相同,仅称谓不同;《黎明前的星光》比《石门风萧萧》减少了王副官、莹莹和马兆发三个人物。(2)叙事顺序不同。《黎明前的星光》采用倒叙方式,《石门风萧萧》采用正叙方式。(3)剧情安排与分配上存在不同,《石门风萧萧》共8场戏,《黎明前的星光》压缩为6场戏,由此决定个别人物出场顺序发生变化。(4)除男女主人公外的其他人物唱词及对白,《黎明前的星光》比《石门风萧萧》有较多删减和变化。(5)有的场景和道具不同,《黎明前的星光》使用的黄包车是《石门风萧萧》所没有的。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合理支出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兰万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河北梆子剧团辩称演出《黎明前的星光》是预演、汇报演出等方式,没有正式投入盈利性商业演出,未因此获得收入。被告孙德民称创作《黎明前的星光》剧本是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义务,否认存在因此而取得任何报酬。原告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为购买法院专递邮单及邮封支付225元,为递交起诉状、交纳案件受理费、立案、出庭等诉讼活动支付火车票款、出租车费和住宿费共计686.1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兰万玲诉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兰万玲诉称独自创作完成戏曲舞台剧本《石门风萧萧》,孙德民在《孙德民最新剧作选》一书中以自己名义发表该剧本,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文化艺术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图书公开发行,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文化艺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两被告共同在《中国文化报》刊登致歉声明,并支付兰万玲经济赔偿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判令文化艺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剧本《石门风萧萧》的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就侵犯兰万玲署名权一事刊登致歉声明,并连带赔偿兰万玲经济损失五千元;驳回兰万玲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梆子《石门风萧萧》剧本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在本案中,被告河北梆子剧团为筹拍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石门风萧萧》,分别与原告兰万玲和被告孙德民签订《协议书》,聘请两人为编剧。两人接受委托并共同创作完成《石门风萧萧》剧本,并署名黑丁、婉凌公开发表,河北梆子剧团及孙德民、兰万玲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石门风萧萧》剧本相对于河北梆子剧团与孙德民、兰万玲而言,其性质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为此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对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协议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对剧本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石门风萧萧》剧本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孙德民、兰万玲。《石门风萧萧》剧本相对于孙德民和兰万玲而言,其性质属于合作作品。从创作过程来看,由兰万玲执笔完成《石门英魂》、《血溅石门》稿本,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兰万玲证据3为《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孙德民证据3为《石门风萧萧》剧本,署名均为黑丁、婉凌,各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署名黑丁、婉凌的《石门风萧萧》剧本在《大舞台》月刊公开发表,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在《石门风萧萧》剧本创作完成后,河北梆子剧团分别与兰万玲、孙德民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聘请兰万玲、孙德民为编剧之一,三方对此均无异议;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三方对《石门风萧萧》剧本的创作及著作权归属作出过其他约定。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石门风萧萧》剧本系兰万玲、孙德民共同完成的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两人对该剧本享有共同著作权。兰万玲诉称独自完成《石门风萧萧》剧本,孙德民辩称“原告未参与2008年剧本改编,不享有署名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梆子剧团主张拥有除剧本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与《石门风萧萧》剧本是否为同一剧本问题。两被告均称《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系孙德民单独创作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方曾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创作事宜作过约定。孙德民辩称“河北梆子剧团要求我将《石门风萧萧》进行颠覆性的再度创作,我根据石门情报站资料重新设计和组织情节,完成《黎明前的星光》剧本创作”。经比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石门风萧萧》剧本,在人物形象、人物关系、基本剧情等方面基本相同,且与主要人物相关的场景、道具、唱词、对白等内容大部分相同。从两剧本内容来看,虽然剧名不同,但剧中人物、主要故事情节基本一致。相对于石门情报站历史资料而言,《石门风萧萧》设计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均具有独创性。而《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相对于《石门风萧萧》剧本而言,前者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主要内容及主要场景、道具,均采用了后者中的相应内容,而被采用的内容均属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著作权属于孙德民、兰万玲共同享有。对其他部分场景、道具及情节编排所进行的改变,属于修改性质,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故《石门风萧萧》和《黎明前的星光》系同一剧本的不同稿本,应属同一剧本。孙德民辩称《黎明前的星光》是其接受河北梆子剧团委托再次创作的作品,两被告均辩称《黎明前的星光》与《石门风萧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作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北梆子剧团演出的《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署名为孙德民一人,演出宣传材料和光盘封面标注的编剧也是孙德民一人。又因前述第2点理由,孙德民完成的《黎明前的星光》剧本系在《石门风萧萧》剧本基础上修改而得,《石门风萧萧》剧本系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未征得共同著作权人兰万玲的同意即进行修改,且修改后的《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亦未对兰万玲进行署名,侵犯了兰万玲对《石门风萧萧》剧本享有的修改权和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享有的署名权。河北梆子剧团明知《石门风萧萧》剧本系孙德民和兰万玲共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要求孙德民将《石门风萧萧》剧本修改为《黎明前的星光》及演出该剧时,均未征得共同著作权人兰万玲的同意,侵犯了兰万玲对《石门风萧萧》剧本享有的修改权和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两被告的行为对兰万玲的修改权、署名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表演权,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称两被告还侵犯原告修改权。两被告主张行使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等诉讼权利,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在“事实和理由”中放弃对修改权的补充表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文化报》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梆子剧团作为专业演出单位,基于演出河北梆子剧目《石门风萧萧》这一特定目的,聘请兰万玲、孙德民为编剧,明确约定兰万玲、孙德民对剧本有修改义务,且已支付约定的报酬,对兰万玲、孙德民创作并经多次修改的剧本享有表演权,但应当在演出的剧本上为兰万玲署名。原告请求判令河北梆子剧团不得继续演出侵权剧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1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两被告均称未因《黎明前的星光》而获取收入或报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并考虑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兰万玲对《黎明前的星光》剧本享有的署名权;

二、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就侵害原告兰万玲署名权一事发布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文化报》或者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共同负担);

三、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兰万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兰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被告孙德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费账户详见本判决附件)。

审判长  韩秋萍

审判员  冯孟杰

审判员  黄良涛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日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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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